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321号
原告:***(曾用名郭兴付),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林,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被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彦龙,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被告: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西固义乡西固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60115595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陈小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彦龙,被告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婷、何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从公司设立直至2010年公司变更之前为被告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出资117,820元的事实;2、依法确认被告***、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原告股权的事实;3、依法判令被告***、***、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股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117,82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1993年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房地产管理所组建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时,原告出资43,000元,成为机械公司股东,机械公司向其出具了《股权证》(编号0000125)。1996年机械公司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机械公司”),原告当然系市政机械公司股东。后原告将其应分配红利继续对公司出资,至1999年市政机械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时,经峰峰矿区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原告出资额变更为117,820元。后市政机械公司依法更名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市政机械公司”)。原告直至2017年才发现2002年被告***、富通市政机械公司在并未实际召开股东大会、不存在股权转让情况下,伪造《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骗取工商登记,最终导致原告丧失股东身份及股权利益。基于股权几经转让,原告客观上已经不能恢复股东身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现在原告变更为侵权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已远远超过二年,法院应不予审理。按原告所称1993年开始投资算起至今已超过26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信访答复意见为证,也足以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否侵犯原告股份,属公司行为,并非***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个人也从未侵犯过原告的任何权益,因此,***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新市区房管所在办第三产业准备设立公司时,向工商部门申报名称为“机械公司”,但房管所三产法定名称为“市政机械公司”,可见非同一公司。四、“机械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是非法的、无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办理工商登记的唯一合法机构。区体改委批复第八条明确指出“凭此批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而机械公司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并刻制公章是非法的、无效的。所谓“机械公司”实际上是当时市区房管所一个部门科室,内部俗称“车队”。五、原告没有在市政公司投资入股最基本的有效证据。原告没有市政公司向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转账凭证或市政公司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机械公司的红利已转变为市政公司的股权。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机械公司为其签发的股权证收益栏记载,1997年1月31日分红两次,一次11,100元,一次400元,1998年3月4日分红一次6,450元。而市政公司1997年12月为初始登记。实际情况是三次“分红”是“机械公司”在返还本金后又分了两次钱,然后就不了了之。原告缺乏在市政公司投资入股最基本的有效证据。六、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的利益。其真实情况是1997年12月9日新市区房管所组建了市政公司,从事第三产业,原所长杨怀生兼任该公司董事长。1999年12月杨怀生离任,霍保昌接任该所所长,市政公司停止运转,2002年***接替霍保昌任新市区房管所所长。为了利用原市政公司的资质将已停止运转的市政公司重新补审并更名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兼任董事长。新公司成立后,重新设置账户(原市政公司的财务没有移交),自筹资金,另起“炉灶”,不存在侵占原告股权一说。从霍保昌离任审计和财务账表可以证明,***接任所长时,市政公司(股份公司)现金18,187.14元,银行存款6,840.38元,外欠3,832,155.61元,其中欠市区房管所2,737,383.62元。总额为负数,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的利益。七、原告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经区体改委批准新市区房管所改制,部分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解除与单位的所有关系,原告***是其中一名。八、笔迹鉴定不予认可。河北盛唐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是市政公司变更时股东杨怀生、袁传云的笔迹真假与否,与***是否投资没有关系,在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富通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富通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9日,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注册登记后,就应当为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拒绝出具就已经构成对其股东资格的侵害。公司设立后多次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每次都是对股东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并且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经工商登记公示的无法隐瞒的重大事项。公司章程规定也反映出股东至少应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后查询、分配公司利润。即使从2002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更变计算,本案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二、原告根本不是富通公司的股东。首先,由于房管所改制前,被告是房管所的三产企业,登记股东均非实际股东。富通现有的公司股东是从房管所改制时的原股东处受让股权后继续经营公司。原告提交的股权证不能证明其曾是富通公司的股东。该股权证是1996年5月20日签发,且盖有“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而富通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9日。其持有的股权证不是富通公司签发的有效股东出资证明。在1997年5月20日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怀生等四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中并未附股东名单。在1999年为减资所附的股东花名册中,人数显示为181人,金额显示为8,433,720元,时间却为公司设立前的1997年3月6日,股东花名册中记载原告出资为117,820元,原告自称出资额为43,000元,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故在无法考证登记材料中所附花名册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据此确定公司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机械公司设立的审批机关为区体改委,公司领导由房管所领导班子兼任,且显示杨怀生等人持有的为“法人股”,登记材料混乱矛盾。公司经营也非常混乱,导致杨怀生将公司移交给下届领导时被举报犯罪。即使原告曾经出资,也是公司设立前房管所的职工集资行为,该集资款在公司设立之前就已全部退回。故原告不是富通公司的股东。三、从原告的第2、3项请求对应的事实,富通公司和***均不是适格的被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般是股东内部纠纷,如果存在公司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事实,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富通公司和***显然不是原告陈述的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富通公司的现在股东是房管所改制后在2010年由现股东出资受让原股东股权,股权出资和占比份额都非常清晰,因此要求富通公司承担侵害原告权益的责任无疑是对现公司的股东权益的严重损害,并且现法定代表人***在2002年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并不是显示为股东,更不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求属于侵权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富通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向原告***发放股权证,编号为0000063,该股权证投资栏记载1993年至1997年4月15日期间,***出资9次共计43,000元。受益栏记载1997年1月31日分红两次共计11,500元,1998年3月4日分红6,450元。
峰峰矿区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5月12日对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峰审所验(1999)第39号变更验资报告所附《股东花名册》记载“郭兴付”出资额为117,820元。
另查明,1997年12月9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名称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市区商贸走廊,法定代表人杨怀生,注册资本1,130万元。1998年12月31日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将注册资本1,130万元变更为843万元。
2002年12月20日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名称变更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2002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事会变更为***、施俊民、石海英、肖英会、陈培军、杨文杰、苑树民,监事会变更为田金河、赵习生、穆艳龙。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杨怀生、谷福全、于增年、李宏升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施俊民、肖英会等人。富通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召开股东会,股东由17人变更为11人,原股东施俊民、田金河、郭华丽、李淑香、韩东升、王非、杨文杰退出公司股东会,***成为公司新股东。2010年5月17日,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11名股东变更为***、穆彦龙、李莉莉、李晓亮、暴冬青、程志广。2017年4月25日,富通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峰峰矿区。2017年5月15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富通公司将营业期限变更为1997年12月9日至2037年5月15日。
2002年12月20日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杨怀生、袁传云签名不是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经向***释明,***坚持以侵权责任纠纷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以其持有加盖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财务科印章的股权证,结合峰峰矿区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5月12日对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峰审所验(1999)第39号变更验资报告所附《股东花名册》记载郭兴付出资额为117,820元,以及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提起本案侵权责任诉讼。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富通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证明***、富通公司侵害了其相应的股权。***不能明确陈述其主张的损失117,82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方法及来源,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56元、鉴定费8,760元,共计11,6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 静
审判员 谢卫强
审判员 周俊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董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