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72民初926号
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沈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剑平,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海上一品休闲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倪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容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曙光,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雅马哈发动机(中国)有限公司(曾用名雅马哈发动机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蒋豫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海上一品休闲旅游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应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雅马哈发动机(中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于9月26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申请,证人刘某、鉴定人王明理出庭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石剑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曙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岩、朱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船艇销售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船款本金224.8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支付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向被告返还YAMAHAFR340LX(JP-YSD03308D414)船舶;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11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购买YAMAHAYF310#2船艇,后双方协商变更标的物为YAMAHAFR340LX(JP-YSD03308D414)船艇,并于2015年1月15日分别签订了《船艇更换协议》及《船艇销售合同》,原告前后共支付船款224.86万元。船艇的交付应包括船舶证书的交付,根据《船艇销售合同》第4条第(4)款“船舶检验: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证上牌”,但是经原告屡次催促,该船艇至今仍无法取得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等必要证书,则原告购买该船艇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舟山市海上一品休闲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不具备基本条件,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主要基于涉案船艇至今不能上牌,但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不能办证的证据材料,而且原、被告虽约定保证上牌,但未明确约定上牌时间。原告在没有履行催告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以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二、涉案船艇由原告实际使用且进行维修,已非原物,不能退还,即使法院判决退还,也应考虑按折旧后的现值予以退赔。船艇在没有证书的情况下为不适航状态,不能投入使用,原告如果投入使用,系违约在前,使用后的标的物已不是原物,不能退还;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客观实际,相关损失请求不能支持;四、被告与第三人属于建立在特约经销下的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被告对原告负有责任,那么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雅马哈发动机(中国)有限公司陈述称: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向被告销售船艇时开具了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即便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第三人也没有授权被告变更合同条款,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而非本案中一并解决;二、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目前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收到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船艇并投入使用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通过船检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即便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义务,应当扣除原告使用船艇造成的折旧损失;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船检无法办出是由被告所致,无权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也不具有合理性。
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一、船艇销售合同两份、船艇更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购买YAMAHAYF310#2船艇,后双方协商变更标的物为YAMAHAFR340LX(JP-YSD03308D414),并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船艇更换协议》、《船艇销售合同》,对价款、交付、验收、违约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船舶检验: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证上牌”;
证二、船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共支付船款224.86万元;
证三、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三份(内容一致,时间不一样)、收据三张,用以证明涉案船艇交付后,原告将其委托给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海鹰船舶修造厂提供停泊管理服务,共支付费用361800元;
