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

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02民初2486号
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行别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学,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占宏,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路44号(电杆厂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刘浩学,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6455元。2、利息暂定两万元(暂从2016年7月31日至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电力电缆、控制电缆、导线等货物,用于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凉城刘家夭110千伏输变电站工程"项目。合同签定后,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按合同如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并由被告***在发货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而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内剩余货款316455元。以上事项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凉城刘家夭110KV输变电站工程"项目供应电力电缆、控制电缆、导线等货物,二公司之间签订有《订货合同》。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部分施工分包给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系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忠豪雇佣人员,***负责部分项目施工现场指挥工作,其依发包方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示对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为项目供应的货物负责接收、使用。涉案《订货合同》当事人是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兵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其只是涉案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其在供货入库清单上签字,只是对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向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货物的接收使用,是其职务行为。***与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起诉对象错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其于2016年4月16日将"凉城刘家夭110KV输变电工程的项目"分包给了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不得再转包和分包,且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授权委托刘忠豪为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但实际上,***与刘忠豪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挂靠使用了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刘忠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则平时在工地负责日常管理事务,包括接受材料。***并非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其次,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忠豪、***签订合同前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由刘忠豪、***(代表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全部工程,所以,除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包括工程所需的材料也是由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最终由刘忠豪和***负担。所以在实际施工中,刘忠豪就指定选择了原告公司的电缆作为自购材料,所产生的费用是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故而原告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缆《订货合同》上有刘忠豪代表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书及盖章"材料自购,自定价格与电力公司无关"的说明,因此,原告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的材料是刘忠豪、***的自购材料,所需的材料实际上是由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选定供货商后,只是从形式上要由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代刘忠豪将材料费此项开支过一遍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最终是由刘忠豪及***来负担该材料费。所以原告诉称拖欠原告供货款,严格意义上讲是刘忠豪、***以及所挂靠的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最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原告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本身而言,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以及其他各类费用的负担,更何况《订货合同》实质上约定所订货物而产生的债务是由刘忠豪、***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凉城刘家夭110千伏输变电站工程"项目。2016年4月18日,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电力电缆、控制电缆、导线等货物。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电力电缆、控制电缆金额755065元,供应导线金额27890元。被告***分别在发货清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转账11000元,2016年10月8日转账5500元,2016年9月14日转账300000元,2016年10月8日转账15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四笔货款共计466500元。剩余31645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方提交的订货合同、发货清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两份订货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规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观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的相关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发货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且案涉的货物均用在了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凉城刘家夭110千伏输变电站工程"项目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尚欠原告剩余货款316455元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陈述该笔货款应当由***等支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属于原告方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16455元。
二、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16455元本金相关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立案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7元,减半收取计3173.5元,由被告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凯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曹富捷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