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13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74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悦,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长安东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基恩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2层S-05、S-08、S-09、3层T-03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莹。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越大酒店)、河北华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冲电器公司)、北京基恩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恩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0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决依据华冲电器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加盖有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印章的受案回执以及一审法院与河北省冀州市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的电话通话内容,认定本案涉嫌伪造印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依据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华冲电器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受案回执,其所涉及的检材“202040 016-J”中,明确显示合同甲方为张辉,上述材料内容未涉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华冲电器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表示本案合同中印章未出具司法鉴定结果。因此,华冲电器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并不能说明本案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2.一审法院裁定中称“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进行核实”,并将电话核实结果作为认定本案涉嫌伪造印章犯罪的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未要求出具相关书证,未制作任何调查笔录,也未将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告知、出示、质证,故其电话核实内容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二、退一万步讲,即便本案合同中关于华冲电器公司的印章可能涉嫌犯罪,一审法院也不应直接将本案全案驳回,对***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应继续审理。本案中,***起诉主体涉及三方,包含借款主体松越大酒店,担保方华冲电器公司、股权质押方基恩医院,即便华冲电器存在印章被伪造的可能,因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并不具有同一性,故不影响其他被告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将全案进行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第1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即便认为华冲电器公司存在被伪造印章的可能,也只能对华冲电器公司的起诉部分进行驳回,或向***释明是否撤销对华冲电器公司的起诉,而不能影响***与松越大酒店、基恩医院之间的民事审理,且应对其他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进行继续审理。
松越大酒店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与我方无关。
华冲电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1.合同加盖的华冲电器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不是我公司的印章。2.证据显示,丙方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红阳公司)是借款的收款人,乙方松越大酒店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人,根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6.4条约定,丁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对于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我公司向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提出控告,并已经立案,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冀州区公安局。4.对于与本案同类案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86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冀州区公安局已经对我公司控告的同类案件中伪造我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立案,并将相关案件移送至冀州区公安局,该案中原告李正哲没有上诉,裁定已经生效。故请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衡水市冀州区公安机关处理。
基恩医院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松越大酒店、华冲电器公司、基恩医院连带偿还欠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决松越大酒店、华冲电器公司、基恩医院连带清偿借款利息54 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松越大酒店、华冲电器公司、基恩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主张基于持有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要求松越大酒店、华冲电器公司、基恩医院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华冲电器公司提交了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加盖有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印章的受案回执。一审法院亦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河北省冀州区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进行了核实,得到答复: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中红阳公司在北京市蝴蝶酒店改建项目合同上使用的华冲电器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该案涉及的合同中伪造的企业印章等情况已经一并立案侦查。根据***以及松越大酒店、华冲电器公司、基恩医院的当庭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所述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中的公司印章等涉嫌伪造,可能存在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或合同诈骗、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的情况,应当先行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处理,故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此外,本案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及松越大酒店、华冲电器公司、基恩医院均当庭表示如果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对法院将案件移转公安机关处理无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2020年1月16日加盖有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印章的受案回执载明:“王×武:你于2020年1月16日报称的李世英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2020年8月7日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王×武,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中红阳公司在北京蝴蝶酒店改建项目合同上使用的华冲电器公司的印章是否伪造进行了物证鉴定,鉴定意见是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中红阳公司在北京蝴蝶酒店改建项目合同上使用的河北华冲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2020年7月29日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检材:北京蝴蝶酒店改建项目合同一份。样本:调取的华冲电器公司1311810000945印章印膜一枚”。经查,该检材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字页,出借人为张辉,项目方为松越大酒店,担保方为华冲电器公司、居间方为中红阳公司,三处均盖有公章。
另查,王×武系华冲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英系中红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一审中提交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是《北京蝴蝶酒店改建项目合同》的一部分。
经询,***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在中红阳公司的居间下,其与松越大酒店、华冲电器公司、中红阳公司共同签署的,中红阳公司具体办理的人员为业务员金余日格勒、呼和浩特市负责人丁志杰。***称,2019年10月8日,其就《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涉及的借款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最初起诉了中红阳公司、松越大酒店、华冲电器公司、基恩医院及基恩医院的股东等数名被告,但经法院调解,仅中红阳公司与***达成了调解,为尽快拿到相关款项,***对其他被告撤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0)京0115民初2945号民事调解书。经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中红阳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下午14:00前返还***第一笔借款60万元(已履行);二、剩余借款60万元及利息16.2万元,中红阳公司分三次付清(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及利息16.2万元)。***称,上述调解书出具后,中红阳公司仅于2020年6月29日支付其第一笔6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均未支付,故在本案中将松越大酒店、华冲电器公司、基恩医院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主张基于持有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要求松越大酒店、华冲电器公司、基恩医院承担还款义务。因华冲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曾就中红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英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报案,并被立案受理。虽然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检材并非本案中***提交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但二者的名称、格式、签订方具有相似性,结合一审法院与河北省冀州区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电话核实的内容,本院认为***所述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中的公司印章等涉嫌伪造,可能存在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或合同诈骗、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的情况,应当先行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处理,故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