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6民初8350号
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72318297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振、司**,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荣建设公司以投保的工程机械发生事故致案外人***受伤而被告未足额支付保险金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恒荣建设公司保险金329058.78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否向被告公司投保,本案无法确认。发生事故是2016年7月5日,但原告在2016年12月8日才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委派勘查员勘查,现场已无从考证。原告仅能提供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安全监督科出具的事故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基于上述原因,经过多次协商,在合同约定20%免赔率的基础上加免20%,双发达成一致,被告酌情理赔70941.22元,该款已经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行支付保险金,有违双方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情况
2016年7月5日11时左右,案外人***驾驶原告恒荣建设公司所有的沃尔沃挖掘机(类型EC380DL,编号5号),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干岙茅洋山矿区作业时,挖机铲斗内的石头甩出,砸到案外人*开明身上,致其5根肋骨骨折。
*开明在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开明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建议其休息期限累计为15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60日,后续医疗费(拆内固定)约需1万元。安徽省绩溪县伏岺镇*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开明与妻子育有子女2名,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2013年4月14日出生,父亲**元出生于1952年9月10日,母亲**时生于1956年7月10日。
2017年4月26日,原告恒荣建设公司与*开明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开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7411元。被告实际向*开明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47340元。
二、保险及理赔情况
原告恒荣建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综合保险(含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为沃尔沃挖掘机EC380DL挖掘机,原告为此支付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费30998.8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5625元,合计36623.88元。《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本保单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收取保费5625元;附加操作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包含医疗费2万,收取保费1800元。”从保险费组成来看,投保人投保的项目是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2016年12月8日,原告恒荣建设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委派勘查员赶赴现场勘查,调取当时监控。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科出具《出险说明》,载明“2016年7月5日11点左右,春晓镇干岙茅洋山矿区5#挖机装车时,石头不慎从斗中掉落,将在现场的汽车司机*开明(身份证号码:)砸伤,情况属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内部材料《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查勘报告》中载明涉案事故属于其理赔范围,保单号为0213339704000113000781。被告已支付原告恒荣建设公司保险金共计70941.2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恒荣建设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沃尔沃EC380DL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恒荣建设公司已向事故受害方*开明赔偿447340元,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虽然保险单中约定“本保单绝对免赔率为20%,且从第二次赔偿开始每次在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10%”等免责条款,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3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941.22元,还应当向原告恒荣建设公司支付保险金229058.78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对赔偿保险金70941.22元达成合意,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2905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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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