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市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2民初1938号 原告:***市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131184620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秦皇区大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3193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昌黎县空港产业园机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595434747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窈,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幕墙公司)与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阳公司)、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远航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贤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致远航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贤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031.52元;二、要求二被告按6%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燕阳公司之间的幕墙安装合同;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燕阳公司就北戴河飞行基地1#、2#行政楼,3#培训楼的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固定综合单价,暂估总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增项,对此双方有工程洽商记录予以确认,原告按安装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但被告燕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此发包方的第二被告致远航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书》,承诺对被告燕阳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代为支付,后涉案工程因资金链断裂多次出现停工现象。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燕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进场施工并告知工程完成情况,对剩余未安装完成的部分工程,材料均已运至现场,并经燕阳公司**确认,但被告燕阳公司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致使原告客观上无法施工,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经原告核算被告燕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8031.52元。另被告致远航空公司与原告签订《承诺协议书》,亦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燕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异议,针对工程后续施工和工程结算,我方积极配合原告和第二被告开展后续工作。 被告致远航空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承诺协议书无效,承诺协议书生效是附条件的,但被告燕阳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材料进行证明,该协议书并未生效,所以致远航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此前支付的捌拾万元款项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 原告中贤幕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北戴河飞行基地项目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一份(复印件)。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为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市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北戴河飞行基地1#、2#行政楼,3#培训楼玻璃幕墙供货及安装签订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有甲乙双方单位**确认。 二、工程洽商记录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由于现场结构梁不能满足幕墙龙骨固定的要求,所以在一些部位需要增加钢梁,需要增加钢梁的数量与标准如下(附详细数据)。工程洽商记录后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 三、工作联系单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燕阳公司发出的联系单,提出了三项未安装的部位,但表示三处未完成部位的材料均以到现场,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除以下三处部位外,其他部位已经全部施工完成。联系单后有原告单位**,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 四、施工汇总表一份(复印件)。该表无**和生成日期,共列举了四项内容,包括施工部位、数量、单位、备注等,能够显示幕墙完成的面积和安装部位,备注指明了一些未完成的内容。 五、《承诺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被告致远航空公司向原告承诺,被告燕阳公司涉及本案安装项目所欠的工程款1464864元,被告致远航空公司于2019年3月份付30万元,6月底之前付50万元,工程完工决算后按合同付到95%。该承诺最后一段写明“以上承诺协议生效的条件是所有燕阳建筑公司涉及本项目的欠款分包承建施工单位和个人全部签订承诺协议书,否则,本协议无效”。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致远航空公司均**确认。 被告燕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需要再次确认,工程量需要三方验收进行最终计量;对证据五,真实合理,应由被告致远航空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 被告致远航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量及相应款项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对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但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主张缺少生效条件,***无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仅为原告自己单位制作提供,无二被告的**确认,二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工程量应以三方确认,审计后的结果为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五,即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最后一项明确约定了协议书的生效条件,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协议生效需要的文件,故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原告中贤幕墙公司与被告燕阳公司就北戴河飞行基地1#、2#行政楼,3#培训楼的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被告燕阳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在原告向被告燕阳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第二被告致远航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书》,承诺对被告燕阳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代为支付,之后被告致远航空通过被告燕阳公司支付了80万元,但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在被告燕阳公司无法提供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只能先行退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余款,并解除安装合同。二被告主张原告先行完成安装工程,之后经审计确定后,再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中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戴河飞行基地项目玻璃幕墙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定力。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被告燕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因其他原因致使安装工程无法继续,原告申请解除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工程量的确定,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按合同中约定,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现工程无法继续,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但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核准计算,除自己计算的数据外,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依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和双方协商中,也未向本院提交工程价格评估申请,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致远航空公司履行承诺协议书中的义务,但未能提交承诺协议书生效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中贤幕布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市中贤幕布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