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494号
原告:***,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林,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西固义乡西固义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彦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林,被告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彦龙、赵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侵害原告股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股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1096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3年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房地产管理所组建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原告出资40000元,成为机械公司股东,机械公司向其出具了《股权证》(编号0000094)。1997年机械公司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机械公司”),原告当然系市政机械公司股东。后原告将其应分配红利继续对公司出资,至1999年市政机械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时,经峰峰矿区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原告出资额变更为109600元。后市政机械公司更名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市政机械公司”)。2002年被告***、富通市政机械公司在并未实际召开股东大会、不存在股权转让情况下,伪造《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骗取工商登记,导致原告丧失股东身份及股权利益。二被告之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辨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审理。如按照股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股权纠纷的答复》“因股权纠纷涉及其他股东切身利益,不宜经过长时间还予审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已远远超过二年,法院不予审理。按原告所称1993年开始投资算起已超过26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否侵犯原告股份,属公司行为,并非***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个人也从未侵犯过原告的任何权益,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是非法的、无效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办理工商登记的唯一合法机构。原告称“区体改委是机械施工公司的审查批准单位”,这是错误的,是对区体改委批复文件的曲解。新市区房管所作为一个事业单位设立公司是需要体改委审批的,其批复不等于就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区体改委批复第八条明确指出“凭此批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而机械公司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并刻制公章是非法的、无效的。四、原告缺乏在峰峰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投资入股最基本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同时,区体改委批复第三条明确指出:“公司成立后,及时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权证)和收益证”。请原告出示市政公司为其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原告没有出资证明书,辩称“是在机械公司入股产生的红利没有分红转变为市政公司股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第五条,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请原告出示股东会制定的利润转为股份的分配方案?同时区体改委批复第五条明确要求“峰峰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凡涉及公司更名、股东总额的扩大及股权结构的调整,分红利息方案等,须报区体改委审查批准”。请原告出示区体改委的审查批准方案。不能凭“想当然”就把机械公司的红利转变为市政公司的股权。假如原告持有的机械公司签发的《股权证》与市政公司有关系,其出资额也未达到市政公司《股东花名册》的缴纳数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交的出资额”之规定。总之,原告缺乏在市政公司投资入股最基本的有效证据。原告拿不出有效证据,却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变更、验资等环节使用的数字罗列在一起作为有自己的投资,纯粹是混淆视听,增添审理麻烦。公司人员有多少?总计投资有多少?验资报告是多少等?与原告是否投资没有关系。五、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的利益。其真实情况是1997年12月9日新市区房管所组建了市政公司,从事第二产业,原所长杨怀生兼任该公司董事长。1999年12月杨怀生离任,霍保昌接任该所所长(见离任审计报告),市政公司停止运转(营业执照两年未审),2002年***接替霍保昌任新市区房管所所长(见规划建设局任职通知)。为了给单位增加收入将已停止运转的市政公司重新补审并更名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兼任董事长。新公司成立后,重新设置账户(原市政公司的财务没有移交),自筹资金,另起“炉灶”,不存在侵占原告股权一说。从霍保昌离任审计和财务账表可以证明,***接任所长时,市政公司(股份公司)现金18187.14元,银行存款6840.38元,外欠3832155.61元,其中欠市区房管所2737383.62元。总额为负数,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的利益。六、原告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经区体改委批准新市区房管所改制,部分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解除与单位的所有关系(见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七、笔迹鉴定不予认可。河北盛唐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是市政公司变更时股东杨怀生、袁传云的笔迹真假与否,与原告是否投资没有关系,在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富通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富通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9日,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注册登记后,就应当为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拒绝出具就已经构成对其股东资格的侵害。公司设立后多次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每次都是对股东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并且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经工商登记公示的无法隐瞒的重大事项。公司章程规定也反映出股东至少应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后查询、分配公司利润。即使从2002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更变计算,本案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二、原告根本不是富通公司的股东。由于房管所改制前,被告是房管所的三产企业,登记股东均非实际股东。富通现有的公司股东是从房管所改制时的原股东处受让股权后继续经营公司。原告提交的股权证不能证明其曾是富通公司的股东。该股权证是1996年5月20日签发,且盖有“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而富通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9日。其持有的股权证不是富通公司签发的有效股东出资证明。在1997年5月20日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怀生等四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中并未附股东名单。在1999年为减资所附的股东花名册中,人数显示为181人,金额显示为8433720元,时间却为公司设立前的1997年3月6日,股东花名册中记载出资额与原告提交的股权证上的出资额不符。故在无法考证登记材料中所附花名册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据此确定公司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机械公司设立的审批机关为区体改委,公司领导由房管所领导班子兼任,且显示杨怀生等人持有的为“法人股”,登记材料混乱矛盾。公司经营也非常混乱,导致杨怀生将公司移交给下届领导时被举报犯罪。即使原告曾经出资,也是公司设立前房管所的职工集资行为,该集资款在公司设立之前就已全部退回。故原告不是富通公司的股东。综上,原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况且,原告也根本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现公司股东是房管所改制后于2010年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经营公司,由于涉及公司现股东的切身利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向***发放股权证(编号为0000094)。该股权证加盖峰峰矿区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财务科印章,投资栏记载1996年3月28日至1997年4月15日期间,***出资3次共计40000元。受益栏记载1997年1月31日分红12000元,1998年6月19日分红6000元。
峰峰矿区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5月12日对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峰审所验(1999)第39号变更验资报告所附《股东花名册》记载***金额为109600元。
另查明,1997年12月9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名称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市区商贸走廊,法定代表人杨怀生,注册资本1130万元。1998年12月31日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将注册资本1130万元变更为843万元。
2002年12月20日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名称变更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2002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事会变更为***、施俊民、石海英、肖英会、陈培军、杨文杰、苑树民,监事会变更为田金河、赵习生、穆艳龙。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杨怀生、谷福全、于增年、李宏升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施俊民、肖英会等人。富通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召开股东会,股东由17人变更为11人,原股东施俊民、田金河、郭华丽、李淑香、韩东升、王非、杨文杰退出公司股东会,李春生成为公司新股东。2010年5月17日,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春生,原11名股东变更为李春生、穆彦龙、李莉莉、李晓亮、暴冬青、程志广。2017年4月25日,富通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峰峰矿区。2017年5月15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富通公司将营业期限变更为1997年12月9日至2037年5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经向***释明,***坚持以侵权责任纠纷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09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应对其损失数额为109600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不能明确陈述损失10960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方法及来源,且该数额未经清算证实,同时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朱淑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银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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