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7730号 原告: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玟洁、***,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名特公司)、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南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名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南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公众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城建名特公司向深圳公众公司补偿401593.5元以及资金占用费用(以40159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城建南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深圳公众公司与城建名特公司共同签订《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根据框架协议第5.1.1条约定,双方负责合作项目中光纤到户三网融合网络的投资、建设及运营。双方共同负责合作项目的整体规划、投资预算、建设、实施及运营管理。第5.2.1约定,合作项目由双方各自出资投资总额的50%,各占合作项目50%的产权。鉴于对城建名特公司的信任,以及城建名特公司与城建南沙公司的关系,在未与城建南沙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深圳公众公司以自身名义,就南沙滨海花园三期的本应由城建南沙公司投资建设的光驻地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先后与多家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包括与广州市汇源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南沙区滨海花园三期融合光网接入》;与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南沙滨海花园、***工程项目光驻地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015Z4022),并且已经支付本应由城建南沙公司承担的部分施工费用。工程竣工后,深圳公众公司遂将涉案工程交付城建南沙公司。涉案专项通信设施工程已作为南沙滨海花园三期的附属设施被城建南沙公司依法处置,城建南沙公司已取得涉案工程资产变现收入或有市场溢价。然而,城建名特公司从未按照其在《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和承诺,将接收的已完工涉案工程通信网络系统资产在协议有效期内的运营管理交付给深圳公众公司,或者与深圳公众公司共同运营。至今,深圳公众公司并未通过涉案工程通信网络系统资产中获取过任何收益,亦未收到过涉案工程的施工费用返还。虽然深圳公众公司多次与城建名特公司沟通,但始终无果。深圳公众公司认为,滨海花园三期的合作项目已经处于事实上的终止,根据《框架协议》第5.2.5条,深圳公众公司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补偿。城建南沙公司亦为涉案工程带来利益的实际获得者。因此,深圳公众公司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名特公司辩称,1.城建名特公司并未就涉案滨海花园三期光驻地网工程与深圳公众公司达成合作,且实际也并未参与到涉案工程当中,深圳公众公司所述事实有误。首先,深圳公众公司证据三《广州南沙滨海花园、***工程项目光驻地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1日,可见深圳公众公司早在2014年已就涉案工程委托了施工单位。但直至2015年6月20日,城建名特公司才与深圳公众公司签订《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在此之前,城建名特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并无合作关系。在该框架协议项下,城建名特公司也并未就滨海花园三期项目与深圳公众公司签订过具体的合作协议。因此,城建名特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与深圳公众公司达成过合作。其次,根据《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5.2.1条,城建名特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基于该框架协议达成的合作项目需由双方各自出资投资总额的50%,各占合作项目50%的产权。但事实上,城建名特公司并未向涉案工程投入过资金,也未享有合作项目的产权,更未参与过对涉案工程的组织开展、过程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因此,城建名特公司实际并未参与到案涉工程当中。2.案涉工程并非城建名特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在《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达成的合作项目,深圳公众公司要求城建名特公司按照该框架协议约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早在城建名特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前就已经开展,城建名特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与深圳公众公司签署过合作文件,也并未与深圳公众公司达成事实合作,因此深圳公众公司不能以该框架协议的约定要求城建名特公司就一项不在双方合作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责任。此外,深圳公众公司系以“补偿”名义要求城建名特公司对其就涉案工程的费用支出承担责任,但实际上,城建名特公司却并非案涉工程产权成果的所有权人,也并未因案涉工程产权成果获益,深圳公众公司要求城建名特公司向其补偿工程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3.涉案工程结算情况不明,深圳公众公司的诉请金额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根据深圳公众公司与深圳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施工方”)签订的《广州南沙滨海花园、***工程项目光驻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公众公司就南沙滨海花园三期、***两个项目与施工方达成合作。深圳公众公司证据三中的发票、银行回单显示,深圳公众公司系就南沙滨海花园三期、***两个项目一并结算,无法区分每个项目具体对应多少工程价款,且深圳公众公司也未提供其余施工方之间结算资料予以佐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深圳公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4.两被告之间为法定开发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城建名特公司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不影响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合作开发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城建名特公司作为合作方,承担开发建设、运营的义务,相关费用已由城建名特公司承担,其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不影响其履行上述义务。