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506号(商业楼)二楼203。
法定代表人:朱竹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新源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镇。
法定代表人:GAN.XIAOFENG。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良忠,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生,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怀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镇。
法定代表人:钱振军,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金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纺织品市场532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娟,经理。
原审被告:**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沿海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韩良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镇后官村。
法定代表人:魏德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镇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柳疃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良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新源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源水业公司)、韩良忠、**华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织造公司)、中信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水务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金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纺织品公司)、**义泰祥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泰祥家纺公司)、**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织造公司)、潍坊华盛隆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隆印花公司)、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印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新新源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520000元,支付违约金3764641.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附表所列的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日为3764641.87元);3.改判被上诉人韩良忠在应对被上诉人新新源水业公司进行清算而未组织清算导致被上诉人新新源水业公司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改判被上诉人华达织造公司、被上诉人中信水务公司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已经提交足以推定出上诉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安装调试且已经调试合格的证据,然而新新源水业公司拒不出庭未提交任何证据、未提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任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验收情况为由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阐述如下:一、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552万元的支付条件是涉案工程调试合格而非必需出示验收材料,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新新源水业公司负有验收义务,验收材料由新新源水业公司掌控,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提交验收材料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新新源水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废水处理工程承建合同书》,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可知,工程费用共计1468万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1.新新源水业公司在2008年元月底前支付定金100万元;2.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3.主体设备到场,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4.工程安装完毕,具备进水条件一周内支付100万元;5.工程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设计标准一月内,支付400万元,可分两次或三次支付完;6.调试合格半年后每个月支付50万元,最后一个月付68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其中前四项工程进度款共计600万元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第五项进度款共400万元,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支付316万元。第五项进度款剩余84万元以及第六项进度款468万元共计552万元的支付条件都是工程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设计标准。合同第3.12款约定,调试成功后,新新源水业公司及时报请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并负责环保验收等相关费用及标准排放口、在线检测等设备。《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对于新新源水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其欠付的第五、第六项工程进度款,只需审查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设计标准”这一条件,并非一定需要上诉人提交验收合格材料。况且,验收的义务在于新新源水业公司,验收的相应材料也由新新源水业公司掌控,现新新源水业有限公司拒不出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足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调试合格的证据,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详见第二大点阐述),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要求上诉人提交其未掌控的证据材料去证明已经证明了的事实。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未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作为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二、结合本案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支付916万元合同款项的事实以及法定推定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知,涉案工程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设计标准。新新源水业公司欠付剩余合同款项552万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支付了916万元的事实可以推定出涉案工程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设计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迄今为止,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计916万元,结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可知,对于第五项进度款,即工程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设计标准一月内,新新源水业公司应该支付的400万元,已经支付了316万元。新新源水业公司进度款支付事实足以推定,涉案工程主体设备已经到场,工程已经安装完毕,且工程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了设计标准。否则,如果合同约定的前五项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新新源水业公司不会支付916万元的合同款项。对于从新新源水业公司自身履行合同的事实推定出的涉案工程已经调试完毕、调试合格的事实,如果新新源水业公司否认,则应该举证予以推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推定规则,涉案已有事实已经足以推定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安装调试完毕,调试合格,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以及证据优势原则,也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调试合格。首先,如前所述,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支付进度款至第五项,如果涉案工程没有安装完毕、没有调试完毕或者没有调试合格,则新新源水业公司无需支付相应阶段的任何款项。如果新新源水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完成或者调试不合格,则应该对其已经支付的916万元作出合法合理解释。其次,新新源水业公司从2008年到2017年长达九年时间一直陆陆续续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却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工程未完成或者调试不合格。