证四、船员劳务合同四份,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林天波身份证与船艇驾驶证一份,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工资单31张,用以证明涉案船艇交付后,截止2017年4月,原告共支付船员看管工资699320元。
被告舟山市海上一品休闲旅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雅马哈船艇特约经销商合同》及《船艇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存在特约经销关系;
证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类似船艇在舟山办出船舶所有权登记,涉案合同尚不具备解除的条件;
证3、涉案船艇修理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船艇因原告实际投入使用已进行了挡风玻璃与螺旋桨的修理与更换;
证4、第三人的技术人员对涉案游艇进行维修的报销发票,用以证明船艇挡风玻璃与螺旋桨的修理与更换是由第三人的技术人员现场进行的;
证5、购置挡风玻璃与螺旋桨的货款与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船舶挡风玻璃与螺旋桨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并通过被告结算;
证6、原、被告船艇销售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涉案船艇交接时的情况。
第三人雅马哈发动机(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雅马哈企业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7月1日更名为雅马哈发动机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证2、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为船艇销售,而非船艇销售代理;
证3、雅马哈船艇特约经销商合同(同被告证1)、购买商品用途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雅马哈经销商而非代理人、被告与第三人系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并未限制被告销售船艇范围限于国内;
证4、船艇销售合同(同被告证1)、YAMAHAFR340船艇交接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船艇销售合同,双方对相应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不需要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或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已于2015年1月10日将涉案船艇交付被告,所有权同时转移,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证5、增值税发票两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系按照有形动产增值税税率开具,而非按照佣金对应增值税税率开具;
证6、维修出差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船艇导致触礁及原告使用船艇过程中撞船造成船艇严重损坏,价值显著降低;
证7、船舶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同型号船艇有上牌的先例。
应被告申请,本院同意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刘某陈述:“我是雅马哈中国公司海洋部维修员,专门从事维护保养。2015年12月15-16日,我到梅山对船艇进行过修理保养,当时船艇在船坞里,船艇螺旋桨打坏,船体有被碰到的痕迹,我们第一次去确认了船体的损坏情况。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去更换螺旋桨、对桨轴进行调整、校对。螺旋桨变形是外力作用导致,可能打到石头或木头之类的。凭我多年的维修经验,螺旋桨触礁或搁浅才会坏,近距离的移动,没有碰到硬物不会坏。坏掉的螺旋桨的型号为FR340。我们去维修,是由船艇姓林的船长、被告和我们公司一个姓朱的同事联系的,是我和姓朱的同事一起去的。”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浙江分公司)对涉案船艇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国宏信浙江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钓鱼艇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人王某出庭陈述:“我们主要采取的是重置的方法进行评估,其他的方法为何不能使用,在报告中也有阐述。我们对船舶进行了勘验,对船舶停留的码头、处于的状态以及外部客观的状况、船舶机械设备目前的状态和涉案船艇按照钓鱼艇应有的设备设施都做了调查和了解,同时和船上唯一的一名有游艇操作证书的船员进行了交流。这次的评估,除了理论上的重置以外,更注重的是船艇的实际状态,也就是说不仅是从简单的使用年限、折旧得出的结论,而是在对船艇勘验后,综合船舶修理情况、使用情况,维修、保养情况,同时结合杭州的沃尔沃发动机公司对船舶发动机的使用要求,并且和上海游艇俱乐部的情况做了一些对比,也和广东江龙船厂进行了了解和沟通。评估的结论是目前市场上能够实现销售的参照价值,是否包括修理费,不予考虑,这是购买人考虑的,目前船舶是还能使用的状况,如何修,怎么修,不在评估的范围内。评估报告中使用的照片一部分是现场拍摄,一部分是通过其他渠道得到。涉案船艇是日本比较典型的,生产数量比较多,可以查到比较多的资料,在第10页这些资料是查到的,作为一个比对的依据,表明这个游艇原先状态和目前的差距。钓鱼艇上面有辅助的帆,钓鱼时位置要发生变化,不能开发动机,所以也是特殊的配备,当时所有插杆的东西我们都没有看到,外面的钓鱼系统生锈比较严重,钓鱼功能损失比较大,但对船的使用性能来讲,仅仅考虑10%左右。”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船款为210万元,14.86万元为维修所需的配件款;对证三,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由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四予以质疑,指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船艇,该部分工资不是看管船艇支出,是原告公司员工工资。第三人认为:对证一、二,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性无法判断,合同第4条第4款保证上牌的条款与第三人无关;对证三,有异议,指出船艇取得相应牌照前应当在陆地保管,在码头保管的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了该项损失;对证四予以质疑,指出2014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案无关联性,类似船艇驾驶员工资不超过1万元。