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贺建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允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宏,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小虎南二路**自编**101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谭虎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商业楼)**203iv>

法定代表人:朱竹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西部牛仔纺织服装商贸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虎传,董事长。

上诉人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环公司)、中信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冶华亚公司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采取庭询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华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信广州公司支付中冶华亚公司工程欠款181483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确认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无效;3.改判确认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无效;4.改判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合作协议》)无效;5.改判撤销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认定该土建工程还未办理完整的最终结算;6.改判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有:1.原审判决书第26、27页认定“中冶华亚公司还主张《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倒签行为”错误,实际上中冶华亚公司始终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2.关于A版和B版图纸的问题,签合同前广州中环公司提供的是A版图纸和对应的工程量清单,进场施工后,广州中环公司才提供了B版图纸,两版图纸出图时间上明显有先后,其差别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已有说明,《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已证明工程量存在增减,签证核定单上有监理单位的签章,有中信广州公司现场代表刘继全的签名,也就是说监理单位、中信广州公司认可了现场工程量的增减,根据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8.2款的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定额计价,据实结算,最后按工程造价下浮10%进行计算”。而原审判决书第30页认定,中冶华亚公司多次发函广州中环公司,对投标清单中存在的部分工程量的漏项要求重新核对工程量,2015年3月30日广州中环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争议谅解备忘录》也同意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变更争议暂且搁置,印证中冶华亚公司一直在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原审判决书第31页关于2019年9月21日中信广州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系对案涉工程结算的认定错误。《结算协议》第二条“合同编号GAWS-T1-2014”对应的合同是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是3830万元,“专用条款”18.1也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3830万元。《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合同金额2828万元”来源于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也就是说“合同编号GAWS-T1-2014”《施工合同》并没有结算,而如果对涉及2828万元工程款的《总承包合作协议》进行结算,必须要签订合作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参与才能结算,否则《合作协议》第3条“非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根本无法履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精神,本案签订合同时依据当时的招投标法的规定,案涉工程为处理城市生活污水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事关公共利益及环境保护的民生工程,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案涉项目未招标理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审判决书第33页认为“中冶华亚公司明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真实,在合同履行中亦认可工程合同价格为2828万元”是错误的,中冶华亚公司从未认可合同的价款是2828万元,相反一直在以各种往来函件方式要求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和设计图纸变更增加工程款。三、原审判决错误割裂案涉三份合同关系,错误认定三份合同没有主从合同关系,导致广州中环公司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案涉的三份合同协议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即开宗名义《施工合同》是该协议书附件,第二条约定《总承包合作协议》是该协议书附件,第五条第六款再次强调《施工合同》《总承包合作协议》是该《合作协议书》附属合同,原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直接导致本案不能公正处理,未根据《总承包合作协议》第2条、第3条的约定判决广州中环公司承担责任。广州中环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有:招标时隐瞒真实工程量,导致中冶华亚公司错误低估工程造价,以亏本价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进场后变更设计图纸,导致中冶华亚公司施工工程量增加;对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增加的请求无故拖延,拒不正面回复,对瞒报工程量和修改图纸而增加的工程款拒不结算。此外,《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中2828万元中有572万元归广州中环公司所有,572万元占比达20%多,高于行业内5%的居间费比例,该款项是什么性质,协议书没有约定。中冶华亚公司是广州中环公司推荐进场的,签订合同和实际施工过程中,广州中环公司扮演发包人角色。《总承包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土建施工总承包工作”,意思是中信广州公司是业主,广州中环公司是总承包方,中冶华亚公司是施工方,而广州中环公司不具有总承包的施工资质,因此,《总承包合作协议》也应当依法无效。综上,案涉《结算协议》因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且并非是对《施工合同》的结算,《施工合同》金额是3830万元并非2828万元。最终完整的结算必须有广州中环公司参与,必须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有明确的结论。否则,按照原审判决结果,明明《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增加的工程成本由广州中环公司承担,而中冶华亚公司却无法主张。本案还存在程序错误,第一次开庭时当事人都表达了同意调解的意愿,而第二次开庭时却以中信广安公司没有到庭无法调解而当庭宣判,但是判决结果中信广安公司又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文书多次将中冶华亚公司名称“中冶”错误写成“中治”。

