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

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10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尚德国际**。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晨光小区**晨光花苑物业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石家***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6000元(其中设备款300元、安装款及其它款49500元、质保金262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设备款300元和安装款及其它款49500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6200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截止2020年3月26日违约金为11699.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87699.6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晨光花苑20号楼(晨光高层)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完结后,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45%安装款及其它款计4.95万元,质保金2.62万元应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5日内支付。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8年6月20日合同项下的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电梯及相关资料并签署《电梯资料交接清单》,本案涉及电梯质保期于2019年6月20日期满。被告支付设备款时少付300元,其表示后续付款时补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及其它款、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中讯电梯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76000元,其起诉数额不正确。1、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设备费为41.4万元,安装费为12.2万元,共计53.3万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分三次向中讯电梯支付46万元,尚有73000未支付,而非原告诉求的76000元。2、2017年5月20日,在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后,中讯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将答辩人的门套损坏,造成答辩人修复门套花去18000元,经与中讯电梯工作人员协商,其同意将该18000元在答辩人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在扣除18000元修复门套费用后,尚欠中讯电梯55000元。二、中讯电梯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向中讯电梯订购电梯两部,对规格及尺寸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附件一中,答辩人订购的电梯要求轿内尺寸为:宽1.4米,深1.35米。而事实上,中讯电梯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交付电梯。其中东梯的宽度为1.5米,中讯电梯交付的东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一方未按期付款或者发货或未按期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的,另一方有权停止供货、安装或暂不付款。据此,因中讯电梯未按照合同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电梯,答辩人有权暂不付款。据此中讯电梯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重新更换双方签订的《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尺寸大小的轿厢,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68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订购规格为HGE-825kg-1.75电梯两台,并对电梯轿厢的尺寸做了详细规定。在被反诉人安装完毕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安装的电梯轿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反诉人可以暂不付款。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详细技术规格(详细规格技术详见附件一)采购及安装电梯,但被反诉人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重新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的电梯,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状答辩如下:针对被告反诉,被告所称的不符合合同标准,缺乏事实和证据。本案所涉电梯2018年7月18日双方办理的交接手续。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才提出电梯尺寸的问题,不符合事实。电梯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且在使用中未发现影响使用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电梯尺寸存在轻微的差异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事项,另外被告为其中一台电梯更换了电梯显示楼层显示面板,加大了面板尺寸,即使尺寸存在差异也是因为被告选择了非该款电梯标配显示面板所造成,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6000元的诉求,提供相关证据如下:证据一、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电梯设备款为41.4万元,安装费12.2万元,被告尚欠设备款300元,安装及其他款49500元,质保金26200元。合同第13条2款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设备款是应于生产前三日内支付。质保金于质保结束后五日内支付,安装款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证据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证明2018年2月7日、2018年6月20日两部电梯分别完成验收,验收合格。证据三、电梯资料交接清单,证明2018年7月18日双方办理了电梯交接手续,被告未对电梯提出任何异议。证据四、日立小机房乘客电梯产品介绍,证明被告所订购电梯标准尺寸。证据五、日立电梯公司定制装修图册两本,证明标准操纵箱尺寸及被告更换标准操纵箱楼层显示屏变更为HCL-104B,已经非该电梯标准配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533000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46万元,未支付73000元,另外从原告的诉求中称质保金为26200元,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第四条2.4约定,该合同质保金为5500元,而非原告诉状中称的262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电梯检验报告中设计变更证明文件中注明为无此项,也就证明两部电梯并未做过更改变更,应当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来执行。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电梯交接清单中没有标明电梯轿内尺寸,双方交接清单中并不含此项,原告方也未明示两部电梯存在轿内尺寸与合同约定不同的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明确被告方所订购的两部电梯轿内尺寸均为宽1.4米、深1.35米,本案中原告交付被告东轿厢内尺寸与该证据中标注的尺寸不符。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其中附件一轿厢位置指层器明确约定为HCL-104B,也就证明在合同签订后未出现被告要求更换操纵箱楼层显示器的情况,另外被告所订购的两部电梯规格及型号所要求的配置均相同,而西侧电梯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东侧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也就是说在同样安装HCL-104B显示器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轿内尺寸完全符合安装标准,而本案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交付了不符合合同标准的轿厢,属于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昶安物业工作人员现场对东电梯轿厢尺寸进行测量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的轿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据二、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名称为山高人为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告门套损坏,并同意由被告维修后在应付原告合同价款中扣除,最终被告维修费用定为18000元。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46万元合同价款,分别为2017年5月24日转款5万元,2017年10月30日转款343000元,2017年12月18日转款67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案合同所涉及的电梯,也不能证明电梯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显示山高人为峰的记录不能确定其真实身份,且聊天时间是在电梯移交之后,聊天内容中被告未提出电梯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所述的18000元的维修费并没有得到回应。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同总金额为41.4万加12.2万共计53.6万,减去该转账记录中的三笔款项,尚欠金额为7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晨光花苑20号楼(晨光高层)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日立牌电梯两部,单台价格为20.7万元,两部电梯设备款为41.4万元,安装费12.2万元,其中设备款质保金2.07万元,安装款质保金0.55万元。合同第13条2款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设备款是应于生产前三日内支付;质保金于质保结束后五日内支付,安装款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安装完结后,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45%安装款及其它款计4.95万元,质保金2.62万元应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5日内支付。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8年6月20日合同项下的案渉电梯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电梯及相关资料并签署《电梯资料交接清单》,该清单内容包括产品合格证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由王永利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电梯质保期已于2019年6月20日期满。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万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电梯款343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安装费和运费67000元,共计向原告方支付46万元合同相关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及其它款、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诉称《晨光花苑20号楼(晨光高层)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订购的两台电梯规格为HGE-825kg-1.75,合同对电梯轿厢的尺寸做了详细规定。安装完毕后,被告诉称安装的电梯轿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可以暂不付款;因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故要求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重新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的电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设备费为41.4万元,安装费为12.2万元,共计53.6万元,被告已付46万元,尚欠76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电梯款7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设备款时少给付的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以4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同意扣除的18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判令原告重新更换双方签订的《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尺寸大小的轿厢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26800元的诉求,因2018年6月20日案渉电梯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电梯及相关资料并签署《电梯资料交接清单》,该清单内容包括产品合格证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由王永利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电梯质保期已于2019年6月20日期满。且涉案电梯使用至今,故被告诉称的电梯内箱尺寸问题,因被告已经接受验收并使用至今,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款76000元及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以4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以质保金2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家***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3元、反诉费2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逾期不交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建霞

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

人民陪审员  陈玉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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