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6民初1678号
原告: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506(商业楼)二楼203.
法定代表人:朱竹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新源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柳疃镇。
法定代表人:GAN.XIAOFENG
被告:中信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镇。
法定代表人:钱振军,经理。
被告:山东金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纺织品市场532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娟,经理。
被告:韩良忠,男,1963年10月28日,汉族,现住**市。
被告:**华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怀珠,经理。
被告:**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良宾,经理。
被告: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经理。
被告: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韩良宾,经理。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镇后官村。
法定代表人:逄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中环工程公司)诉被告**新新源水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新源水业公司)、韩良忠、**华达织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华达织造公司)、中信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信水务公司)、山东金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莲,被告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被告**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中信水务公司、山东金光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520000元,支付违约金3764641.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3日);2、被告韩良忠在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导致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华达织造公司对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中信水务公司、山东金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签订了**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废水处理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非标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须按工程进度分段拨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程,且工程调试合格,但是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迄今为止,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16万元,且每一期都存在逾期支付情形,尚拖欠的工程款为552万元,应支付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10日为3909436元。
2009年4月21日,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章程中规定将注册资本从400万美元减少为210万美元。
被告韩良忠为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韩良忠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都是向被告韩良忠要求支付工程款,一直都是被告韩良忠安排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投资者决定解散……。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2013年-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已经连续四年歇业,2016年之后便未再提交年度报告,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及其污水处理厂项目连同所在厂区已经被被告中信水务公司收购,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所在地目前已经不是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而显示是被告中信水务公司的,前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解散。被告韩良忠为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欠付原告大量工程款,非但未依法组织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及时清算,反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华达织造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为**新新源水业有限公司减资之前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时足额偿还债务”。
被告中信水务公司收购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及其的污水处理厂,并且在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原厂区的基础上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扩建,此种交易是建立在对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上,被告中信水务公司理应对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山东金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前述的被告将承兑汇票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属于债的加入,作为加入的共同债务人应该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被告未依法依约向原告偿还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起诉。
被告**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余被告均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1日,原告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签订了**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废水处理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委托原告广州中环工程公司进行废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非标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工作。承建内容和范围:提供《**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提供该废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土建设计和电气设计。设备材料的订购和非标设备制造。设备管道的安装、试车及工艺调试。工程范围废水处理系统从格栅渠开始,至二沉池壁处一米为止。电气部分从废水处理配电间电源柜开始。工程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土建设计10日等总周期300日,调试及微生物驯化120天(含人员培训)。原告广州中环工程公司负责该工程费用1468万元,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春节前(2008年元月底)付定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主体设备到场,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工程安装完毕,具备进水条件一周内付100万元;工程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者标准付400万元;高调试合格半年后,每个月付50万元,最后一个月付68万元。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负责提供项目环评报告、用地图等。合同并对设计依据、责任、人员培训等作了规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承揽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16万元,原告认为截止至今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为552万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信水务公司正在经营中的污水处理项目系原告承建的。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是否欠原告款及其余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自己依约完成相应的工程,且工程调试合格,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欠原告款552万元及违约金;被告韩良忠在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应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导致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达织造公司对被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信水务公司、山东金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欠原告款。
被告**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废水处理工程承建合同书,证明原告、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为合同签订双方;工程款总计1468万元,并明确了工程按进度分段支付的时间;被告韩良忠作为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法人代表签字。
2、承兑汇票一宗,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16万元,且每一期都存在逾期支付情形,截止至今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尚拖欠的工程款为552万元。被告山东金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等票据权利人将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给原告,加入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
3、催款函(2016年1月27日)、快递单及妥投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将催款函寄送给被告华达织造公司,被告华达织造公司安排支付工程款。
4、催款函(2017年3月16日、2018年1月29日)、快递单及妥投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偿还了3万元工程款后就再无向原告偿还过,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和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被告华达织造公司发送催款函,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
5、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2009年4月21日,公司决定将注册资本从400万美元减少为210万美元。
6、承诺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9日,被告华达织造公司承诺:“自愿为**新新源水业有限公司减资之前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时足额偿还债务。”