中信广州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即使所有的合同均无效,但是各方已结算完毕,不应再重新结算。

广州中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只有一个,且已结算完毕,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要广州中环公司参与才能结算。关于图纸,合同明确约定是按照B版图纸,中冶华亚公司完全有能力判断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若中冶华亚公司不能接受,完全可以拒绝合作;关于合同效力,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广州中环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另中冶华亚公司与我方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仲裁管辖,广州中环公司也就争议提起了仲裁。

中信广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冶华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2.确认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确认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确认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无效;3.判令中信广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148386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5日,广州中环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称广州中环公司承接了中信广州公司的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的总承包工程,将该项目土建施工发包给中冶华亚公司,还约定土建施工合同价为2828万元。设计变更和追加工程量的结算参照《施工合同》相应条款。该协议附件一为“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了工程量清单。2014年9月28日中信广州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为3830万元,第六条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施工图纸”。专用条款第一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图纸4套;18.2款“风险费用的计价方法”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定额计价,按实结算,最后按工程造价下浮10%进行计算”。合同附件一为“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图纸目录”,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第五条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且承包人完成除屋面防水以外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2014年9月28日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广州中环公司“认同土建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并同意负有连带责任和义务”。中冶华亚公司开工后,广州中环公司提供了新的施工图纸,并且施工工程量与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差别很大,中冶华亚公司多次交涉,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中信广安公司签署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4年11月2日工程正式开工,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6年5月12日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安公司办理该工程验收并移交。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对拖欠的工程尾款和质量保证金一直不予结算和支付,中信广州公司称只要签订了结算协议就付清尾款。迫于无奈,中冶华亚公司被迫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显失公平,对施工图纸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完全没有任何回应,且中信广州公司亦根本没有履行该协议的诚意,一直分文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因该工程是污水排放及处理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无效。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2014年9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因广州中环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且不具有发包资质,该协议亦是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依法应当无效。2014年9月28日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工程造价为2828万元,明显与《施工合同》的3830万元不一致,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私下恶意串通,涉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无效。经中冶华亚公司核算,中信广州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40748404元,截止中冶华亚公司起诉之日,中信广州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2600018元,中信广州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814838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广安市前锋区政府同意甲方签署为期30年的前锋区市政污水特许经营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水务公司,投资建设广安西部牛仔纺织服装商贸科技产业园水处理项目(供水、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项目),甲方以货币资金注资,乙方以水处理项目所需土地注资。

2014年1月10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经广安市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甲方,与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安市前锋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同意对乙方投资建设的西部牛仔产业园污水处理厂,授权其对前锋区城市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特许经营期限自正式商业运营日开始30年。

2014年9月5日,广州中环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冶华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称广州中环公司承接了中信广州公司的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的总承包工程,并在中信广州公司同意下将该工程的土建施工发包给中冶华亚公司,但委托中冶华亚公司直接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发包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以及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均为该《合作协议书》的附属协议;《总承包合作协议》中明确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为2828万元,该价款实际为广州中环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的土建施工合同价;广州中环公司和中冶华亚公司协议商定的实际合同总价为2256万元;设计变更和追加工程量的结算参照《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和本合同其它约定;两个合同价之间的价差所形成的权益金额572万元归广州中环公司所有,中冶华亚公司应于收到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应合同款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相应比例的金额给广州中环公司;协议的附件一为“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了工程项目及分类报价情况。

