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西固义乡西固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提交的富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公司在设立登记时,申请的公司名称为“峰峰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但核准的名称为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后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又变更为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如上述情况属实,峰峰矿区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股东花名册中明确写明***(曾用名***)出资金额为117820元。故,你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请重审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