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敬敬,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东。
经营者:石丽敏,女,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邯郸市丛台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生、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军,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邯郸市永年区号。
原审被告:河北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七里店村(107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谢清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路敬敬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达模板租赁站)、原审被告赵军、河北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敬敬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另一被告赵军曾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也未通知上诉人,而是直接按第一次传唤定的时间进行了开庭,致使上诉人没能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工地的工人,并不是合伙人,当时被上诉人去工地签合同时,因其他合伙人没有在场,被上诉人要求二人以上一同签订合同,所以就让上诉人在上面签了字,之后被上诉人送租赁物时因上诉人经常在工地,所以也由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另外一审认定的数额有误,租赁费用应当为25000元,一审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欠租赁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也存在程序违法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顺达模板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按照计算清单确定的数额支付租赁费。
赵军述称,其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建宇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
顺达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要求退还钢管286.5米(2865元)、扣件512个(2560元)、4米木架板18块(1530元),共6946元;2.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给付租金31396.19元(截止到2017.8.7),后期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全部退清租赁物之日止;3.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顺达模板租赁站与赵军、路敬敬、建宇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一份,出租单位:(甲方)顺达模板租赁站;租用单位:(乙方)路敬敬、赵军。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方法:租赁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提货。计费和结算方法:1.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包括提退日),租金起价按四十五天计算,超出四十五天后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产品名称、型号、每块面积、产品原值和单位日租金等…。出租单位:(甲方)顺达模板租赁站加盖印章;建宇建筑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赵军、路敬敬签字。合同签订后,赵军、路敬敬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4日,陆续从顺达模板租赁站提取不同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不等的的架管、扣件、木架板,并又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5月8日向顺达模板租赁站退还部分木架板、架管等,在顺达模板租赁站提货单及顺达模板租赁站退货单上分别显示赵军、路敬敬签字。2017年8月15日,经顺达模板租赁站与赵军结算后,出具了《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该租金计算清单中显示“结算日期:2013年12月12日至2017年8月7日。钢管累计在租量286.5米,扣件累计在租量512个,木架板累计在租量18块,本次应收租金35578.33+维修费657.60-报停费4839.74=应收合计31396.19元。”后顺达模板租赁站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军、路敬敬、建宇建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顺达模板租赁站。本案中,根据顺达模板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及顺达模板租赁站提货单和退货单,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赵军、路敬敬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从顺达模板租赁站提取架管、扣件、木架板等租赁物,虽然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经双方结算确定截至2017年8月15日应支付顺达模板租赁站租金31396.19元,但赵军、路敬敬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顺达模板租赁站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退还钢管286.5米、扣件512个、4米长木架板18块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对于顺达模板租赁站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顺达模板租赁站要求建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建宇建筑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因赵军、路敬敬不履行债务,则建宇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对于顺达模板租赁站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顺达模板租赁站诉讼请求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军、路敬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截至2017年8月7日的租金31396.19元;二、河北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赵军、路敬敬、河北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路敬敬本人并未对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其上诉所提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上,租用单位处有路敬敬、赵军的签名,一审判决路敬敬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路敬敬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路敬敬上诉称租赁费应当为25000元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敬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路敬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