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广民初字第3255号
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景芳,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东方,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景芳,被中建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电梯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安装电梯,总计安装费为32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支付安装费、质保金的时间以及违约金的承担(每迟延一周应承担迟延金额5‰)。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要求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并于2014年1月9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安装费160000.00元。按约定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七日内被告应再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安装费的45%为144000.00元,但被告到2014年7月29日才向我公司支付安装费132352.00元,下欠安装费11648.00元。约定质保金为16000.00元,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向我公司支付,被告亦未能按期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安装费27648.00元,承担违约金8595.00元。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原告西奥电梯公司所诉与我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为我公司所承建工程安装电梯及已经履行,下欠部分安装费及质保金未付之事属实。我公司之所以未能给付下欠安装费及质保金系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另,双方所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在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西奥电梯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安装电梯,总计安装费为32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支付安装费、质保金的时间以及违约金的承担(每迟延一周应承担迟延金额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并于2014年1月9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安装费16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七日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全部安装费的45%为144000.00元,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再次支付安装费132352.00元,下欠安装费11648.00元。质保金为16000.00元,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向原告支付,被告亦未能按期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于2011年8月12日所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书》、《电梯检验合格证》及付款凭证可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有电梯安装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安装电梯,被告支付安装费。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包括质保金)并应承担迟延支付安装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符合法院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7648.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6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迟延支付安装费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其中11648.00元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160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