第三,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关于进度款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进度款的支付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经推定出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且调试合格,但是被上诉人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履行完毕或者调试不合格,未达到支付条件。从证据优势的角度来说,上诉人明显优于新新源水业公司。因此,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证据优势规则,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且调试合格的可能性显然远远高于涉案工程未完成或者调试不合格的可能性。在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定其主张,新新源水业公司放弃答辩权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形下,应客观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且调试合格。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设计标准,合同双方对此已经没有争议。但是原审判决在**新新源水业有限公司没有出庭、放弃答辩、消极对待、对根据本案已有事实已经可以推断定的涉案工程已经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等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以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罔顾本案已然存在的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支付了916万元合同款项的事实,罔顾上诉人提出的“从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进度款项的现有事实足以推断涉案工程已经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的意见,没有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且调试合格,而是认定合同是否履行存在争议、认为上诉人需要提交合同履行的证据以及验收材料,从而驳回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客观公正。新新源水业公司放弃答辩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是得到司法机关的偏袒和庇护。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第五项、第六项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设计标准。该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支付时间也早已到期,新新源水业公司应该依约支付调试合格之后的所有款项以及延期支付的相应违约金。由前文阐述可知,本案涉案工程第五项第六项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支付时间也早已到期。新新源水业公司应该支付尚欠工程款552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新新源水业公司每一期进度款的支付都存在逾期现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上诉人是本着最宽和的态度,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最宽限的支付期限作为新新源水业公司应支付的期限,已经将违约金降到最低金额。四、韩良忠是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始至终是韩良忠在操纵控制新新源水业公司的一切事务,在新新源水业公司应该解散清算的情况下韩良忠作为实际控制人不依法组织清算,反而违法处置新新源水业公司的资产,直接导致本案的中信水务公司在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厂区规划内建设、运营污水厂,韩良忠应该对新新源水业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韩良忠为新新源水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体现。首先,本案中新新源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新西兰人且自始至终未出现过,公司一切事务都是韩良忠在操纵控制,如果说韩良忠只是受新新源水业公司的授权在行使职务行为,那么韩良忠理应出示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件,或者其在新新源水业公司担任职务以及职务范围的证据。如果韩良忠不能出示该等证据,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韩良忠其实就是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有韩良忠是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才无须任何授权、又不在公司任职,便可随意掌控操纵公司的事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该质疑后,韩良忠也并未提供相应行使公司事务的授权文件或者职务文件更未作任何解释。由此可以推定,韩良忠就是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二,事实上,涉案合同款项每一次付款都是韩良忠在安排支付,新新源水业公司所提供的承兑汇票并非新新源水业公司直接背书,而是其他或多或少跟韩良忠有关联的公司背书给上诉人,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以及企查查网站查询,韩良忠在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公司中,要么担任过法定代表人,要么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董事,要么是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公司的股东,该客观事实足以说明,事实上是韩良忠安排其他与其有关联的公司帮助新新源水业公司偿还债务。第三,上诉人在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是与韩良忠联系,包括寄送的催款快递单也是直接寄送给韩良忠(因为韩良忠是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涉案合同的具体签约人,是新新源水业公司中唯一跟上诉人沟通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宜人,唯一能联系上的人),韩良忠本人签收或者他人代收快递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继续安排付款。第四,从华达织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知,《承诺书》中华达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为韩良忠签字,原审庭审中,华达织造公司主张已过担保时效,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是在逃避责任,说明其一开始企图仅仅配合新新源水业公司减资而作出单方减资担保承诺书,且刻意不告知债权人(上诉人)。从该事实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韩良忠任法定代表人的华达织造公司是刻意协助新新源水业公司出具单方承诺,企图一方面实现新新源水业公司减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上诉人)一直不知道此事,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韩良忠任法定代表人的华达织造公司为什么愿意协助新新源水业公司减资而出具单方承诺书,唯一可以合理解释的理由就是韩良忠事实上就是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新源水业公司能否减资,关系到韩良忠的切身利益。第五,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15、第16、第17项证据可知,2005年12月14日以及2006年7月5日,韩良忠指定李军(身份证号码为370786197011××××)办理华达织造公司变更登记事项。2006年6月9日,新新源水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也是委托指定李军(身份证号码为370786197011××××)办理,**新新源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出现,连新新源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是李军代签(这是特别奇怪的现象,说明新新源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只是被人利用其名义挂靠,公司的实际操控人另有他人)。而且李军的信息不是填写在代理机构一栏,说明李军应该是所代理的企业的员工。李军并非代理机构的专业代理人员,其在同一时期,为新新源水业公司和华达织造公司代办公司事项,说明其要么是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员工,要么是华达织造公司的员工,要么同时是两个公司的员工。李军代为办理新新源水业公司的事项时,新新源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是李军代签,说明新新源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未出现的。李军代为办理华达织造公司的事项时是韩良忠指派。因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军代办新新源水业公司的事项实际上也是韩良忠委托指派,韩良忠是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韩良忠作为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新新源水业公司进行清算而不清算,违法处置公司资产,应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新新源水业公司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终止:……(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投资者决定解散……。新新源水业公司2013年-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已经连续四年歇业,2016年之后便未再上交年度报告,新新源水业公司及其污水处理厂项目连同所在厂区已经是中信水务公司所在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中信水务公司经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在新新源水业公司污水处理厂规划内建设污水处理项目,说明新新源水业公司的资产已经被处置给中信水务公司,该事实足以说明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解散。