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

***与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26民初101号之一
原告:***,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三圣院乡北纪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四喜。
被告:***,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三圣院乡北纪城村。系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荒料款17万元及利息2652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并追究被告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份,在河北三定石材老工厂办公室,原告与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及当时法定代表人***协议储备白砂岩以备2013年白砂岩板材加工,并分两次共打款20万元整转入***指定张冬梅账户,委托三定购买荒料。2012年11月26日,在河北三定石材新工厂,核对购买储备荒料齐全,合计荒料53块共75.39立方米,并标记SAI-LE-001-SAI-LE-0053,属于原告方暂存三定工厂以备2013年工程使用,未经原告方同意,不得作为其他用途,并经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及当时法人***签字盖章确认荒料储备合同。由于原告方工程变动,2013未使用暂存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的白砂岩荒料,并通知三定工厂及***暂存三定工厂以备后用,不得擅自使用。2014年5月份原告与三定协商处置荒料,发现荒料已被三定使用,***称已在山西左权县购买同等数量的荒料作为原告的工程储备,因环保不能拉回工厂,当时友好协商如有工程,三定可继续为原告方加工板材以抵销荒料款,2015年11月份原告方想拉回荒料自行处置,***称他帮原告处置并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11月5日原告到三定工厂,协商三定及***归还原告荒料,***以各种理由敷衍并称帮原告处置荒料,因工厂经营困难分期归还原告荒料款,2017年4月27号原告再次到三定工厂协调归还荒料款,***安排张贵珍通过张冬梅账户转款2万元,并同意逐步归还原告方欠款,2018年2月12日***安排张贵珍通过张贵珍账户转账1万元,由此至今原告方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返还荒料款。为维护原告方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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