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9-1号
原告湖南省鸿程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一段1618号望兴景园1栋804房,注册号:43010000015035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创新大道25号,注册号:44012500000832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注册号:1100000002363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南省鸿程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22日,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湖南省鸿程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发金融中心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说明合同由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承担甲方义务。本院在该案认为合同无效,判决驳回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已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未能确定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鸿程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广发金融中心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系列合同的当事人。如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因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和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区,则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合同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有两个法院,双方的管辖约定无效,应根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如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则广州江河幕墙系统有限公司并未就案涉纠纷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约定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纠纷应根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涉讼工程在佛山市南海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菲
审判员方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