2014年9月28日,中信广州公司作为甲方、广州中环公司作为乙方、中冶华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总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称甲方受母公司新加坡联合环境有限公司指派,承担其投资运营的四川广安市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建设工作,经与乙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及调试”和“土建施工总承包”工作,乙方推荐丙方具体承担土建施工总承包工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接受乙方的推荐,同意丙方作为该工程的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认同“施工合同”项下所有条款,并同意负有连带责任和义务;乙方和丙方认同“施工合同”总价2828万元为包干总价,因为非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利从同乙方签订的“设计、设备采购及调试”委托合同中扣回该费用;丙方提供给甲方的履保函金额为282.8万元,该保函仅用于甲方同丙方签订的合同项下工程内容的履约担保;甲方接受乙方委托,直接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丙方,但支付前需要乙方签字确认,当乙方和甲方在合同执行中发生分歧,由乙方和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且乙方、丙方就此对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乙方和丙方达成共识并书面告知甲方;甲、乙、丙三方不得向三方以外公司和个人泄露本协议内容。

2014年9月28日,中信广州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冶华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中冶华亚公司承包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包含设计变更等)和本项目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承包本项目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项目措施费等大包干方式等全部内容”,第五条合同价款为3830万元,第六条组成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施工图纸”等。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款约定发包人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图纸4套;第18.2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3830万元;第18.2款“风险费用的计价方法”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定额计价,按实结算,最后按工程造价下浮10%进行计算”;第21.1.2款“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项目验收后,承包人提供相关验收文件及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通过的工程结算书,并提供符合税收规定的等额发票后,15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格的95%,最终结算价格的5%用于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施工合同》附件一为“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图纸目录”(B版)。《施工合同》附件二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第五条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且承包人完成除屋面防水以外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

2015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中冶华亚公司将土建遗留问题整改完成后,于2016年5月17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中信广安公司。

在施工过程中,中冶华亚公司于2015年1月、2015年3月致函广州中环公司,提出投标清单存在部分工程量漏项要求补充计价,对设计变更重新核对工程量;2015年3月30日广州中环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合同争议谅解备忘录》,同意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变更争议暂且搁置,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再进行协商。2016年4月开始,中冶华亚公司向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提出工程决算,并主张实际施工B版图纸与合同固定总价A版图纸不一致导致存在工程量漏项以及实际施工中有变更设计等情形,要求予以补偿,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2017年9月21日,中信广州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828万元;同时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所有结算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不再有其它争议。之后,中冶华亚公司要求广州中环公司就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给予确认和补偿,也未能与广州中环公司形成一致意见。

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中信广州公司共向中冶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0018元。因涉案工程办公综合楼顶和水解酸化池漏水,中信广州公司进行了维修,中冶华亚公司认可由中信广州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中信广州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维修费16万元。

