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林,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系***的同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西固义乡西固义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其股权被侵害所受损失为161660元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不能明确陈述损失16166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方法及来源,且该数额未经清算证实”,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富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权花名册》足以证明上诉人股权的原始价值为16166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富通公司保存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东花名册》。该《股东花名册》明确载明“上诉人作为股东出资161660元”的基本事实,且该出资事实是经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峰峰矿区审计师事务所《变更验资报告》【峰审所验(1999)第39号】验资确定的。因此,《股东花名册》及峰峰矿区审计师事务所《变更验资报告》【峰审所验(1999)第39号】足以证明上诉人股权的原始价值。二、富通公司历次股权转让价格均是依据《股东花名册》载明的出资数额为依据,上诉人据此主张股权被侵害的损失公平、公正、合理,于法有据。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富通公司2002年-2010年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变更申请书》(2002年)、2份《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5月5日)、2010年共14份《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确定:富通公司设立之初实际投入并经工商登记确定的注册资本1130万元,自1999年减去287万元房管所国有股权从而变更为843万元后,至今再未变更过,没有任何增资行为,也没有任何的减资行为。工商档案中明确的历次股权都是以843万元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花名册》载明的股东出资数额为基础确定的股权转让款。如:2002年12月20日章程修正案中明确***出资24.11万元受让了杨怀生的股权,结合1997年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花名册》中载明的杨怀生出资金额为241120可以确定,侵权发生时该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让价值就是按1999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峰峰矿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股东花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出资金额确定的。2010年,曹晶、苑树民、崔海艳、陈培军、李志强、肖英会、石海英、赵习生、***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亦是以《股东花名册》上的出资额(侵害上诉人股权后确定的出资额)为标准确定股权转让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也明确,其根据2010年与李志强、石海英、赵习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支付了共计75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股权的损失为161660元有事实依据,应依法支持。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股权损失数额161660元”未经“清算证实”,因此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显属错误,理由显属荒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它的法律法规,清算程序适用于公司解散中。本案中富通公司并未解散,也不存在“上诉人有权要求富通公司清算”的其它法定程序,根本无法进行清算。上诉人系因股权被侵占主张损失,其损失既有《股东花名册》载明的出资额证明其原始价值,又有富通公司2002年至2010年股权转让价格证实股权的后续价值,因此,上诉人主张股权损失为“161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客观证据,片面强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进行无法实现的“清算”,显属荒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视客观证据,片面加大上诉人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显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按***所称1993年开始投资算起已超过26年。***称:“前后多次上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提供的峰峰矿区住建局2015年信访答复意见为证,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否侵犯***股份,属公司行为,并非***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其个人也从未侵犯过***的任何权益,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本段简称市政公司)与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本段简称机械公司)不是同一公司。***称:机械公司是1995年由峰峰矿区经济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有章程、公章、股权证。而市政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由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见营业执照),该公司为初始登记,在申报公司名称时,初定为机械公司,但最终核定为市政公司。一个公司名称确定后不能再有另一个名称出现,除非变更手续。***在机械公司的股权证载明,93年至97年4月共投资9次,计59000元,收益栏记载,最后一次分红在1998年3月4日,也就是说市政公司成立一年后***还在机械公司分红,且没有增资,由此可见,机械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与市政公司无关。如果机械公司与市政公司是一个公司,该股权证不可能只记载分红情况,而不记载股权增资情况。四、***缺乏在市政公司投资入股最基本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同时,区体改委批复第三条明确指出:“公司成立后,及时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权证)和收益证”。请***出示市政公司为其签发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转账凭证或市政公司收款收据。***没有出资证明书,辩称“是在机械公司入股产生的红利没有分红转变为市政公司股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第五条,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请***出示股东会制定的利润转为股份的分配方案。同时,区体改委批复第五条明确要求“峰峰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凡涉及公司更名、股东总额的扩大及股权结构的调整,分红利息方案等,须报区体改委审查批准”。请***出示区体改委的审查批准方案。不能凭“想当然”就把机械公司的“红利”转变为市政公司的股权。总之,***缺乏在市政公司投资入股最基本的有效证据。***拿不出证据,却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变更、验资等环节使用的数字罗列在一起作为有自己的投资,纯粹是混淆视听,增添审理麻烦。公司人员有多少?总计投资有多少?验资报告是多少等?与***是否投资没有关系。五、本案中不存在***侵占***利益的情况。其真实情况是,1997年12月9日,新市区房管所组建了市政公司,从事第二产业,原所长杨怀生兼任该公司董事长。1999年12月,杨怀生离任,霍保昌接任该所所长(见离任审计报告),市政公司停止运转(营业执照两年未审)。2002年,***接替霍保昌任新市区房管所所长(见规划建设局任职通知),为了给单位增加收入将已停止运转的市政公司重新补审并更名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兼任董事长。新公司成立后,重新设置账户(原市政公司的财务没有移交),自筹资金,另起“炉灶”,不存在侵占***股权一说。