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

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三圣院乡北纪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子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与***石材2012年8月30日订立白砂岩购货合同,该合同虽名为购货合同,实为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为******加工符合***林要求的白底白砂岩石材。故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的履行地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证据,视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请求判令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五莲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坤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