7、验资事项说明,证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截至2009年5月31日减资前的负债总额为人民币15623471.01元,被告华达织造公司对前述债务提供担保。
8、被告中信水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中信水务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公司名称申请设立时名为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后变更名为中信环境水务(**)有限公司。
9、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文件(潍环审字[2012]220号),证明2012年10月24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批准被告中信水务公司在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厂区规划内建设污水处理项目,项目建成后,主要收纳柳疃镇全部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足以说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所有资产、项目已经被被告中信水务公司收购,其对价便是帮助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一起还债,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解散。
10、被告中信水务公司所在地照片一宗,证明**市柳疃镇有且仅有一个污水处理厂。现场走访发现,曾经属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被被告中信水务公司收购后变更为现在的中信水务公司·柳疃污水厂。
11、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被告中信水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被告中信水务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都为“**市柳疃镇”,实际为同一地点。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解散,被告中信水务公司收购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在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原有厂区基础上扩大规模,生产经营。
12、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2013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证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2013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已经连续四年歇业,之后未向工商部门交过年度报告。根据证据9(环保的文件)可知,2012年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厂区及污水处理项目已经为被告中信水务公司所有,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自然就停产歇业
13、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终止:……(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投资者决定解散……。根据证据7可知,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在2009年5月31日前的负债总额为人民币15623471.01元,已经严重亏损,应予以解散清算,但是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并未依法清算。
14、收款回单(共5张),分别证明号码为GB0101540870(5万元);GB0102431546(50万元);GB0102432268(10万元);3130005221758633(5万元);3130005221797576(5万元)这5张承兑汇票,原告直接向银行申请承兑解付,原告公司账号收到相应款项。
15、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证明2005年12月14日,GAN.XIAOFENG指定李军(身份证号码为3707861970××××××××)办理华达织造公司变更登记事项
16、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证明2006年7月5日,GAN.XIAOFENG指定李军(身份证号码为3707861970××××××××)办理华达织造公司变更登记事项。
17、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2006年6月9日,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委托指定李军(身份证号码为3707861970××××××××)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事宜,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出现,其签名也是李军代签,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与被告华达织造公司指定代办事项的人都是李军,这不是巧合,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军代为办理新新源水业公司的事项,实际上也是被告华达织造公司委托指派,GAN.XIAOFENG是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说明被告华达织造公司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有关联关系,被告华达织造公司才配合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提供减资保证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减资之前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与其他被告均无关系,至于签字人员仅仅是代理行为,并不能为实际控制人;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取得承兑汇票并不代表债务加入,原告依此理由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仅仅寄给了华达织造公司一份催款函,并没有内容,再者华达织造公司也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前所提交的催款函复印件中载明的合同主体是**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与本案中的任何一个诉讼主体均无关。也没有加盖公章;证据4被告并没有收到通过原告所提交的快递回执可以看出是他人签收,收件人是**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承诺书并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对外担保,是无效担保,同时该担保也受担保时效的限制,根据原告的诉称,早已超过担保时效;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中信水务公司收购了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资产,再者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12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调取的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不能显示原告的该主张;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我们认为不能成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李军只是一个经办人员,不能因为李军给两个公司办理过企业变更登记就认为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更不能证实是韩良忠是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实韩良忠安排了李军给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办理工商登记。
被告**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25页之外的证据与我方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25页承兑汇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原件。从复印件内容看是我方收到华达公司的承兑汇票并背书,但没有背书给原告,这只是承兑汇票的转让流程,原告只是承兑汇票转让的下手的下手,原告对此认为我方是债务加入完全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请求法院向潍坊市环保局调取《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请求法院向**市环保局调取《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一期)试生产申请报告》;3、请求法院向潍坊市环保局、**市环保局调取有关中信水务公司在新新源水业公司现有厂区内重建设计污水处理厂的依据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在原厂区内重建的依据文件、污水处理厂转让文件以及该项目在潍坊市环境保护局的所有材料;4、请求法院依法向新新源水业公司、中信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厂从新新源水业公司流转至中信水务公司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就污水厂流转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单方出具的文件,向政府部门提交的有关文件;5、请求法院依法调取新新源水业公司设立至今的所有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表、全年科目明细表、审计报告等,以调查其公司自设立至今的资产价值及流向。
本院到潍坊市环保局、**市环保局未调取到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涉案项目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为原告承建污水处理厂,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广州中环工程公司首先向应提交证据证明如何履行承揽合同的,是否依约完成了承建内容及范围,是否依约双方进行了验收,是否符合环保排放标准等,由此确定承揽合同履行情况及相应价款。但以上证据原告均未提交情况下,反而以各种理由要求其他被告来承担责任,显系不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欠其款的情况下,现要求被告韩良忠在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导致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华达织造公司、中信水务公司对被告邑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取得相关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现在又以被告山东金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等票据权利人将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给原告,系加入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首先不能证明系上述被告将票据直接转让给原告的,其次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系原告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合同纠纷,原告在不能证明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或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欠款的情况,本院只能调取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相关证据,但到相关环保部门又未调取到,现原告要求本院调取其他被告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揽合同履行情况,仅凭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付款时间推定欠款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新新源水业公司欠原告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92.4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6792.4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寿跃
人民陪审员 宫仙华
人民陪审员 郭海英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