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

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4民初4000号
原告:石家***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1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阜村,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家***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与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阜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4月5日为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称,2015年5月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和招标单位对“裕西公园文化休闲园电梯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为投标该项目,根据招标文件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投保保证金20万元整,被告开具了收据。根据招标文件开标时间为2015年6月2日9时,中标人确定三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被告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应于2015年6月16日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招标书一份、收据一份、承诺书一份。
三、被告万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招标文件向被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属缔约保证金,现投标有效期早已届满,且不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依据被告方出具的招标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尚未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的投标书中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且该期间为无息使用,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韩丽娟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韩 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