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1120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后山村龙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74487L。
负责人:陈江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炜,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三圣院乡北纪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6601475765X。
法定代表人:张四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四喜,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张锁贵,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张锁祥,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第三人叶志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诉讼请求:1.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内坑支行)借款本金820930.1元及截至2020年1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96041.28元,并以借款本金820930.1元为基数支付农商行内坑支行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罚息、按欠息部分月利率5‰计算的复利;2.由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承担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5424元;3.张四喜、张锁贵、张锁祥对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农商行内坑支行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及2018年3月16日与叶志伟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叶志伟提供委贷资金94.5万元和56.7万元,农商行内坑支行根据叶志伟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叶志伟收回贷款。2017年3月28日,农商行内坑支行与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叶志伟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9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2018年3月16日,农商行内坑支行与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叶志伟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5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前述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和本金,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同时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农商行内坑支行与张四喜、张锁贵、张锁祥分别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四喜、张锁贵、张锁祥对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农商行内坑支行依约向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嗣后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20年1月1日,尚欠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2093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6041.28元。
另,为本案诉讼,农商行内坑支行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其支付律师费25424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内坑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借款本金820930.1元及截至2020年1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6041.28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424元;
三、被告张四喜、张锁贵、张锁祥对前述第一、二项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091元,由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张四喜、张锁贵、张锁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吴燕真
书 记 员   许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