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廊坊市联合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联合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3-1-304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旭景花园小区10-3-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日新,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联合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会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廊坊市联合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冀1003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在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依法进行质证的情形下,仅凭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协议所加盖印章与被上诉人正在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为由,便认定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不明确,主观臆断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
廊坊市联合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156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认可原告出具合同上廊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盖章系被告正在使用的公章,经鉴定合同上的盖章与被告正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不够明确。裁定:驳回原告廊坊市联合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廊坊市联合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事实和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是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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