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1023执异21号
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曹家务乡北曹家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09380270Q。
法定代表人:李克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673586012。
法定代表人:张英锐,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一、请求永清县人民法院撤销2018年11月28日送达的(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永清县人民法院组织听证会依法审核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核实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在已经审查终结。
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表述:冻结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98390.17元,依据的是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向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冀1023执157号之一恢复执行通知书,但该份恢复执行通知书内容已经被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故(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98390.17元已无法律意义。二、本案是特殊案件,永清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2001)永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执行款性质系属于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资质通过债权转让形式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资产,其不具备本案恢复执行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和资格,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将其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三、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均将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四、永清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冀10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已经认定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五、永清县人民法院本案执行违反了法定程序,永清县人民法院明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体资格及本案执行款性质如何定性均有极大争议的情形下,既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又未依法公开组织听证,而是仅凭独任审判员审查便草率作出了(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此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程序不公正必然导致实体裁判不公正。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8)冀1023执恢157号执行通知书之后,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过程中,应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主体变更或追加作出裁定书,随即以(2018)冀10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作出变更、追加执行裁定书之后再行开始执行。本院作出(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执行主体之后,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主体均不适格,请求永清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院以(2018)冀10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后,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复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该份裁定缺少事实认定部分的论述随即撤销该裁定书,责令永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了(2018)冀1023执异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98390.17元。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本院此前已经处理过,关于执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次异议不再审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主体进行了变更、追加,此后依据变更追加裁定书认定的被执行人名称对被执行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698390.17元进行冻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振峰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茂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