韩良忠作为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新新源水业公司欠付上诉人大量工程款,非但未依法组织新新源水业公司及时清算,反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应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华达织造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更未过保证时效,应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承诺书》是华达织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达织造公司承诺为新新源水业公司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加盖华达织造公司公章,是华达织造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当上诉人知悉该《承诺书》并主张保证责任时,其又提出未经过股东会同意,担保无效,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二)上诉人于2018年6月21日才知道华达织造公司所作出的这份《承诺书》的存在。关于上诉人主张2018年6月21日前往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新新源水业公司内档才知悉《承诺书》的存在,华达织造公司等未对该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此时间之前就已经收到《承诺书》该份文件。(三)《承诺书》属于华达织造公司单方面向不特定的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保证合同应该自债权人知悉且未提出异议之日起成立,合同成立后才能起算保证期间。上诉人在知悉《承诺书》后的六个月内起诉请求华达织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华达织造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华达织造公司在原审中作出的已过担保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华达织造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新新源水业公司减资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新新源水业公司减资之前的债务高达15623471.01元,说明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权人不止上诉人一个。华达织造公司明知其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上诉人等不特定的债权人作出的单方保证承诺,而且是交给工商局而不是直接交给相应债权人,其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完全清楚此种情况下,《承诺书》并非在其作出承诺当天到达债权人,而必然是在将来的某一个不特定的时间才能到达不同的债权人,华达织造公司未选择与债权人直接签订保证合同也未向可以联系的债权人直接寄送《承诺书》,而是单方出具承诺书,说明其是知悉并能接受保证合同在将来的不特定的时间成立这样的法律结果。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新新源水业公司或者华达织造公司关于减资担保的通知,直至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于2018年6月21日顺便前往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新新源水业公司内档时才知道华达织造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客观上在此时才收到保证人即华达织造公司的单方书面担保书,且无异议。因此双方的保证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才成立。保证合同成立之后才存在保证期间的说法,保证合同成立是保证期间开始起算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因此,自2018年6月21日保证合同成立后才能起算保证期间。上诉人在知悉《承诺书》后的六个月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达织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上诉人已经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华达织造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未过保证期间,更未过保证诉讼时效。华达织造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过担保时效却未提出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华达织造公司应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中信水务公司收购新新源水业公司的污水处理厂,双方达成交易,中信水务公司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信水务公司收购新新源水业公司及新新源水业公司的污水处理厂,并且在新新源水业公司原有厂区的基础上对污水厂进行扩建,此种交易是建立在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基础之上,中信水务公司理应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具体的交易文件,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七、原审法院不批准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合法理由,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依法调取。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法院依法向新新源水业公司、中信水务公司两公司调取污水处理厂流转的相关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就污水厂流转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单方出具的文件,向政府部门提交的有关文件。向新新源水业公司调取公司设立至今的所有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表、全年科目明细表、审计报告等,以查明新新源水业公司自设立至今的资产价值及流向(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具体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为准)。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材料是本案不可或缺的关键证据,在新新源水业公司逃避债务拒不出庭说明任何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可以反映出新新源水业公司的一切事务到底是谁在操纵安排;是谁与中信水务公司洽谈将新新源水业公司的污水处理厂转让给中信水务公司;中信水务公司受让厂区时,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具体是如何约定如何处理的;新新源水业公司的资产何去何从;新新源水业公司账务上跟韩良忠有无往来;韩良忠是否存在恶意侵占新新源水业公司财产的行为,如果存在,则更为明显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事实都切实关系到韩良忠、中信水务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新新源水业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责任因而认定上诉人无权调取上述相应材料,从而不批准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调取前述证据材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时,上诉人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根据当时1998年11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22条约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本案中根据新新源水业公司的付款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足以证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我方无需提交验收材料,如果法院认为必须要以验收材料作为支付条件成就证明,那么验收材料也在新新源水业公司处或者是环保行政部门处,上诉人未掌控验收材料,因此也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
被上诉人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原审被告义泰祥家纺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到环保部门进行了调查但没有相关资料,一审判决中有表述。
原审被告富民织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新新源水业公司、中信水务公司、原审被告金光纺织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新源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520000元,支付违约金3764641.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3日);2.韩良忠在新新源水业公司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导致新新源水业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华达织造公司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中信水务公司、金光纺织品公司、义泰祥家纺公司、富民织造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1日,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与新新源水业公司签订了**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废水处理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新新源水业公司委托广州中环工程公司进行废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非标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工作。承建内容和范围:提供《**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提供该废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土建设计和电气设计。设备材料的订购和非标设备制造。设备管道的安装、试车及工艺调试。工程范围废水处理系统从格栅渠开始,至二沉池壁处一米为止。电气部分从废水处理配电间电源柜开始。工程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土建设计10日等总周期300日,调试及微生物驯化120天(含人员培训)。广州中环工程公司负责该工程费用1468万元,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春节前(2008年元月底)付定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主体设备到场,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工程安装完毕,具备进水条件一周内付100万元;工程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者标准付400万元;高调试合格半年后,每个月付50万元,最后一个月付68万元。新新源水业公司负责提供项目环评报告、用地图等。合同并对设计依据、责任、人员培训等作了规定。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承揽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16万元,广州中环工程公司认为截止至今新新源水业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为552万元。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水务公司正在经营中的污水处理项目系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承建的。
