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2民初158号
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51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2881746X9。
法定代表人:沈爱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永清镇四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23000011568。
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文,该公司职工。
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永清县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和张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171100元;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17110元;3、判决被告给付维修更换零部件费用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和廊坊中恒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基业公司)签订30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上述电梯位于固安恒基现代城小区,其中一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其中合同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两合同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100%维修保养费49500元,更换零部件等临时费用,自接到原告通知后7日内支付,违约金规定为合同总额的10%。另外,原告也曾和廊坊玖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和公司)签订另8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上述电梯同样位于固安恒基现代城小区,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50%维修保养费12800元,合同到期前7日内支付50%维修保养费12800元。另外又签订30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上述电梯同样位于固安恒基现代城小区内,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50%维修保养费48000元,合同到期前7日内支付50%维修保养费48000元,更换零部件等临时费用,自接到原告通知后7日内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由于固安恒基现代城小区物业公司变更,被告接替中恒基业公司和玖和公司为固安恒基现代城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6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承诺函,被告承诺:原告和中恒基业公司及玖和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仍然有效,被告遵守原告和中恒基业公司和玖和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前述与中恒基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维修保养费49500元,与玖和公司签订合同的维修保养费共计121600元,在此期间发生的维修更换零部件费用7000元。原告在2016年6月7日接到被告承诺当日就已经通知了被告,且告知被告具体欠费数额,但是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未能给付前述欠款。目前,《维修保养合同》全部到期,被告应支付的第二笔维修保养费已到支付期限,现在被告总计欠付原告维修保养费171100元及维修更换零部件费用7000元。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协议或合同,原告所述《维修保养合同》不是和被告签订。被告接收了中恒基业公司和玖和公司债权债务,但没有接到他们的有关资料。不清楚是否欠原告债务,需要核实后才能处理此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中恒基业公司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西奥公司为中恒基业公司正在服务的固安恒基现代城小区30台客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维修保养费24750元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外更换零部件费用于收到西奥公司通知后7日内支付。西奥公司定期对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在接到中恒基业公司紧急召修后,提供召修服务。200元以内配件(无人为损坏)由西奥公司负担。一切在西奥公司责任以外材料部件损坏,其更换或修理之费用将由中恒基业公司承担。本合同正常终止前,若中恒基业公司不再拥有电梯管理权时,中恒基业公司应通知西奥公司,并为西奥公司与新物业公司的签约提供便利条件。本合同正常终止前或新合同签订前的一切费用由中恒基业公司承担。本合同及所有附件均属商业秘密,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合同条款内容,否则即视为违约,一方有权要求另一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通知或通讯,通过邮寄方式或传真方式发到其登记办公地址后即视为送达。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中恒基业公司又签订一份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其中约定西奥公司为中恒基业公司正在服务的固安恒基现代城小区30台客梯继续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维修保养费24750元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5年11月15日,原告又与玖和公司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西奥公司为玖和公司正在服务的固安恒基现代城小区30台客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维修保养费96000元,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48000元,余款48000元于合同到期前7日内支付;合同其他内容与原告与中恒基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基本相同。2016年2月5日,原告与玖和公司又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西奥公司继续为玖和公司正在服务的固安恒基现代城小区8台客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止,维修保养费25600元,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2800元,余款12800元于合同到期前7日内支付;合同其他内容与原告与玖和公司签订的前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基本相同。前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基现代城小区更换了物业公司。2016年6月7日,正在为恒基现代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被告久安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函,内容为:久安公司现为固安恒基现代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久安公司承诺,原《中恒基业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玖和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仍然有效,原服务期限、维修费不变;西奥公司仍按照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久安公司也承诺遵守合同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催收中恒基业公司与玖和公司拖欠原告的电梯维修保养费171100元。2016年9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报价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电梯维修保养中更换的零部件费用7000元。合同到期时,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给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及电梯零部件费用。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中恒基业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与玖和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和报价通知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恒基业公司及玖和公司签订的四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内容专业、详尽、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恒基现代城小区物业公司发生变更被告接手恒基现代城小区物业服务后,自愿承诺继续履行中恒基业公司和玖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以实际继续履行方式同意被告承继前述四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受前述四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束。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和相应的电梯零部件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及电梯零部件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只是对违反保密情形的约定,不适用延期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和电梯零部件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171100元。
二、被告永清县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零部件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永清县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庆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邸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