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卢龙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3472号

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葛条港乡葛条港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568936426X。

法定代表人:侯勇,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64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3193M。

法定代表人:王俐杰,职务:公司经理。

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县永祥大街北侧西环路东1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05402047X9。

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职务:公司经理。

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与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阳公司)、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阳公司、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燕阳公司支付货款487715元;二、被告燕阳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燕阳公司因承建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北戴河飞行基地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共出售各类混凝土4315立方米,金额为1326640元。2018年经原告与被告燕阳公司、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协商,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县城的两套房产抵顶原告838925元的欠款(已履行),现被告燕阳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87715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邦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燕阳公司为承建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北戴河飞行基地项目向原告邦达公司采购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供货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义务及争议纠纷解决方法等,合同书中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4日。

二、《销售明细表》复印件一组,共14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邦达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销售明细,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燕阳公司销售混凝土的数量、品种、价格等,每张明细表中均有供货方人员和收货方人员的签字,双方公司在每张明细表中均盖有公章确认。

三、《款项偿还协议》两份。两份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燕阳公司、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就被告燕阳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县花溪地小区商品房两套,分别以464425元和374500元的价格,为被告燕阳公司偿还所欠的混凝土款。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协议已经履行。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燕阳公司因承建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北戴河飞行基地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共出售各类混凝土4315立方米,金额为1326640元。2018年经原告与被告燕阳公司、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协商,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县城的两套房产抵顶原告838925元的货款,已履行,现被告燕阳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87715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877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邦达公司要求被告燕阳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对违约情况进行约定,故该主张缺少理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依法进行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7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兴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