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18630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海,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74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悦,职务不详。
被告:河北华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长安东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英,职务不详。
被告:中红阳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英,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华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红阳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2.判令***对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合同中存放在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市支行营业部0052号银行保险箱内两千克黄金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河北华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红阳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中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以投资北京蝴蝶酒店改建项目为名向原告推荐理财产品,并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以债权转让方式出借500 000元给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借时间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合同约定如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本金、预期收益,河北华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担保义务。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0 000元,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到账确认书,另外,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中红阳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根据总公司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中包含的钻石、黄金、宝石抵押物,为原告出借款项提供担保。中红阳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分行的保险箱共同办理了保险箱业务,交存了两千克黄金,两方各自保管一把钥匙。借款到期后,北京松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河北华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武曾就中红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红阳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英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报案,并被立案受理。本案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将本案全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运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皓宇
书 记 员 许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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