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023执异13号
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曹家务乡北曹家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0938027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673586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一恢复执行通知书、(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一、请求永清县人民法院将(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关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表述依法更正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请求永清县人民法院组织听证会依法审核石家庄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核实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请求永清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石家庄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在已经审查终结。
异议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执行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却在裁定书中载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质是剥夺了执行当事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程序权利。二、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履行(2001)永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无故将(2001)永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营业部变更为石家庄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三、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关于“经永清县行政审批局核准,被执行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变更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述无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及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理,执行过程中虽未依据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实际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和规定的立法原意相符。一、本案(2018)冀1023执恢157号之二是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异议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救济。二、石家庄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获得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并无不当,作为权利承受人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三、永清县行政审批局是新设立的部门,本身就具有原永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永清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公文和永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效力是一致的;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