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3民初1292号
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51号。
法定代表人沈爱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尚都金茂中心A-1-404。
法定代表人杜爱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景芳、被告兴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田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电梯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梯工程(安装)配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永清县“金雀壹品”项目安装11台优耐德电梯,并进行配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土建阶段的施工配合工作。但土建施工完成后,被告擅自毁约,另行定制林肯电梯,现已实际进行安装。所以,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56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祖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配套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同虽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属于附条件合同;2、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土建施工配合工作并未履行;3、即使两份合同生效,原告已履行施工配合工作,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以合同总价款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以实际损失的30%为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与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简称优耐德公司)在杭州市签订合同编号为UNE14100094-14100104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优耐德公司购买优耐德品牌电梯产品11部用于永清县金雀壹品项目,合同总价款158.87万元,由被告分三期支付,交货期不少于优耐德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款及被告确认所有技术参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优耐德公司工厂或指定仓储点,被告委托原告到优耐德公司工厂提货,运输费、保险费由原告与承运单位结算。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梯工程(安装)配套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廊坊永清的金雀壹品项目的电梯,安装4#楼UN-Victor有机房客梯四部,安装单价36000元/台,安装1#楼UN-Victor有机房客梯七部,安装单价33000元/台,合计价款375000元;被告在货到工地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设备安装费总额的45%,电梯安装完毕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安装费总额的15%;原告在合同约定安装时间前(在土建施工期间),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指导),确认工地安装条件;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优耐德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原告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24个月的免费保养服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
《电梯工程(安装)配套合同》约定,配套安装4#楼消防UN-Victor有机房客梯两部,设备单价47000元/台,4#楼客梯UN-Victor有机房客梯两部,设备单价46000元/台,配套安装1#楼消防UN-Victor有机房客梯四部,设备单价43100元/台,1#楼客梯UN-Victor有机房客梯三部,设备单价41000元/台,合计价款481400元;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支付电梯工程配套费总额的50%,货到工地7个工作日内,支付电梯工程配套费总额的50%;在合同约定到货时间前,由原告负责将11部电梯自优耐德电梯工厂(杭州)运送至被告项目工地,原告与被告约定具体起运日期,原告负责电梯设备运输的包装、运输保险、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中任何一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原告在两份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张兴祖署名。
后因金雀壹品项目工期延误,被告未履行与优耐德公司间的电梯销售合同。2016年原告发现金雀壹品项目另行定制其他品牌电梯并已进行实际安装,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工程(安装)配套合同》、永清县住屋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图片、被告提交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工程(安装)配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要义务包括前期准备、安装调试及安装后的报验保修等,被告对此亦应履行对应的约定义务。原告在电梯安装前的土建配套工作及必要的前期准备既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亦是电梯安装的特种行业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属于合同履行的一部分。现被告安装使用其他品牌电梯致电梯销售合同履行不能,作为依附于销售合同的安装及安装配套合同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以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有悖公平,鉴于原告方仅履行了前期准备工作,综合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在约定违约金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640元〔(375000元+481400元)×30%×1/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财产保全费1840元,合计4417元,由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