从霍保昌离任审计和财务账表可以证明,***接任所长时,市政公司(股份公司)在2000年分8次将车辆卖完,售价379900元,账面剩余现金18187.14元,银行存款6840.38元,外欠3832155.61元,其中欠市区房管所2737383.62元(因此事原所长杨怀生按挪用公款被检察院立案调查),总额为负数,不存在***侵占***的利益的情况。六、***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经区体改委批准新市区房管所改制,部分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解除与单位的所有关系(见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通公司答辩称:***要求被上诉人富通公司承担侵害其股权的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侵权关系。其要求的161660元损失赔偿数额的来源和计算方式,应由其举证证明。一审程序中,***所举证据显然无法证实其实际向富通公司出资16166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额的具体计算方式、来源和方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显然不是富通公司原股东,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提出的161660元赔偿数额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一,***持有的“股权证”不能证明是富通公司设立时,其向该公司的出资行为,不是富通公司的原始股东凭证。***持有的“股权证”是1996年房管所以欲设立的企业名称刻制了一枚假印章签发的,所记载的出资时间自1993年起的多笔款项,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人民法院的多名另案原告(均为原房管所退休职工)出示的相同的“股权证”中记载的出资时间和款项均不同。而富通公司于1997年12月设立,因此,可以证实***于1993年开始的陆续出资显然不是为了设立公司进行的出资行为。并且,该“股权证”未记载***应享有的股权比例和股权来源,不是富通公司向原始股东出具的出资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履行了向富通公司的出资义务。***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该股权证上记载的款项推理为在富通公司设立时用于向富通公司出资,显然不能成立。事实上,庭审中,富通公司的证人均已说明,“股权证”上记载的款项是原房管所的设备集资款,记载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实际出资已全部退回的事实。另外,参照当时***的工资水平,其于1997年期间向公司出资16万元之多无疑是个天文数字,是根本无法成立的。并且,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另案原告郭兴福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承认出资款已退回的事实。第二,***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其自称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在另一原告郭兴福起诉的案件中,认可其在房管所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富通公司的工作,也陈述了富通公司是房管所三产企业的事实,自2005年与房管所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不再上班了,在社会上找活儿干。而房管所原所长杨怀生于1999年后半年离任,霍保昌到任后,***仍从事原工种直至2005年与房管所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于2002年接替霍保昌任房管所所长,将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在证言中,亦认可2002年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事实,仅这一事实,充分证明***明知2002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没有任何人对此发表过任何意见。如果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花名册记载的人员均是公司股东,自此就会提出异议,要求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选定法定代表人。最起码,***自与房管所脱离关系就不再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的事实,其显然是非常清楚的,但是,***从未行使任何权利。事实上,***应该很清楚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但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自己也不清楚法律意义上公司股东的认定标准,才会受他人挑唆,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证人霍某和刘某到庭陈述的事实,更充分证明富通公司是房管所设立的三产企业的事实。在房管所改制前,富通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始终掌握在房管所所长手里,公司的人、财、物的管理和处置均由房管所领导决定,没有任何所谓的股东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关于***自称的出资,从同为原告起诉的郭兴福本人和富通公司原书记谷付全和也持有“股权证”的原房管所职工李志到庭陈述的事实,可以反映当时是房管所集资购买设备时以欲设立的三产企业名义向员工集资,后来集资款已退回的事实。从事实上分析,房管所当时的职工基本都集过资,加上当时的机关领导和其他单位人员,集资人数应该近三百人之多。从***自称的集资数额来看,在当时对每个家庭来说,都是当之无愧的“万元户”,对于这样高额的出资和利益,如果没有退还,不可能至今已20多年,没有人提出过任何主张。因此,判断***是否为公司股东,除是否出资外,还应考察***是否作为股东行使过股东权利义务。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未参与过公司设立股东会,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人事安排等公司重大事宜,未在公司设立后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任何权利义务。综上,***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与前后材料相互矛盾的一份《股东花名册》,显然是不能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权益遭到侵害的事实。需要重点说明的是,***要求的数额与其自称是股东身份证明的“股权证”数额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来源的证据。其次,在其自称股东权利受到损害的2002年,其在公司享有多少股份?对应多少数额,即其受到的损害时的损失是多少?其要求按出资额(而该出资额根本无法认定)获赔的依据是什么,均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凭推测得出其是富通公司股东的事实,而其推测也被逐一否定。由于时间太久,且对当时国家政策的陌生,导致其对公司法生搬硬套,不能自圆其说。其实就算生搬硬套,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为181人这样完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明显事实,***是明知的。且在这181人中,***自称有两人名下上百万的出资是代表了机关领导58人和另外一个企业的全部员工(人数和人员均不明)。对这样不确定的陈述,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这些人均为富通公司股东的结论。对此,因同一案由起诉的多名房管所老员工在向其释名原由后,均未再提起上诉。由此可见,***不是富通公司原股东,其所称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可能对***不能证明的要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错误之处,应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侵害原告股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股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16166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向***发放股权证(编号为0000044)。该股权证加盖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财务科印章,投资栏记载1993年至1997年4月15日期间,***出资9次共计59000元。受益栏记载1997年1月31日分红两次共计20000元,1998年3月4日分红8850元。

