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91民初710号
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前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52820T。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舜之,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A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681221878。
法定代表人:马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本纠纷的处理达成和解,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学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