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河北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七里店村(107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谢清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印。
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赵红印委托代理人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宇公司诉称,被告赵红印以2014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在原告公司受伤为由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以永劳人仲案(2014)第016号裁定书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从原告公司承包了国际标准件产业城项目(地址在107国与名鸡线交叉口东北角),王红民即是原告公司职工,工种是钢筋工,月工资3300元,但没有委托他代为招用工人,所以原告没有雇佣被告,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此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赵红印辩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经王红民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绑钢筋,每天工作10个小时,每个小时150元,工资是原告公司给王红民后由王红民支付给被告,被告目前还没有领过工资,和被告一起干活的还有段振方和毕增军。2014年1月15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在二楼顶上绑钢筋时不慎摔下楼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支付了36300元的医疗费和1000元生活费,但原告对工伤赔偿拒不支付,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公司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红印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永劳人仲案(2014)第016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因工伤申请仲裁,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证人证言,段振方和毕增军系赵红印同村,证明2013年11月二人跟着王红民给国际标准件产业城工地干活,2013年12月13日被告赵红印也跟着王红民来到这个工地一起干活,2014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赵红印从二楼顶上摔下来受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且书写笔迹系同一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两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原告对支付被告医疗费和生活费的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否认。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永劳人仲案(2014)第016号仲裁卷。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庭审笔录中有段振方和毕增军出庭作证的记录:“王红民是做钢筋活的,2013年冬,段振方和毕增军先于被告到国际标准件产业城项目工地跟着王红民干活,工种都一样,二人都是日工资150元,不清楚被告工资,也不清楚王红民和原告公司是何种关系,工资都是由王红民支付,事发当天被告受伤后王红民送其去医院。”本院认为,上述记录与段振方、毕增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3日赵红印在国际标准件产业城项目工地跟王红民干钢筋活,其日工资是150元,由王红民支付,2014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摔落致伤。
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公司称“我公司在107国道与名鸡线施工,我们与王红民口头协议其承包,但并没有委托王红民再招人。”对此,原告公司解释为原告公司雇佣王红民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并不是分包。
原告建宇公司没有提供王红民的工资表。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3日,赵红印在国际标准件产业城项目工地跟王红民干钢筋活,其日工资是150元,由王红民支付。2014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摔落致伤。被告受伤后,王红民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6300元和生活费1000元。被告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永劳人仲案(2014)第016号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建宇公司在仲裁阶段称其与王红民系口头协议承包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称其是由王红民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并由王红民支付其工资,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公司的工资表及其他证据证明王红民不是其职工,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与王红民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是在国际标准件产业城项目工地给王红民干活的,被告日工资为150元,由王红民支付,上述情形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虽然被告的医疗费是由原告公司支付,但并不能由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红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余卫东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莎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