对社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驾驶证,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单,有异议,应当提供转帐凭证,且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和工资单上关于社保和养老金扣费金额不一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委托销售还是经销由法院核实;对证2,无异议;对证3、证4予以质疑,指出与本案无关;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保管涉案船艇会产生费用;对证6,合同及交接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附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2,无异议,指出可以表明船检申请的主体是船舶所有权人;对证3、证4、证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由第三人进行维修,但指出购买设备的费用是否实际支付需要核实;对证6,质证意见同原告证一,同时指出合同附件可以证明评估报告中涉及的三角风帆及所属固定件、钓鱼辅助遥控装置,第三人已经向被告交付。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原告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3,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指出销售合同无法说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有直接关系;对证5-7,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指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特约经销下的连环合同买卖关系。
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第三人工作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船艇停泊不到100米的地方就有礁石,即使有触礁也不能说明原告使用涉案船艇到海面钓鱼,即使使用也属于客观需要;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螺旋桨的更换是客观事实,同时印证原告对船艇实际使用;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船艇存在损坏尤其是更换螺旋桨的事实,通过专业人员的判断可以证明码头之间移动或抗台不可能造成上述损坏,故损害应是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造成的。
对评估报告及评估人王某陈述,原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指出评估机构系被告和第三人自行委托,非法定程序产生;被告质证认为,基本同意评估报告的意见,但是评估价格(65万),没有考虑修复费用,若考虑,价值可能为50万元左右。原告对船艇已使用770多小时,系频繁使用,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评估价格计算的构成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拒绝将船吊上码头和进行适航操作,故对水线以下船艇情况、螺旋桨损坏对发动机的影响,评估报告没有涉及,如果做相应的评估,价格应远低于65万元。根据评估报告,原告委托游艇码头进行保管的费用及人员配置费用不可能实际发生。
经审查,对各方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一、二,作为合同主体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三、四,系原件,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焦点分析中予以说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1、2、6,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6所涉合同附件,原告虽对真实性存疑,但该附件载明的价格与销售合同一致,且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所含配件,详见附件”,在原告未提供其他附件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5,结合证人陈述及评估报告的有关内容,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1-4,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5-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陈述的涉案船艇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虽系被告及第三人单方委托,但鉴定人进行勘验时,主审法官及原告雇佣船员均在场,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报告载明的有关船艇现状的真实性均未提出质疑,故对评估报告基于现场勘验对船艇现状的总结性描述予以认定,对报告结合专业知识进行的分析判断及最终的价值评估,本院将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在焦点分析中综合分析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各方陈述,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船艇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船艇YAMAHAYF310#2,价格685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乙方,买方)、被告(甲方、卖方)签订《船艇销售合同》,约定:1.合同商品:1)商品名称YAMAHAFR340LX(JP-YSD03308D414);2)搭载引擎沃尔沃D6-370;3)所含配件详见附件;2.支付总金额(结算货币人民币),总金额贰佰壹拾万元整(210万元);3.含税价格,现艇销售,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全款;商品所有权在合同商品的买卖货款全部支付结束时,由甲方转移到乙方,在此之前,甲方保留对商品的所有权。在甲方将商品交付给乙方之前,发生商品的灭失、毁损、老化、腐蚀及其他一切损坏时,由甲方承担。在甲方将商品交付给乙方后发生商品的灭失、损坏、老化、腐蚀及其他一切损坏时,由乙方承担;4.交付条件:1)交付场所宁波;2)交付日期为货款到帐后2周内交货;3)运费负担,由甲方负担;4)船舶检验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证上牌,海事局需征收的常规费用由乙方支付。同日,双方签订船艇更换协议一份,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约定:乙方以685000元向甲方购入YAMAHAYF310#2,更换购买YAMAHAFR340LX(JP-YSD03308D414),船艇销售价格为210万元,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差价1415000元。YAMAHAYF310#2的所有权将在签订此协议后由乙方转为甲方。2015年1月26日,被告将涉案船艇交付原告。之后,涉案船艇船舶检验证书一直未办出,上牌事宜未有进展。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5年年底及2016年年初,第三人曾对涉案游艇更换螺旋桨及挡风玻璃。
