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德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一单元18层18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德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电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18号如家酒店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森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通知申请人开庭,便缺席判决,而且未公告送达,系程序违法;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即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回复函、律师函及律师复函、对账单、邮寄单、招标文件复印件证实,被申请人违反约定,逾期交货、逾期安装、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不应支付设备款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对账单不能作为付款的证据,依据《电梯设备合同》和《对账单》作出判决,此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递交的证据均不真实;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30%,应不予支持。悦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德森电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的所有补充协议均没涉及电梯总价款变更的约定,其内容得到答辩人的完全履行。律师函往来明确被答辩人拖欠电梯货款的事实。被答辩人所称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逾期交货、逾期安装纯属编造谎言。本案双方的基础关系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而电梯安装合同为另一合同关系,双方因电梯安装合同纠纷在邯郸市仲裁委进行仲裁。安装、调试、验收均属于电梯安装合同内容而不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内容。被答辩人故意混淆事实。对账单是被答辩人对所欠电梯设备款事实的确认,直接证明被答辩人所欠货款的金额,当然是法定的证据。被答辩人所说双方所签的是一揽子合同、交钥匙合同,与事实不符。一揽子合同、交钥匙合同系相对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而言,而本案双方是一个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包括电梯设备安装等。被答辩人既然称电梯设备合同、对账单是伪造,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有其盖章,对账单有其自认。补充合同、招标文件是其自己所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的法定住所地是邯郸市××大厦××室。一审时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件时发现早已人走楼空。一审法院在无法找到被答辩人时,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被答辩人拒不出庭应诉,一审缺席审理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通过查阅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发现被申请人在2017年12月***日才将其地址变更为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一单元1810室,但此时案件早已审理完毕并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15日,德森电梯公司与悦达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德森电梯公司向悦达公司供应欧姆龙牌电梯,合同总价款3537200元。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交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德森电梯公司依约向悦达公司供应并安装了价值3537200元电梯。悦达公司在向德森电梯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德森电梯公司与悦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德森电梯公司依约向悦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悦达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再审申请人悦达公司所称,原审法院未通知申请人开庭,便缺席判决,而且未公告送达,系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采取公告向悦达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程序合法,对于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所称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即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回复函、律师函及律师复函、对账单、邮寄单、招标文件复印件证实,被申请人违反约定,逾期交货、逾期安装、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不应支付设备款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经查,相关证据不够充分,对于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所称原判决对账单不能作为付款的证据,依据《电梯设备合同》和《对账单》作出判决,此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递交的证据均不真实的意见,经查,缺乏证据支持,对于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所称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30%,应不予支持的意见,经查相关法律及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审对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妥,对于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法定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