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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马渚全佳桥采石场与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浙0205行初7号
原告余姚市马渚全佳桥采石场(普通合伙)、被告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拍卖结果无效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为诉前调解案件后,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并于2021年1月27日转为正式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曾系案涉矿区的采矿权人,但采矿权期限早已于2014年8月届满,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对该矿区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和多余石料取料权进行拍卖时,原告对标的物并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反而是具有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义务,而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并不是保护其义务,故其与案涉拍卖行为无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已缴337万元环境治理备用金,该备用金系基于其与余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生态环境治理责任状》,应通过另案解决该行政协议纠纷,与案涉拍卖行为亦无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称其曾意图参与竞拍,被告不合理的设置竞拍条件致其无法参与竞拍,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或其委托的拍卖公司递交过竞拍材料,故被告的拍卖行为也未影响原告合法参与竞拍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经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后依法获得采矿许可,后又签署了环境治理责任状,约定原告须缴纳了337万元的环境治理备用金,原告不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责任书中的治理义务或者虽经治理但验收不合格,并在该局责成重新治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治理义务或达到治理标准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全部或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该局组织治理。2014年8月采矿许可证到期。2020年1月2日,余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签订《余姚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协议》,由余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被告依照《余姚市马渚镇原全佳桥采石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勘查及治理设计》方案负责生态治理工作。2020年9月30日,被告委托宁波江南拍卖有限公司对余姚市马渚镇原全佳桥采石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及多余石料取料权进行拍卖,后由第三人竟买成功。
驳回原告余姚市马渚全佳桥采石场(普通合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薇 人民陪审员  周海鹰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代书 记员  陈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