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燕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华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613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燕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华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华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忠良,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俐杰,总裁。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珍。
原告***与被告上海燕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文简称:燕卢合伙企业)、被告上海华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镇公司)、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燕阳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卢合伙企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燕卢合伙企业向原告支付收益133636元;3.判令被告燕卢合伙企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为397875.28元,及以353636元(诉请1、2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华镇公司、被告燕阳公司对被告燕卢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燕卢合伙企业约定,由原告投资117万元,定向投资于燕卢合伙企业名下的财智87号财通(上海燕卢投资),投资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3日向燕卢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款117万元。投资到期后,燕卢合伙企业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和收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2015年5月5日前将给付原告本金117万元及收益133637元,并愿意承担该金额年化收益11%结付损失(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5日前),并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5日前)合伙人***出资部分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承诺函出具后,燕卢合伙企业分别于2016年2月2日支付15万元、2016年5月3日支付25万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5万元、2017年7月21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合计95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华镇公司系燕卢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应对燕卢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燕阳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补充说明》,承诺对燕卢合伙企业的投资标的“财智87号财通(上海燕卢投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担保,故原告请求燕阳公司对燕卢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燕卢合伙企业未作答辩。
被告华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燕阳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燕卢合伙企业出具的2015年4月9日承诺书以及原告于2014年4月2日、3日支付的117万元,可以确认原告与燕卢合伙企业之间的投资关系成立,燕卢合伙企业理应按承诺兑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未予及时兑付的,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燕卢合伙企业支付投资剩余本金、收益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卢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被告华镇公司为燕卢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应当对燕卢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燕阳公司在《补充说明》中进行担保的承诺合法有效,未明确担保方式的,依法亦应对燕卢合伙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燕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22万元和投资收益133636元;
二、被告上海燕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97875.28元,以及以3536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华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确定的被告上海燕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确定的被告上海燕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2元,减半收取计6131元,由被告上海燕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上海华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