本案焦点问题是新新源水业公司是否欠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款及中信水务公司、金光纺织品公司、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义泰祥家纺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富民织造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广州中环工程公司认为自己依约完成相应的工程,且工程调试合格,新新源水业公司欠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款552万元及违约金;韩良忠在新新源水业公司应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导致新新源水业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达织造公司对被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信水务公司、金光纺织品公司、义泰祥家纺公司、富民织造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义泰祥家纺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认为,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依据,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新源水业公司欠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款。富民织造公司认为,广州中环工程公司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废水处理工程承建合同书,证明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新新源水业公司为合同签订双方;工程款总计1468万元,并明确了工程按进度分段支付的时间;韩良忠作为新新源水业公司法人代表签字。2、承兑汇票一宗,证明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16万元,且每一期都存在逾期支付情形,截止至今新新源水业公司尚拖欠的工程款为552万元。金光纺织品公司、义泰祥家纺公司、富民织造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等票据权利人将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给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加入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3、催款函(2016年1月27日)、快递单及妥投信息查询,证明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将催款函寄送给华达织造公司,华达织造公司安排支付工程款。4、催款函(2017年3月16日、2018年1月29日)、快递单及妥投信息查询,证明新新源水业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偿还了3万元工程款后就再无向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偿还过,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和2018年1月29日向新新源水业公司、华达织造公司发送催款函,但两公司均置之不理。5、新新源水业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2009年4月21日,公司决定将注册资本从400万美元减少为210万美元。6、承诺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9日,华达织造公司承诺:“自愿为新新源水业公司减资之前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时足额偿还债务。”7、验资事项说明,证明新新源水业公司截至2009年5月31日减资前的负债总额为人民币15623471.01元,华达织造公司对前述债务提供担保。8、中信水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中信水务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公司名称申请设立时名为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后变更名为中信水务公司。9、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文件(潍环审字[2012]220号),证明2012年10月24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批准中信水务公司在新新源水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厂区规划内建设污水处理项目,项目建成后,主要收纳柳疃镇全部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足以说明,新新源水业公司的所有资产、项目已经被中信水务公司收购,其对价便是帮助新新源水业公司一起还债,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解散。10、中信水务公司所在地照片一宗,证明**市柳疃镇有且仅有一个污水处理厂。现场走访发现,曾经属于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被中信水务公司收购后变更为现在的中信水务公司·柳疃污水厂。11、新新源水业公司、中信水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新新源水业公司、中信水务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都为“**市柳疃镇”,实际为同一地点。新新源水业公司已经解散,中信水务公司收购新新源水业公司,在新新源水业公司原有厂区基础上扩大规模,生产经营。12、新新源水业公司2013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证明新新源水业公司2013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已经连续四年歇业,之后未向工商部门交过年度报告。根据证据9(环保的文件)可知,2012年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厂区及污水处理项目已经为中信水务公司所有,新新源水业公司自然就停产歇业。13、新新源水业公司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终止:……(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投资者决定解散……。根据证据7可知,新新源水业公司在2009年5月31日前的负债总额为人民币15623471.01元,已经严重亏损,应予以解散清算,但是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并未依法清算。14、收款回单(共5张),分别证明号码为×××70(5万元);GB0102431546(50万元);GB0102432268(10万元);3130005221758633(5万元);3130005221797576(5万元)这5张承兑汇票,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直接向银行申请承兑解付,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公司账号收到相应款项。15、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证明2005年12月14日,GAN.XIAOFENG指定李军(身份证号码为370786197011××××)办理华达织造公司变更登记事项。16、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证明2006年7月5日,GAN.XIAOFENG指定李军(身份证号码为370786197011××××)办理华达织造公司变更登记事项。17、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2006年6月9日,新新源水业公司委托指定李军(身份证号码为370786197011××××)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事宜,新新源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出现,其签名也是李军代签,新新源水业公司与华达织造公司指定代办事项的人都是李军,这不是巧合,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军代为办理新新源水业公司的事项,实际上也是华达织造公司委托指派,GAN.XIAOFENG是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说明华达织造公司与新新源水业公司有关联关系,华达织造公司才配合新新源水业公司提供减资保证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新新源水业公司减资之前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义泰祥家纺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对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于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合同的相对方是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和新新源水业公司,与中信水务公司、金光纺织品公司、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义泰祥家纺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富民织造公司均无关系,至于签字人员仅仅是代理行为,并不能为实际控制人;证据2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取得承兑汇票并不代表债务加入,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依此理由要求金光纺织品公司、义泰祥家纺公司、富民织造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仅仅寄给了华达织造公司一份催款函,并没有内容,再者华达织造公司也与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在庭前所提交的催款函复印件中载明的合同主体是**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与本案中的任何一个诉讼主体均无关。