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1023执异16号
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曹家务乡北曹家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09380270Q。
法定代表人:李克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673586012。
法定代表人:张英锐,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一、请求永清县人民法院撤销(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永清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核查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核查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被执行人主体资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在已经审查终结。
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所列双方当事人主体错误。贵院在本执行案中已作出(2018)冀1023执异10号和(2018)冀1023执异13号两份内容互相矛盾的执行裁定书,经复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8)冀1023执异13的错误裁定书,但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仍坚持了已被廊坊市中院撤销(2018)冀1023执异13号的错误裁定。二、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是违法的错误裁定。三、本案是特殊执行案。永清县人民法院恢复(2001)永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执行款性质系属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式的资产。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资质通过债权转让形式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式的资产,其不具备本案恢复执行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和资格,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其直接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违法的。四、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在明知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营业部的债权性质属于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在明知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受让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式的资产的法定主体资格,在明知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无据的情形下,仍草率裁定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五、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均将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六、永清县人民法院在本执行案违反了法定程序,永清县人民法院在明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体资格及对本案所执行款性质如何定性均有极大争议的情形下,既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又未依法公开组织听证,而是仅凭独任审判员审查便草率作出了(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此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程序不公正必然导致实体裁判不公正。
本院查明,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获得原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营业部的债权,中间经过多次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具有连续性;另经永清县人民法院调查,2018年7月16日永清县行政审批局出具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本院作出(2018)冀10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复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10执复1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永清县人民法院的(2018)冀10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永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后,于2018年11月8日做出(2018)冀1023执异1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2018年9月6日,在本院作出(2018)冀10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之后,被执行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期间,以(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和全体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不得办理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是经债权转让的形式获得,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是因为名称变更的原因,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争议不大。本院基于以上原因作出的(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三裁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振峰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茂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