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德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03民初862号
原告:河北德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电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18号如家酒店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德森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北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森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荆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森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电梯设备款463720元;2.判令被告以逾期部分价款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截止起诉之日计2413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R13-G0ds0609的《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欧姆龙品牌的多型号电梯设备,用于其在邯郸市××县龙城国际项目。合同总价款3537200元。被告付款情况总体尚可,但有拖欠。根据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欠款553720元,后被告付款9万元,这样被告所欠额为463720元。根据合同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德森电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合同;
2.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对账单;
3.被告已经付电梯款凭证;
4.商业、住宅部分电梯已经使用照片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合同总价款3537200元,另外需要支付招投标费125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最终欠款是463720元。
被告悦达公司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德森电梯公司与悦达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德森电梯公司向悦达公司供应欧姆龙牌电梯,合同总价款35372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作为定金;在合同规定交货20日前,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50%,款到发货;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40%,剩余设备款10%安装完毕验收后一次付清。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交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德森电梯公司依约向悦达公司供应并安装了价值3537200元电梯。悦达公司在向德森电梯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经德森电梯公司催要,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以电子邮件往来方式进行了对账:悦达公司仍拖欠货款553720元,扣除悦达公司付款9万元,悦达公司最后拖欠货款463720元。截至德森电梯公司起诉时,悦达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德森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合同、电子邮件往来对账单、被告已经付电梯款凭证、电梯已经使用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6372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德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372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拖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河北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