综上所述,就案涉工程而言,城建名特公司并未与深圳公众公司达成合作,城建名特公司也并未案涉工程成果的产权人或受益人,城建名特公司不应就案涉工程对深圳公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深圳公众公司提出的诉请金额也缺乏清晰的事实基础。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深圳公众公司对城建名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城建名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的公正与正义。 被告城建南沙公司辩称,1.城建南沙公司与城建名特公司签署了《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五期、九期项目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城建名特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相关费用由城建名特公司承担。因此,涉案工程所涉工程款,属于城建名特公司自行投资、建设范围,城建南沙公司依约不承担付款义务2016年7月1日,城建南沙公司(甲方)与城建名特公司(乙方)签署了《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五期、九期项目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滨海花园四期电信网络工程有城建名特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相关费用由城建名特公司承担。结合《广州南沙滨海花园、***工程项目光驻地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和《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页查询截图》可知,涉案工程为“滨海花园滨海珺城三期”项目楼盘红线范围内从光纤配线设备到用户端的光缆网络、电缆网络及配套工程。而“滨海花园滨海珺城三期”属于“滨海花园四期”项目之一。综上,涉案工程属于滨海花园四期项目电信网络工程之一,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涉案工程由城建名特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相关费用由城建名特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所涉工程款,属于城建名特公司自行投资、建设范围,城建南沙公司依约不承担付款义务。2.城建南沙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本案的正确案由为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建南沙公司并非《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约主体,深圳公众公司要求城建南沙公司支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城建南沙公司与城建名特公司签署了《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故城建南沙公司与城建名特公司之间成立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互为合作方,城建名特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又因城建名特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签署了《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城建名特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之间成立合作关系,双方互为合作方,双方就合同项目各自承担50%投资费用,并按照各自享有合同项目产权的50%,深圳公众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根据上述事实,即城建南沙公司与城建名特公司合作,将涉案工程交由城建名特公司开发建设,由城建名特公司承担开发建设等费用,之后,城建名特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合作共同开发建设涉案工程。可知,本案的正确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深圳公众公司与城建南沙公司之间并无合作关系,城建南沙公司并非《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约主体,深圳公众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城建名特公司主张,深圳公众公司要求城建南沙公司支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由城建名特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并自负盈亏,盈利与否均与城建南沙公司无关。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第2.2.3条、第2.2.4条、第3.2.6条和《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5.1.1条、第5.2.1条、第5.2.5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由城建名特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由深圳公众公司和城建名特公司共同承担成本、共享收益。无论涉案工程是否盈利,均与城建南沙公司无关,城建南沙公司无需向深圳公众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由城建名特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合作投资、建设、运营,相关费用由城建名特公司和原深圳公众公司共同承担、自负盈亏。涉案工程所涉工程款,属于深圳公众公司自行投资、建设范围,该工程盈利与否均与城建南沙公司无关,城建南沙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深圳公众公司对城建南沙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 2015年6月20日,城建名特公司(甲方)与深圳公众公司(乙方)签订《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3.1本框架协议有效期限为20年,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35年6月20日止。4.1在乙方符合甲方具体合作项目之定位和规划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推荐合作项目,双方以“共同建设、对等投入、对等收益、共同维护”的原则作为合作项目的基础。4.2双方合作项目是指甲方所属、所涉及的新建、在建房地产电信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住宅楼宇、商住商业楼宇)和存量房地产电信工程信息化改造项目,具体合作项目应当由甲方指定。5.1.1投资界面。双方作为合作项目共同开发主体参与项目的开发。双方负责合作项目中光纤到户三网融合网络的投资、建设及运营。5.1.1双方共同负责合作项目的整体规划、投资预算、建设、实施及运营管理。5.1.3乙方在具备国家要求的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可以承接越秀地产所建的电信综合业务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含弱电智能化系统、室内弱电综合布线系统、光纤到户强标范围的光纤到户工程及通信配套设施工程施工等工程项目),上述承接应由乙方通过参加甲方项目施工招投标的方式,符合中标条件的同等情况下,甲方将优先考虑乙方之报价。