也没有加盖公章;证据4新新源水业公司并没有收到,通过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所提交的快递回执可以看出是他人签收,收件人是**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承诺书并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对外担保,是无效担保,同时该担保也受担保时效的限制,根据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的诉称,早已超过担保时效;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中信水务公司收购了新新源水业公司的资产,再者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的主张;证据12不予认可,根据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所调取的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不能显示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的该主张;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的主张我们认为不能成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李军只是一个经办人员,不能因为李军给两个公司办理过企业变更登记就认为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更不能证实是韩良忠是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实韩良忠安排了李军给新新源水业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富民织造公司对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25页之外的证据与我方无关联,对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提交的25页承兑汇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应该提交原件。从复印件内容看是我方收到华达公司的承兑汇票并背书,但没有背书给广州中环工程公司,这只是承兑汇票的转让流程,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只是承兑汇票转让的下手的下手,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对此认为我方是债务加入完全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
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请求一审法院向潍坊市环保局调取《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请求一审法院向**市环保局调取《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一期)试生产申请报告》;3、请求一审法院向潍坊市××**市环保局调取有关中信水务公司在新新源水业公司现有厂区内重建设计污水处理厂的依据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在原厂区内重建的依据文件、污水处理厂转让文件以及该项目在潍坊市环境保护局的所有材料;4、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向新新源水业公司、中信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厂从新新源水业公司流转至中信水务公司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就污水厂流转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单方出具的文件,向政府部门提交的有关文件;5、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新新源水业公司设立至今的所有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表、全年科目明细表、审计报告等,以调查其公司自设立至今的资产价值及流向。一审法院到潍坊市××**市环保局未调取到新新源水业公司涉案项目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为新新源水业公司承建污水处理厂,根据该条规定,广州中环工程公司首先向应提交证据证明如何履行承揽合同的,是否依约完成了承建内容及范围,是否依约双方进行了验收,是否符合环保排放标准等,由此确定承揽合同履行情况及相应价款。但以上证据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均未提交情况下,反而以各种理由要求新新源水业有限公司、中信水务公司、金光纺织品公司、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义泰祥家纺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富民织造公司来承担责任,显系不当。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新源水业公司欠其款的情况下,现要求韩良忠在新新源水业公司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导致新新源水业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华达织造公司、中信水务公司对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已经取得相关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现在又以金光纺织品公司、义泰祥家纺公司、富民织造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等票据权利人将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给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系加入新新源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首先不能证明系金光纺织品公司、义泰祥家纺公司、富民织造公司、华盛隆印花公司、华源印染公司将票据直接转让给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的,其次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系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与新新源水业公司合同纠纷,广州中环工程公司在不能证明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或新新源水业公司欠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只能调取新新源水业公司的相关证据,但到相关环保部门又未调取到,现广州中环工程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其他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广州中环工程公司与新新源水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在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揽合同履行情况,仅凭新新源水业公司付款时间推定欠款事实,不能证明新新源水业公司欠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款,故对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中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92.49元,由广州中环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本院到**市环保局、潍坊市环保局调取案涉**市柳疃镇综合印染废水处理厂废水处理工程的验收材料等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要求新新源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中信水务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调试完毕,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者标准付400万元,调试合格半年后,每个月付50万元,最后一个月付68万元。现上诉人以涉案工程已经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新新源水业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剩余款项,上诉人应就案涉工程调试完毕且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者标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为此,上诉人仅提供了被上诉人新新源水业公司付款916万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无合同明确约定或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仅通过被上诉人的付款事实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调试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上诉人要求新新源水业公司付款的主张尚不能得到支持,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韩良忠、华达织造公司、中信水务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另,对于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因一审法院已依其申请进行了取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再,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92.49元,由上诉人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