峰峰矿区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5月12日对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峰审所验(1999)第39号变更验资报告所附《股东花名册》记载***金额为161660元。

另查明,1997年12月9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名称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市区商贸走廊,法定代表人杨怀生,注册资本1130万元。1998年12月31日,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将注册资本1130万元变更为843万元。

2002年12月20日,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名称变更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即富通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2002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事会变更为***、施俊民、石海英、肖英会、陈培军、杨文杰、苑树民,监事会变更为田金河、赵习生、穆艳龙。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杨怀生、谷福全、于增年、李宏升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施俊民、肖英会等人。富通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召开股东会,股东由17人变更为11人,原股东施俊民、田金河、郭华丽、李淑香、韩东升、王非、杨文杰退出公司股东会,李春生成为公司新股东。2010年5月17日,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春生,原11名股东变更为李春生、穆彦龙、李某、李晓亮、暴冬青、程志广。2017年4月25日,富通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峰峰矿区。2017年5月15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富通公司将营业期限变更为1997年12月9日至2037年5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经向***释明,***坚持以侵权责任纠纷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616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应对其损失数额为161660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不能明确陈述损失16166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方法及来源,且该数额未经清算证实,同时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以其持有加盖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财务科印章的股权证,结合峰峰矿区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5月12日对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峰审所验(1999)第39号变更验资报告所附《股东花名册》记载其金额为161660元,以及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提起本案侵权责任诉讼。诉讼中,***不能明确陈述其损失16166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方法及来源。虽然***主张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因股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16166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富通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证明***个人侵害了其相应股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保俊

审 判 员 张振华

审 判 员 田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广晓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