2017年11月2日,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诺卫环境安全工程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信环境水务(广州)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联合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信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已驳回中冶华亚公司在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起诉,因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中冶华亚公司、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三是,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四是,广州中信公司下欠中冶华亚公司工程款金额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五是,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是否对广州中信公司欠中冶华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冶华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污水排放及处理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属于必须招标范围,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故《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于2000年5月1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污水排放及处理”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于2018年3月27日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未将“污水排放及处理”项目纳入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而依据审理本案时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规定精神,可以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关于中冶华亚公司、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在《施工合同》中,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30万元,而在《总承包合作协议》中,三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828万元,中冶华亚公司以此认为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私下恶意串通,涉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总承包合作协议》无效。但在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工程价款为2828万元,中冶华亚公司明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真实,在合同履行中亦认可工程合同价款为2828万元,中冶华亚公司不能以此主张《总承包合作协议》无效,且《总承包合作协议》本身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从《施工合同》《总承包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合同内容看,二者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因此,中冶华亚公司要求确认《总承包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撤销问题。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中信广安公司使用。2016年4月起,中冶华亚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与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进行了磋商,2017年9月21日才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中冶华亚公司提出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中信广州公司称只要签订了结算协议就付清尾款,迫于无奈才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而该事实不足以使中冶华亚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不构成胁迫,中冶华亚公司未能证明《结算协议》显失公平。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可其效力。因此,中冶华亚公司要求撤销《结算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广州中信公司下欠中冶华亚公司工程款金额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问题。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828万元,中信广州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2600018元,共下欠工程款5679982元。但根据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141.4万元,应将工程余款中的141.4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中信广州公司还欠付中冶华亚公司工程款4265982元。根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中信广州公司应当在工程结算后15日内即2017年10月6日前,支付除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4265982元。对中信广州公司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41.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维修费16万元后,中信广州公司应当按照工程保修的约定支付给中冶华亚公司。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5月17日移交给中信广安公司,根据《施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在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且中冶华亚公司完成除屋面防水以外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中信广州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本案不存在中冶华亚公司未完成保修项目的情形,中信广州公司应当在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即2018年5月17日前将工程质量保修金125.4万元支付给中冶华亚公司。中信广州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后,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中冶华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中信广州公司提出应先经过中冶华亚公司、广州中环公司共同签字确认才能向中冶华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限制了中冶华亚公司获取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权利,中信广州公司称本案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中信广州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中信广州公司应当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是否对中信广州公司欠中冶华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总承包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广州中环公司)认同土建合同(指《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并同意负有连带责任和义务”,但从前后条款理解,应是广州中环公司就推荐中冶华亚公司作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向中信广州公司负连带责任,并非其同意向中冶华亚公司负连带责任,因此中冶华亚公司要求广州中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项目虽然由中信广安公司接收使用,但中信广安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以其他方式确认其愿意就中信广州公司的工程欠款向中冶华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冶华亚公司主张中信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65982元,并从2017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254000元,并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00元,由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200元,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询后,中冶华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中冶华亚公司诉请确认其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的问题。一审期间,广州中环公司“以双方约定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冶华亚公司在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起诉,故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正确。

关于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于2000年5月1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污水排放及处理”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在合同签订时案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且本案中,从中信广州公司(甲方)、广州中环公司(乙方)与中冶华亚公司(丙方)签订《总承包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推荐,同意丙方作为该工程的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认同施工合同项下所有条款,并同意负有连带责任和义务;乙方和丙方认同施工合同总价2828万元为包干总价……;甲方同丙方签订的土建合同(合同号GAWS-T1-2014)中的合同价款金额,不作为甲、乙、丙三方工程结算价格,合同价格执行本协议第3条约定即2828万元……;甲、乙、丙三方不得向三方以外公司和个人泄露本协议内容”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看,中信广州公司、中冶华亚公司明确“施工合同在内部结算上按总价2828万元包干计算”,但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却约定“合同价款为3830万元”,双方当事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综上,案涉《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中冶华亚公司、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如前所述,虽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下签订,但《总承包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总承包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内部之间的约定,其约定的合同价款低于《施工合同》的价款,中冶华亚公司对此清楚并明确,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总承包合作协议》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总承包合作协议》有效正确,中冶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撤销问题。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的《结算协议》虽载明的合同编号为GAWS-T1-2014即《施工合同》,结合《总承包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系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同时,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中信广安公司使用,《施工合同》无效以及广州中环公司未参与签字,亦不影响当事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本案中,中冶华亚公司自2016年4月起就工程结算问题与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进行了多次磋商,至2017年9月21日才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期间长达一年时间,足以表明中冶华亚公司在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时,对结算价款及风险等有足够认知及充分评估,中冶华亚公司主张《结算协议》显失公平于法无据,其亦无证据证明《结算协议》存在法定撤销之情形。故对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可其效力。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中冶华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中冶华亚公司要求撤销《结算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828万元,品迭中信广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600018元,尚欠工程款5679982元。参照工程质量保修金条款、工程款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及16万元维修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欠款金额、返还质量保修金金额及对应的利息起付时间正确;对于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虽当事人对此未提起上诉,但贷款利率改革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亦是一审判决计息标准的应有之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对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冶华亚公司主张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65982元,并从2017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254000元,并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00元,由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6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00元,由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干林

审判员 刘 小 玫

审判员 林  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