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上海邦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第****。
法定代表人:汪星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彭小亮,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东阳光商住楼****iv>
法定代表人:陈日新。
原审被告:李召娣,女,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
原审被告:李荣桂,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八菱花园**。
原审被告:杨华,女,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八菱花园**。
原审第三人:汪星强,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彭小亮,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邦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星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亨公司)、李召娣、李荣桂、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邦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明亨公司支付购货不足补偿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邦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邦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月息1%仍然过高。另外邦星公司主张的购货不足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邦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即使邦星公司有该项损失,该项主张也与逾期违约金冲突。
邦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合同中的购货不足补偿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针对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而约定的,明亨公司已经发生了两种违约行为,因此要承担两种违约责任。补偿款的标准合同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已经大幅调低,邦星公司认为是合理的。
汪星强同意邦星公司的意见。
明亨公司、李召娣、李荣桂、杨华未发表意见。
邦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明亨公司支付邦星公司货款713,925.58元;2.明亨公司支付邦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3,92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3.明亨公司支付邦星公司购货不足吨数补偿款316,382.1元〖(1200-145.393)吨×300元/吨〗;4.***对明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明亨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邦星公司有权与***、李召娣、李荣桂、杨华协议,以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XX幢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由明亨公司继续清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明亨公司与案外人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合作开发东丽花园后期开发工程项目,明亨公司授权赵某全权代表签字;2018年10月12日,赵某代表明亨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明亨公司将东丽花园二期项目部分施工交给***,明亨公司支付施工费等;2018年11月20日,赵某代表明亨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代表明亨公司代购材料进场,明亨公司确保当月所代购材料款在下月10号前结清材料款等。
2018年11月6日,邦星公司(供货方、甲方)与明亨公司(需货方、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丙方对乙方义务担保达成协议;乙方因东丽花园二期工程需要,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总计钢材用量1,200吨;价格按西本新干线徐州当日报价加运费、吊费等计算;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分批供货,每次提前5天通知所需钢材规格、型号、数量等信息;乙方指定李某或高某签收钢材并对货款金额确认;甲方给乙方累计垫资300吨,之后货到付款,垫资款2019年1月25号之前付清;若乙方实际需求数量不足合同约定吨数,则乙方应当在停止供货七日内补偿甲方合同数与实际数量相差吨位,按每吨300元计的补偿款;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并承担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中所履行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所有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
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邦星公司累计向东丽花园二期项目供应钢材145.393吨,货值713,925.58元。邦星公司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为《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李某与高某。审理中,***确认李某系其弟弟;邦星公司确认因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供货。
二、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XX幢XX室房产所有权人为***、李召娣、李荣桂、杨华。***、李召娣、李荣桂、杨华与汪星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召娣、李荣桂、杨华以上述房产抵押给汪星强,为汪星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邦星公司与明亨公司间《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债务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100万元。2019年11月11日,盐城市XX机关作出《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汪星强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XX幢XX室房产享有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邦星公司与明亨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明亨公司在与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全权授权赵某代表明亨公司签字,且涉案东丽A公司参与合作开发,邦星公司向该项目供货,明亨公司、***理应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邦星公司向明亨公司供货未达垫资的300吨,但约定的垫资付款期限已满,明亨公司应当支付。明亨公司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明亨公司未足额采购约定量,给邦星公司造成预期利益损失,也应支付邦星公司购货差额补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购货不足补偿款均属违约金,因***及证人赵某作为明亨公司签约代表对该两项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购货不足补偿款无法理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违约金一并考量、调整。首先,《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期限不长,在垫资钢材未满之前邦星公司已停止供货,实际送货量远未达约定垫资量;其次,关于货款支付,***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家庭房产抵押担保,邦星公司资金安全得到有力保障;再次,各方就逾期付款、购货不足给邦星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均未举证证明。再考虑到当前市场环境较为严峻,明亨公司逾期付款并无明显故意,邦星公司也应承担合理的市场风险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确定明亨公司应支付邦星公司的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邦星公司主张的起讫时间无误;购货不足补偿款按5万元计。
***为明亨公司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提供担保,《钢材购销合同》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而邦星公司在约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应对明亨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向明亨公司追偿。
***、李召娣、李荣桂、杨华以其自有住房为明亨公司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虽为邦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星强,但汪星强明确其系代表邦星公司登记的权利人,实际权利人系邦星公司,其余各方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邦星公司享有相应抵押权。明亨公司与***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有权行使抵押权。
明亨公司、李召娣、李荣桂、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邦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13,925.58元;二、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邦星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3,92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三、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邦星实业有限公司购货不足补偿款50,000元;四、***对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邦星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五、如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上海邦星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与***、李召娣、李荣桂、杨华协议以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XX幢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权登记顺位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830元,由上海邦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召娣、李荣桂、杨华共同负担17,813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邦星公司主张的购货不足补偿款是否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是否合理。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若明亨公司实际需求数量不足合同约定吨数1,200吨,则明亨公司应当在停止供货七日内补偿邦星公司合同数与实际数量相差吨位,按每吨300元计的补偿款。***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对该条款是知晓的。该条约定的补偿款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属不同性质的违约责任,邦星公司可以同时主张。邦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其陈述,约定购货不足补偿款是因为合同单价是打折的,如果购货不到1,200吨是不应享受打折价格的,且邦星公司为涉案合同提前备货,明亨公司又说不要了,导致邦星公司备货损失,邦星公司追讨本案债权也发生了很多支出。本院认为邦星公司的说法有一定合理性。本案中,合同约定采购1,200吨,而明亨公司仅要货145吨,相差较大,且一审判决已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低至月息1%、补偿款调低至5万元,综合本案案情来看,与明亨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当,尚属合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闻淙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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