5.2.1双方确认,合作项目由双方各自出资投资总额的50%,各占合作项目50%的产权。上述合作界面不包含当地相关部门或通信管理局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投资的其它红线内建设部分,该部分由开发商、物业公司或甲方自行完成。5.2.2根据具体合作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双方可共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具备国家相关要求资质的施工单位)参与合作项目的施工建设工作。5.2.3双方确认,项目合作过程中如运营商不投资用户光猫设备(ONU)费用,则由双方共同按照各占50%产权的比例承担用户光猫设备(ONU)的投资,并根据产权比例共享用户光猫设备所产生的收益。5.2.5双方确认,合作项目因通信运营商或业主等原因终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乙方为合作项目投入的固定设备等难以拆除的资源进行相应补偿,补偿后,甲方获得该等资源的所有权。6.2.1双方合作项目的收益由运营商的宽带分成收益和固话分成收益两部分组成。双方所有结算收益均需核算扣减“支付给物业的费用”和“驻地网后期装维运营管理费”后,按照5:5的分成比例进行收益分配。9.1本框架协议是为确立由双方进行广泛合作为目的所签订的总体框架协议。具体单次合作项目等事项,应当由双方或双方关联单位根据本框架协议约定的方式另行签署合作合同,作为本框架协议或其附件的确认。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1日,城建南沙公司作为甲方与城建名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五期、九期项目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记载甲方所属南沙区滨海花园四期、滨海花园五期和滨海花园九期的电信、网络建设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负责从小区红线外电信网络接入点到项目红线内第一个接线井的室外管沟、接线井、室外管道等的投资,并承担红线外道路挖掘、修复的报建、政府收费等费用投入;负责从小区红线外电信网络接入点至小区通信机房再至用***所有光缆、线缆、配(接)线箱(柜)、电信网络设备(含用户端的光网络单元ONU)、各类跳线、电信网络相关材料设备的投资等…… 为证明深圳公众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所支付的费用,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公众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市汇源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广州市南沙区滨海花园三期UFA融合光网接入工程项目单项结算订单说明》(SZGZ-2015002),记载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广州市南沙区滨海花园三期UFA融合光网接入工程监理服务结算事宜,工程规模为:光缆敷设、光纤成端、测试、光分配箱安装、ODF架安装、机房装修等光纤到户工程,计划建设1281户。工程监理费暂估金额:5764.50元,计算公式:监理费=1281户*4.5元/户。 2.深圳公众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广州南沙滨海花园、***工程项目光驻地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甲方负责投资、乙方负责项目楼盘红线范围内从光纤配线设备到用户端的光缆网络、电缆网络及配套等工程项目的施工(不包含户内信息点的施工),本项目总额经双方核定合同金额为659670元(滨海花园1281户,***718户、每户330元)全部由甲方负责投资。乙方施工完成的项目工程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该工程的后续维护服务业务由甲方负责。本合同签订后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97901元……2.2.工程施工期间,当工程进度完成60%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即197901元;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累计395802元……2.3.工程施工期间,当工程进度完成至90%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即197901元;进度款支付累计至合同总价的90%,累计593703元……2.4.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626686.5元,累计达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5%……2.5工程质保金:工程自终验合格之日起质保一年,质保金即32983.50元为合同结算额的5%,质保期内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期满后5日后,甲方应全额支付…… 3.发票、银行回单分别显示,深圳公众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向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7901元,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408721.5元。 4.工程说明、开工报告、工程验收证书、项目结算书,其中工程说明记载滨海花园三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住宅以小高层为主,共有13栋楼,住宅1260户,商铺21户;工程验收证书记载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401号,2015年9月26日开工,于2015年12月31日完工;项目结算书记载光纤入户量送审工作量***654户,滨海花园1281户,共1935户,审定工作量1935户,合同签订单价330元/户,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落款处签字盖章,广州市汇源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签字盖章,深圳公众公司在建设方工程管理部门处签字盖章。 经质证,城建名特公司认为深圳公众公司主张的项目为三期项目,但双方实际合作的项目为四期二区和五期项目,其主张的项目并不在双方合作范围内。城建南沙公司认为其对深圳公众公司的上述情况均不知情。 2017年7月4日,城建名特公司、深圳公众公司与珠海市远利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远利公司)就南沙四期二区、南沙五期电信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会议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1)就城建名特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签订的《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因深圳公众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相应的行为,影响城建名特公司南沙电信业务的正常开展,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城建名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并未正式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 城建名特公司(甲方)、深圳公众公司(乙方)与深圳远利公司(丙方)签订《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二区(滨海珺城四期)、五期(滨海悦城)电信工程三方协议》,约定根据甲方和乙方签订的《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甲乙双方就南沙地区相关项目开展了前期合作,涉及的合作项目为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二区(滨海珺城四期)电信项目、南沙滨海花园五期(滨海悦城)电信项目……2.