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辖终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小虎南二路26号自编二栋101。
法定代表人:谭虎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506号二楼203。
法定代表人:朱竹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贺建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宏,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信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西部牛仔纺织服装商贸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虎传,董事长。
上诉人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亚公司)及一审被告中信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初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信广州公司上诉称:中冶华亚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主要为撤销双方签订的《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结算协议》和确认《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合作协议》)无效,并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8148386元。因此,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应适用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发生分歧意见,甲乙丙三方以协商为主,协商未果,可提交至甲方(中信广州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即中信广州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中冶华亚公司起诉的金额并未超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故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初3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中环公司上诉称: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中冶华亚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与广州中环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起诉。
中冶华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本案第三被告中信广安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广安市,故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针对中信广州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虽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总承包合作协议》为《合作协议书》的附属协议,当该两份协议与《合作协议书》有分歧时,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准,而《合作协议书》对于管辖权的约定为递交广州中环公司所在地仲裁解决,但中信广州公司并不是《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中信广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二、中信广州公司上诉称,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而《总承包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提交至由甲方(中信广州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因此,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中冶华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总承包合作协议》无效外,主要是基于其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而要求中信广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当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诉讼标的金额(加上利息)超过200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信广州公司在《总承包合作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中信广州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广州中环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递交甲方(广州中环公司)所在地仲裁解决”。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广州中环公司诉中冶华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确认了《合作协议书》中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双方之间就《合作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裁决处理,故中冶华亚公司在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初346号民事裁定,即驳回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
三、驳回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与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小红
审判员 林 涛
审判员 余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康靖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