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111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云(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建立村15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YUY631。
法定代表人:舒泽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魏世国,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旭景花园小区10-3-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62211763N。
法定代表人:陈日新,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4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23879A。
法定代表人:周庆戈,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被告魏世国、被告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亨公司)、被告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青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渝公司、被告魏世国、被告明亨公司、被告振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川渝公司、被告魏世国、被告明亨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零工费共计1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振青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川渝公司、魏世国给付违约金20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共计22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被告川渝公司东丽花园项目部负责人魏世国经与原告协商后,将位于邹城市的制作、绑扎、植筋工程钢筋工清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并向被告魏世国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由魏世国代表被告川渝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清工承包合同》并加盖了印章,被告川渝公司将东丽花园前孟子湖拦河大堤栈道的制作、绑扎、植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为工程款45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川渝公司、魏世国单方违约无故中途退出全部工程的施工,致使原告与被告川渝公司、魏世国签订的《钢筋工清工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0年10月31日,被告川渝公司、魏世国的技术员刘明刚就原告已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现经核算被告川渝公司、魏世国共欠原告工程款127000元。同时经核实,该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明亨公司,发方包为被告振青公司。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川渝公司、魏世国支付工程款,被告魏世国承诺给付,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川渝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魏世国未作答辩。
被告明亨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对于原告将我公司作为第三被告持有异议。原因如下:①我公司未参与东丽花园前孟子湖拦河大坝栈桥(以下简称:该项目)的任何施工建设,所以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不成立。②我公司从未就该项目跟被告川渝公司、被告魏世国达成任何合同或协约定,所以构不成总承包与分包的合同关系。③原告与被告川渝公司、被告魏世国之间的签订的《钢筋工清工承包合同》协议属于他们双方之间的协议,我公司毫不知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是跟原告被告川渝公司、被告魏世国无任何关系的第三方。2、我公司对于被告提出的欠款127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持有异议。因为我公司未参与该项目建设,原告和被告川渝公司、被告魏世国之前的工程量结算我也不公司不知情,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欠款和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综前所述,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明亨公司完全不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全款数额和逾期利息无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于原告给我公司造成的时间精力、经济、名声上的损失,我公司也保留上诉的权利。我公司请求法院对于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明亨公司不成立予以支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振青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0年8月25日被告***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筋工清工承包合同》,原件,证明被告被告川渝公司将东丽花园前孟子湖拦河大堤栈道的钢筋包清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根据证据二第3.4约定,原告与被告被告川渝公司对承包合同均不得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当给付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的事实。合同中除***的签字、身份证、手机号外其他均为魏世国所写。被告被告川渝公司公章由魏世国加盖。原告2020年8月10日开始施工,这份合同是经4次修改之后签订的,当时是魏世国联系我说让我来施工,我之前也在案涉工地施工,后来停工了,魏世国接手的工程,又找我去施工,2020年10月5日施工完毕,魏世国觉得这个活不挣钱,就不干了,我找魏世国算账,电话也不接,最后通过微信进行结算的。原告是自然人,没有施工钢筋工上岗证。
证据三、2020年8月24日被告川渝公司、被告魏世国的技术员麻旭升出具的临时用工清单两份、技术员刘明刚出具的钢筋工实际施工量清单一份及原告与被告魏世国的微信聊天记录(纸质和视频版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的零工及钢筋清工工程量,原告根据以上工程量通过微信与被告魏世国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27000元,并同意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证明原告按《钢筋工清工承包合同》第六条二款约定,将2000元保证金通过微信转帐支付给被告魏世国,被告魏世国应将2000元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刘明刚及麻旭升在原告与魏世国的聊天记录中能体现是魏世国的技术人员。刘明刚出具是原件,由刘明刚书写签名,麻旭升出具的零工证明是复写纸以后的,原件在麻旭升处。清单中扎板墙8×1.4×7,8是8道墙,1.4是高,7是长。
证据四、被告被告川渝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原告与被告川渝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泽贵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通话录音截图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企业信息查询被告川渝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泽贵的电话号码为139××××1039,原告与被告川渝公司法定代表舒泽贵的通话,该通话录音内容证明被告川渝公司授权被告魏世国承包了“东丽花园前孟子湖拦河大堤栈道”,并授权被告魏世国以被告川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工清工承包合同》,被告川渝公司作为《钢筋工清工承包合同》的分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2020)鲁0883执保3262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129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麻旭长、刘明刚二人为被告川渝公司和被告魏世国的现场管理技术员的事实。
