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4民初3681号
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行别营工业区,信用代码:9113098473027054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红领巾街(京开南路26号),注册号13098420001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被告:**,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369714元及至该款项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人民币119165元)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5188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04年9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支行(下称农业银行)借款200万元,逾期未清偿完毕。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方形成河间市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被告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189.17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经农业银行申请,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8月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农业银行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责任免除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向农业银行支付人民币1369714元,农业银行免除原告对被告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经了解,被告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被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全部财产灭失,已经无法进行清算。综上,原告代为清偿担保债务后,依法获得追偿权。***等人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19日在河间市行政审批局办理了注销清算登记,同时发布清算公告。由于原告的债权未在公司账目记载,当庭向原告送达债权申报通知书。2、原告应向我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申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应终止审理,或由原告撤回起诉。3、原告诉请中的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全部财产灭失,导致无法清算,与事实不符。4、本案中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协议不是履行三方在河间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04)河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而是私下原告与农业银行单方就免除其在河间市柳青线缆有限公司和我公司保证责任签署的新的民事协议,该协议的乙方并不知情也未签字盖章,且该协议又没有区分我司免责所需要的款项,因为该协议是原告和农业银行就两个公司免除责任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我们不认可该保证担保责任免除协议是对1869号调解书的履行,只是就其在农行所有担保的业务免除责任的一个协议,该协议原告的支出与民事调解书无关,也无追偿权。5、原告的主张其为垫付的银行贷款1369714元和利息119165及其他费用计15188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裁定终止。
被告***、**、**先辩称:1、作为被告河间市通达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目前该公司正在注销清算中,原告应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不能无限制扩大其所要承担的公司责任。公司股东除承担注册资金出资风险之外,还要承担公司注销清算义务。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与三被告无关。3、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到位的义务,因此不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三股东在公司被吊销执照后依法作出股东协议,办理行政备案、发布公告,对公司进行清算,不存在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全部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公司组织机构健全,账册文件财务凭证保存完好,资产完全在河间市人民法院执行监管和处置当中,可以进行清算,也不存在着没有依法清算导致财产减少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的实体答辩意见。综合以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05年5月31日由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复印件、河间市行政审批局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05年11月1日河间市工商局出具的2005第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达公司2004年3月13日向河间市工商局报送的该公司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2004年2月18日由河间新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新会检字2004年报告书、原告向农行支付款项的业务回单三张、农行为原告清偿柳青公司债务56万元出具的还款凭证、原告还款凭证共4份,三份是通达公司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出具的借款凭证及收贷凭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19日河间市行政审批局为河间市通达公司注销清算,清算组备案通知书一份、沧州日报2017年9月21日报缝的注销公告、河间市通达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河间市人民法院裁定书9份、2005河执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12月28日,裁定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置了被告通达公司的房产土地,抵债给河间农业银行、河间法院的裁定书6份,证实被告通达公司在吊销执照前,资产完全被法院查封,没有转移、毁损、减少公司财产的情形、债权申报书一份,公司吊销执照前在河英公司享有13875454元的应收款,公司已积极主张权利、12张银行借款还款单、法院收据5张、查封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9月29日,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由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借款200万元。2005年3月25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2004)河民初字1869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与通达机动公司、华伦公司就此笔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通达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借款189.1764万元本金及利息,由通达公司于2005年3月底还款10万元,于2005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4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借款40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在2005年5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支行于2005年5月3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与华伦公司签订保证担保责任免除协议,协议约定:通达公司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债务余额为本金1369714.45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2283295.84元,由华伦公司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369714.45元,华伦公司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协议签订后,华伦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偿还44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45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偿还479714.45元,共计1369714.45元。另查,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车,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出资190万元,持股比例为82.61%、张雨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13.04%、**先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4.35%,该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9月19日,河间市行政审批局出具(河)登记内备核字〔2017〕第3228号备案通知书,内容:经审查,提交的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张雨、***。同时在报纸上发布了注销公告,内容: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拟向工商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批准,请债权人于2017年9月21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请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华伦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通达公司代偿债务1369714元,有华伦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协议、华伦公司支付代偿款的付款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华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通达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通达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通达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发布了债权申报公告,清算程序正在进行过程中,是否能够进行清算,应待清算程序终结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由通达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不做处理,待清算程序终结后,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代偿款13697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按本金44万元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本金89万元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本金1369714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被告河间市通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东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