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5民初4483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君,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慧婷,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74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悦。
被告: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英。
被告:河北华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长安东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越大酒店公司)、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红阳资产公司)、河北华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冲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越大酒店公司、中红阳资产公司、华冲电器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松越大酒店公司、中红阳资产公司、华冲电器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判令松越大酒店公司、中红阳资产公司、华冲电器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与松越大酒店公司、中红阳资产公司、华冲电器公司签订了三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345690、345691、345692,三份合同均约定:**为出借人,松越大酒店公司为借款人,中红阳公司为居间方,华冲电器公司为担保方;**作为出借人,有权定期查看资金出借的情况报告;松越大酒店公司作为借款人,有权按照中红阳公司的操作规则,获得出借资金并按约定用途支配出借资金;华冲电器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义务;中红阳公司作为居间方有义务确保借款人真实存在,**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中红阳公司应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规定,使得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应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编号为345690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出借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利息在合同到期日支付。合同编号为345691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出借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利息在合同到期日支付。合同编号为345692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出借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利息在合同到期日支付。2019年3月26日,**将本金50万元、15万元、5万元分别转入中红阳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然而**出借后,中红阳公司从未告知**资金的真实用途。**通过中红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始至终未接触、了解借款人松越大酒店及担保人华冲电器公司,亦不知中红阳公司是否将70万本金转入借款人以及借款人是否真实存在等情況。自合同到期至今,**未收到任何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本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坤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