评估报告载明:……(三)船舶勘验情况:10月12日,评估公司对停泊在北仑区梅山海鹰船舶修理厂的钓鱼艇进行了现场勘验。船舶外观情况:两舷处多处擦碰明显,多处发生船体变形;甲板室外部损坏处虽已修复,但修理痕迹明显,影响美观,甲板室外部围壁不锈钢钢管支撑点变形明显,判定是发生过较严重的碰撞事故,受到过较大冲击力,总体发生变形所致;甲板室前部因换挡风玻璃所致,见多处有渗水现象,外观见锈斑和密封胶涂装不均,影响美观和使用。甲板室内艏尖舱和驾驶舱物体摆放混乱。后甲板钓鱼作业区未见三角帆和固定三角帆的支架和锁具,周边多处的钓鱼竿支架、渔网支架未见。基本丧失钓鱼功能。后甲板活活鱼舱一个堆放物品,一个通海舱水质变质。机电设备状况:主机启动后排气管冒黑烟明显,燃烧不充分,存在隐患;机油压力5.2kg接近临界;后甲板辅助操作系统方向盘锈蚀严重,将影响正常使用;电瓶及全船供电正常。(四)船舶使用情况:该艇于2015年1月26日交给原告,主机使用772小时,该船运行航速25节,且以观光、旅游为主。根据停靠地点,在无证书、无任何保障前提下,判定每航次主机使用2小时左右。(五)船舶事故情况:1、底部打螺旋桨事故。该事故遇到浅滩或浅礁发生螺旋桨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扩大事故范围造成螺旋桨不能修复,尽管未见尾轴更换记录,但预计尾轴可能更换,有可能对齿轮箱、主机造成较大的损害;2、更换了前挡风玻璃。前挡风玻璃为高强度的,具有一定的抗冲击能力。原配玻璃已更换,从玻璃四周情况,估计曾发生过较大的碰撞事故,具体事故报告未发现。从船舷受力的不锈钢变形可以估计当时受到较大冲击力;3、船体甲板室左侧上甲板边沿明显的修复痕迹,也是碰撞造成。(六)船舶维修保养情况。1、停靠的泊位不安全,非船艇专用码头,擦碰状况显而易见,用一些泡沫替代防撞靠把,效果不理想。船两船舷多处可见擦碰情况;2、船艇长期露天放置,未见采取任何遮阳措施,没盖任何防护罩,前滚轮、后甲板照明灯、雷达天线、前挡风玻璃处、后甲板水池未见任何遮盖,致使多处锈蚀严重;3、船体的维修未见记录,使用如此频繁却一年多为进行修理,因水下部分无法评估,据船员反应船体水线以下各种水草、生物覆着严重,对船体损害很大;4、据沃尔沃艇用发动机的维修,保养规定,每200小时做常规保养,每到600小时(或使用二年)类似国内中修的中级保养。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做;5、螺旋桨发生事故后未见对齿轮箱、主机的检修记录,内部可能存在的隐患风险(无检修记录无法评估);6、船舶修理螺旋桨未在正规船厂修理,船舶上排坞墩排法存在明显错误,应在船尾设置,不应放在美人架上。可能对船体结构产生不良影响。
另外,评估报告在资产估算部分主要采用重置成本法估算,并用成新率方法估算进行校核。重置成本法的估算:确认重置价格为200万元;核定使用年限为10年;采用年限法理论成新率和技术测定法技术成新率,以不同权重最终确定综合成新率,在此基础上认定钓鱼艇理论现价值为93万元。由于钓鱼艇无证书,为满足市场要求,故该艇要考虑必然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船舶现价值的15%计为14万元,故该艇理论现价为79万元。成新率方法估算:船舶损失:1、船舶外观损失10万元;2、船舶航速下降扣减10万元;3、船舶事故和发动机隐患扣减10万元;4、钓鱼艇部分更能损失扣减10万元。按照平均折旧法,折旧为70万元。成新率钓鱼艇现价为90万元。最终根据实际评估和比对情况、国内钓鱼艇交易罕见的实际情况对FR340钓鱼艇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5万元。
另查明,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雅马哈船艇特约经销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承诺其具备销售本合同项下之船艇产品的经营范围和合法资质,甲方认定乙方为雅马哈船艇特约经销商,授权乙方销售雅马哈船艇,乙方愿意接受该等委托。所售商品为雅马哈指定船艇;原则上以30%定金作为订单确认,订单投入生产前再支付30%,其余货款在交货前支付。交货地为上海。若乙方在迫不得已情况下取消订单或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不支付货款,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商品的特约经销商折扣价格是建议零售价格整体的85%;每笔交易发生时,甲乙双方另行签订《雅马哈船艇销售合同》,并按合同详细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乙方在收到甲方交付的船艇之时,乙方应当对船艇的数量、品种、规格等进行验收,并在3天内签署书面的确认书。对于乙方在签署确认书之后所提出的异议,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则上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需向甲方订购贰艘雅马哈船艇,否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决定是否签订下一年度的《雅马哈船艇特约经销合同》;合同签订期间如发生争议,将提交至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合同落款时间,甲方为2015年3月23日,乙方落款处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1月8日,被告(乙方、买方)与第三人(甲方,卖方)签订《船艇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船艇销售合同相同,不同之处有两点:一、价格为200万元;二、船舶检验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2015年1月10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YAMAHAFR340LX船艇交接证明书》,约定,乙方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船艇销售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交接YAMAHAFR340LX船艇一艘(进口船艇编号JP-YSD03308D414),交船并把该船的所有权、利益及风险转移给甲方。甲方同意接受交船和该船的所有权、利益及风险的转移,并证明已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完成以上交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原告认为,涉案船艇在交付后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未依约上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被告辩称,合同中虽约定保证上牌,但未约定上牌的时间,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船舶不能上牌,故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目的是取得船艇所有权,从原、被告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在2015年就收到了被告交付的符合合同质量的船艇,并将船艇投入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原告作为申请上牌的主体,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催告被告提交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交通运输部《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船艇应当经船舶检验结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船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船检证书的取得为合法使用船艇的前提。依据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第4条交付条件“4)船舶检验: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证上牌。”