被告川渝公司、被告魏世国、被告明亨公司、被告振青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魏世国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组织工人对东丽花园前孟子湖拦河大堤栈道的钢筋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川渝公司东丽花园项目部(甲方)订立《钢筋工清工承包台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制作、绑扎、植筋范围的活归乙方,工程地点:东丽花园前孟子湖拦河大堤栈道。二、承包方式1.包工不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铺材。2.乙方自带所有设备、机具。3.乙方自负安全,进场施工人员,必须购买足额的保险,无保险不能进场。(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三.承包单价:按实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算。(大写肆拾伍分元整)。预留洞口面积不扣除。四、结算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完成量工程款70%,钢筋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五、甲方职责甲方负责各种施工材料发放,提供照明住宿,施工现场外架防护等。工地钢筋现场,甲方应提供配备各级电箱供乙方使用。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能单方违约,违约金20000元整。合同签定,乙方交给甲方2000元合同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时到现场,违约金不退还。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的退场,甲方应足额付给乙方完成量的工程款。(注此次是乙方第四次变卦签定合同,如再次变卦价格问题,甲方不予支持任何劳动报酬,乙方自动清场并视做敲诈)如甲方图纸变更,此合同价款不变。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甲方处盖有川渝公司东丽花园项目专用章。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5日施工完毕,在原告施工期间的2020年8月20日、24日,现场负责人麻旭升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临工清单共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临工今用临工证明钢筋班组2020年8月20号制作圆形钢筋勾和现场转用卡子共用6人,4小工2大工每人1个工,共计陆个工。4×1=4个工(小)2×1=2个工(大工)4×160=640元2×260=520元现场付(负)责人:麻旭升2020年8月20号”。另一份清单载明“临工今用临工证明钢筋班组2020年8月15号致(至)8月24号下钢筋管卡子共用4个小工,每人一个工,共计4个工大写肆个工。4×160=640元现场付(负)责人:麻旭升2020年8月24号”。工程完工后,被告技术员刘明刚向原告出具的钢筋工实际施工量清单,载明"钢筋工码头西408.48+2162.295=2570.715平方以(已)完成(植筋没进入结算)植筋码头东1840根扎板墙8×1.4×7米刘明刚2020、10、31日。”
2020年11月2日上午11:43原告向被告魏世国发微信“魏总,你给齐总说说,给我算算帐,他也不接我电话。”魏世国于11月2日中午12:10回复“你是哪个啊”原告答“我是钢筋工老李”。魏世国回复“哦。你的账我给你算。钱我给你给。这几天正要着呢,别急。我和麻工他们都在内蒙要钱,你坚持等我们好消息。”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将麻旭升于2020年8月20日和24日书写的临工清单和刘明刚于2020年10月31日书写的工程量清单发给被告魏世国,并附言“魏总,以上工程量共计127000元整,你算算。”魏世国回复“看到了。这几天款到了给你算账。”
2020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企查查网页查询到被告川渝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泽贵的电话号码为139××××1039,遂向舒泽贵打电话,原告询问是否和魏世国联系了,舒泽贵说:联系啦,我给他打电话一开始也没接,我打给老李,老李接了。他这几天来邹城。来邹城看看做怎么打算。等他到了,我们一起协商看怎么去。原告又问“当初用你的劳务公司你就白给他用了?”舒泽贵答:“我肯定现在不让用了。”
本院认为,被告川渝公司、被告魏世国、被告明亨公司、被告振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提交的川渝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川渝公司对于魏世国使用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系明知,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了川渝公司东丽花园项目专用章,而项目部属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为方便工程管理而设立,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川渝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魏世国催要欠款时,魏世国承诺“钱我给你”,魏世国在明知与原告订立合同加盖的是川渝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情况下,又承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魏世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明亨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其与明亨公司存在施工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交明亨公司与川渝公司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依据,故原告请求明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振青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振青公司系发包方且振青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临工清单、结算清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工程款的欠款数额为12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川渝公司与魏世国连带向其支付欠款1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当,因双方无约定,本院确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川渝公司与魏世国连带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川渝公司与魏世国返还保证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魏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魏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1295元,由原告***负担614元,被告***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魏世国负担3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郑昭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艾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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