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胜芳镇圣海轩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廊广民初字第3998号
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爱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圣海轩酒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圣海轩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在诉状中未予以注明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圣海轩酒店经营者及其基本信息,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吕万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时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