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

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四终字第00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晨宏,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砚鸿,女,1980年7月9日生,汉族。
上诉人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电梯公司)与上诉人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房地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四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盈通房地产公司与永大安装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总计76万元,该文本第5.1.5条约定:“甲方(盈通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总包配合费……”,后此条款被划去并由双方盖章确认。盈通房地产公司与永大安装公司已按照原合同价款76万元结清了款项。
2011年4月29日,盈通房地产公司与中讯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协议》,合同总标的46万元,合同中没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盈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国粹项目的电梯运输、保险及其他费用如吊装、安装配合、验收、成品保护、免保等所有工作(电梯的供货和安装除外)达成本协议……二、受托方(中讯电梯公司)对于委托方与供货方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及与安装方永大安装公司电梯安装合同中载明的供货方、安装方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及监理单位有权对于违反相关制度的受托方工作人员进行处罚,单笔低于1000元的罚款,乙方无条件接受。”同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协议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电梯安装协议中5.1.5款作废,配合费由乙方承担,载明的配合费计取比例为3%,基数为电梯安装协议的安装费总额。甲方有权直接在安装费中扣除,如永大安装公司不承认本条文效力,甲方有权从电梯安装配套费协议中直接扣除该款项,扣除时间为配套协议第二次付款时。如永大安装公司对安装款总额提出异议,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补足。”
盈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共四份,其中开给中讯电梯公司两份,金额均为1万元,没有中讯电梯公司人员签收确认。开给永大安装公司一份,罚款金额1万元,开给永大电梯公司一份,罚款金额1000元,均没有两公司人员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讯电梯公司向盈通房地产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中讯电梯公司中标后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盈通房地产公司一直未退还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盈通房地产公司辩称此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中讯电梯公司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据此,盈通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5日前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中讯电梯公司,逾期返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中,盈通房地产公司以对中讯电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包括配合费及罚款)为由主张抵销,对此,盈通房地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一、关于配合费问题。首先,关于配合费的概念问题。双方的合同发生在2011年,应适用《(河北2008)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该标准第2章第3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工料单价法计价的工程,发包方将国家规定准予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另一承包方,工程发包方应向总承包方支付施工配合费。配合费内容主要包括:交叉施工影响工效,现场安全文明管理,工程相关验收,资料归档整理等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据此,施工配合费系发包人向工程承包人支付的费用。本案中,盈通房地产公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其并非配合费的收取方而是支付方,即盈通房地产公司并非对配合费享有直接债权的主体。其次,本案中,盈通房地产公司通过与中讯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协议补充条款》将配合费的支付义务转移至永大安装公司,并约定永大安装公司不承担由中讯电梯公司承担。因此,盈通房地产公司据以抵销的债权并非直接设定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而是在永大安装公司不承担的前提下,才能转化为中讯电梯公司的债务。因永大安装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直接由中讯电梯公司承担已支付配合费的举证责任存在障碍,且盈通房地产公司也并未提交其已经向施工方支付了配合费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就配合费对中讯电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二、关于罚款问题。盈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罚款单均没有相对方人员签字确认,故应认定为单方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1000元以下罚款无需经中讯电梯公司同意,故盈通房地产公司开具给中讯电梯公司的两张罚款单可以1000元为限予以支持。关于另外两份罚款单,一是在盈通房地产公司与永大电梯公司和永大安装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盈通房地产公司享有单方处罚权,故对盈通房地产公司单方对两公司出具的罚款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中讯电梯公司对两公司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盈通房地产公司对两公司不享有罚款权的前提下,要求中讯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就本案查明的情况,盈通房地产公司对中讯电梯公司享有2000元的到期债权,其主张的其他债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的债务抵销后,盈通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中讯电梯公司投标保证金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为:盈通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中迅电梯公司投标保证金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盈通房地产公司负担(中讯电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盈通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中讯电梯公司)。
中讯电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盈通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工程款时均未向中讯电梯公司提出罚款单问题,且两张罚款单均没有中讯电梯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审判决认定“盈通房地产公司开具的两张罚款单可以1000元为限予以支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其他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盈通房地产公司增加返还保证金2000元。
盈通房地产公司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根据《(河北2008)费用标准》认为配合费应由盈通房地产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盈通房地产公司无权从中讯电梯公司处扣除对永大安装公司的罚款是错误的;三、中讯电梯公司中标后,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已经转化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而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是惯例,原审判决盈通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讯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盈通房地产公司对于中讯电梯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应当返还而其未予返还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盈通房地产公司以双方互负债务为由主张抵销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中讯电梯公司提出的盈通房地产公司对其罚款2万元的问题。2011年4月29日,盈通房地产公司与中讯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盈通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有权对于违反相关制度的中讯电梯公司进行处罚,单笔低于1000元的罚款,中讯电梯公司无条件接受。盈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两笔各1万元的罚款单没有中讯电梯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中讯电梯公司应无条件接受的罚款幅度,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盈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对中讯电梯公司罚款数额单笔应以1000元为限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盈通房地产公司主张抵销的配合费和对永大安装公司及永达电梯公司罚款11000元问题。中讯电梯公司不是该争议的配合费和罚款的直接债务主体,盈通房地产公司要求中讯电梯公司承担该债务的依据是其与中讯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协议》中有关中讯电梯公司应对供货方、安装方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由于永大安装公司和永达电梯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两公司无法对盈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配合费和罚款作出诉讼中的承认或者抗辩,且盈通房地产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该两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存在及该两公司至今未予清偿,故盈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就上述配合费和罚款主张抵销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盈通房地产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投标保证金应否计付利息问题。盈通房地产公司提出中讯电梯公司中标后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已经转化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是惯例的主张,中讯电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盈通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盈通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盈通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中讯电梯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盈通房地产公司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赔偿中讯电梯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盈通房地产公司和中讯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陈丽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