涉案游艇的上牌为被告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1月26日交付船艇至原告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两年多的时间内,涉案船艇的上牌未有任何进展,被告对涉案船艇上牌的可能性、时间表亦未能给出让人信服的说明,故被告关于“合同未约定上牌时间,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船舶不能上牌”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在船艇未上牌前的使用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船艇的上牌需要几年的时间,被告作为出卖人对此是明知的,在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船款,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被告负有保证上牌义务,但船艇长时间内不能上牌的情况下,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认为或主张存在原告在上牌前不使用或不能使用船艇的合同默示条款,将违反合同法公平合理原则,而且也有违一般生活及认知经验。再者,涉案船艇更换螺旋桨及挡风玻璃之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知晓。故对原告使用船艇,被告是明知且默许的。至于原告使用未上牌的游艇是否合法,则非合同权利义务约束的范畴。原告实际使用船艇的行为不能免除被告的合同义务,亦不能说明无证的船艇可以合法使用,故第三人认为原告取得符合质量要求的船艇并实际使用即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有违常理,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作为出卖方在交付船艇之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上牌”的义务,该义务的迟延履行导致原告在接受船艇后不能合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船艇销售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请的合理性
1、原告主张返还购船款224.86万元。被告辩称,涉案船舶价值为210万元,14.86万元为设备款;船艇交付后已经使用并经过维修,不是原物,应按船舶现价返还,并提供评估报告。第三人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船艇价值210万元,设备款14.86万元的事实清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设备系合同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的解除只涉及到购船款的返还。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综合考虑了重置价值、船艇使用、外观损害,自然折旧、市场因素及船艇无证书等等因素,而涉案价款返还的基础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非由被告回购涉案船艇,故被告及第三人按照涉案船艇现有市场价值返还购船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涉案评估报告系评估人近期对船舶进行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做出,故对报告中有关船艇实际运行情况、修理情况、保养情况、技术管理情况等客观叙述,本院予以参酌。依据评估报告,涉案船艇现状为:航速下降,因事故更换螺旋桨及挡风玻璃,钓鱼功能缺失,外观损失严重,管理、保养、维修缺失等等,故涉案船艇在交付原告之后,由于使用、管理、保养不当造成了价值贬损,现原告要求全额返还购船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对船舶损失承担责任。此部分损失,评估人在评估报告“成新率方法估算”中评估为4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已知的船艇现状及船艇底部未进行勘验、未进行适航操作的事实,认为该损失金额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原告在接受船艇之后,实际使用772小时,必然要支付相应对价,综合考虑210万购船款在交付被告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被告在接收款项后可能的其他获益、原告使用船艇时间及因船艇未上牌不能合法正常使用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船艇的使用折旧、参酌船艇租赁市场的行情,本院酌定该代价为30万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在酌定其使用代价时已予以考虑,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可主张的返还款项应为210万-40万-30万=140万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用及人员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对此部分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且部分证据显示时间与涉案购销合同不能吻合,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的合理性。即使实际发生,亦为原告接管船舶后实际使用船艇发生的费用,应为其接管及使用船舶支付的成本,原告诉请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
被告辩称如果其承担责任,则第三人基于双方之间的经销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船艇的买卖签订独立的购销合同,亦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双方之间成立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被告之间对上牌义务的约定,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一致,且被告与第三人在经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船艇销售合同》解除;
二、被告舟山市海上一品休闲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船款140万元;
三、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舟山市海上一品休闲旅游有限公司YAMAHAFR340LX(JP-YSD03308D414)船艇;
四、驳回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7元,由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1元,被告舟山市海上一品休闲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4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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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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