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宏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与邯郸市宏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6民初162号

原告: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住所地涉县平乐路口北侧**。

负责人:王东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炜、崔嵬,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宏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天山太阳城公寓****。

法定代表人:蒋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张丽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宏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被告宏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950896.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付款项3%的违约金28526.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运建筑公司签订了《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涉县龙观天下33#楼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就所供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位、质量、货量的核实确认、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供货,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17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项共计1150896.5元,201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回复及还款计划。后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偿还欠款20万元,剩余950896.5元未如期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七条(二)项第3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3%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宏运建筑公司辩称,我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就本案未与原告达成合同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宏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公司印章预留印模,证明宏运公司印章备案情况;2、公安系统印章查询平台结果,证明宏运公司截止目前只有五个印章及相应时间,根本没有本案的印章。

原告方对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合同章是宏运公司提供的,但是只用于开发票。证2不清楚。

***辩称,我和原告签合同时候,还没有和施工单位(宏运建筑公司)签合同。我是挂靠宏运建筑公司,必须由我方挂靠的公司和原告签合同才能开增值税,所以挂靠公司单独给我一个开发票的公章,说的就是公章只用于开发票。拖欠款项属实,但是由于我和宏运之间一直没有谈下来挂靠事宜,所以原告同意我缓期打款。欠款主要是由于没有增值税票,资金周转不开。原告开了增值税票,我可以给40万元货款,剩余的款项明年6月份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金隅水泥公司(乙方)与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涉县龙观天下33#楼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其中甲方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向甲方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三偿付违约金。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变更事宜,约定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用混凝土到现在期间段财务上账户名由原来的“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宏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变更证明上加盖了“邯郸市宏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原告供货期间因价格调整,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二份,***在“邯郸市宏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处签名。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欠原告混凝土款项共计1150896.5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代付证明,被告宏运建筑公司代***偿还货款2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未付,202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使用原告混凝土,故***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宏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变更证明、补充协议及对账单、还款计划上虽加盖了“邯郸市宏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但被告宏运建筑公司对该印章不认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货款950896.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违约金28526.9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要求被告邯郸市宏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8元,由原告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0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红

审 判 员  陈宝琴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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