甲乙双方前期设计已开展合作的项目为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二区(滨海珺城四期)电信项目、南沙滨海花园五期(滨海悦城)电信项目的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拥有任何权利。3.原由乙方授权委托丙方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的施工,由甲方与丙方按现场实际情况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甲方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给丙方。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做好与丙方的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工作。4.乙方承诺丙方为乙方授权委托对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二区(滨海珺城四期)电信项目、南沙滨海花园五期(滨海悦城)电信项目的唯一施工单位,如有其它单位向甲方索要产权及施工款,则所有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承诺除以上两个项目外,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合作项目。深圳公众公司、珠海远利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之后,深圳公众公司向珠海远利公司出具《施工委托函》,委托珠海远利公司施工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二区(滨海珺城四期)、南沙滨海花园五期(滨海悦城)项目光纤到户项目建设。深圳公众公司自述其为了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才签订上述协议。 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深圳公众公司主张的滨海花园三期项目的全称为滨海花园滨海珺城三期,属于滨海花园四期项目的一部分,城建南沙公司就该项目与城建名特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城建名特公司全程开发。深圳公众公司与城建名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就本案所涉项目未签订其他书面文件。深圳公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城建名特公司在2014年已经达成了合作意向,由于城建名特公司不断催促入场,且施工方与深圳公众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所以深圳公众公司很早就与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 另查明,深圳公众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城建南沙公司与城建名特公司签订的《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五期、九期项目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深圳公众公司与城建名特公司签订的《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可知,城建名特公司负责滨海花园四期、五期、九期的电信业务投资,深圳公众公司负责越秀地产所建的电信综合业务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即城建名特公司将越秀地产的电信综合业务发包给深圳公众公司施工建设,而深圳公众公司并不具备通信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深圳公众公司与城建名特公司签订的《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无效。 深圳公众公司将滨海花园三期、***UFA融合光网接入工程发包给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开工,于2015年12月31完工,其中滨海花园1281户,***654户,单价330元/户。深圳公众公司据此向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606622.5元。城建名特公司认为深圳公众公司在《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二区(滨海珺城四期)、五期(滨海悦城)电信工程三方协议》中签字确认其与城建名特公司合作的项目仅为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二区和五期电信项目,深圳公众公司主张的滨海花园三期项目并不属于双方合作项目。深圳公众公司解释为其是为了解决工程款问题才签订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深圳公众公司主张的滨海花园三期实际是滨海花园四期项目的一部分,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五期、九期项目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城建名特公司负责南沙滨海花园四期、五期、九期电信项目的投资,而城建南沙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将涉案项目交由城建名特公司负责,故涉案的电信项目由城建名特公司负责投资。深圳电信公司已委托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并支付了对应的工程款401593.5元(1281户×330元/户×95%),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深圳公众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属于其与城建名特公司合作项目,其是为了解决工程款才签订上述三方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如上所述,《驻地网项目融合光网接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无效,但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深圳公众公司主张城建名特公司支付工程款40159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名特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费用,深圳公众公司要求城建名特公司支付利息,于理有据,但利息本院酌情认定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6日起算为宜。深圳公众公司以城建南沙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受益方为由要求城建南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593.5元及利息(利息以401593.5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5元,由原告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2.5元,被告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