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初346号
原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贺建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允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宏,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原诺卫环境安全工程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小虎南二路26号自编二栋101(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3480168U。
法定代表人:谭虎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506号(商业楼)二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15854872。
法定代表人:朱竹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原联合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西部牛仔纺织服装商贸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31056387X8。
法定代表人:谭虎传,董事长。
原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治华亚公司)与被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万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环公司)、中信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中信广州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广州中环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以当事人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川16民初3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川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裁定,驳回中信广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驳回中冶华亚公司在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治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宏,中信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郭舒芳,广州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莲到庭参加了两次审理;中治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允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审理。中信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华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2.判令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无效,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合作协议》)无效;3.判令中信广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148,386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5日,广州中环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称广州中环公司承接了中信广州公司的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的总承包工程,将该项目土建施工发包给中冶华亚公司,还约定土建施工合同价为2,828万元。“设计变更和追加工程量的结算参照《施工合同》相应条款”。该协议附件一为“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了工程量清单。
2014年9月28日中信广州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为3,830万元,第六条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施工图纸”。专用条款第一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图纸4套;18.2款“风险费用的计价方法”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定额计价,按实结算,最后按工程造价下浮10%进行计算”。合同附件一为“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图纸目录”,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第五条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且承包人完成除屋面防水以外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
2014年9月28日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广州中环公司“认同土建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并同意负有连带责任和义务”。
中冶华亚公司开工后,广州中环公司提供了新的施工图纸,并且施工工程量与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差别很大,中冶华亚公司多次交涉,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中信广安公司签署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4年11月2日工程正式开工,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6年5月12日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安公司办理该工程验收并移交。
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对拖欠的工程尾款和质量保证金一直不予结算和支付,中信广州公司称只要签订了结算协议就付清尾款。迫于无奈,中冶华亚公司被迫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对施工图纸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完全没有任何回应,且中信广州公司亦根本没有履行该协议的诚意,一直分文未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因该工程是污水排放及处理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范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无效。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广州中环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且不具有发包资质,该协议亦是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依法应当无效。2014年9月28日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工程造价为2,828万元,明显与《施工合同》的3,830万元不一致,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私下恶意串通,涉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无效。
经中冶华亚公司核算,中信广州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40,748,404元,截止中冶华亚公司起诉之日,中信广州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2,600,018元,中信广州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8,148,386元。
中信广州公司辩称,1.2017年9月21日中信广州公司与中治华亚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事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中冶华亚公司主张撤销《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项目依法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特许经营项目的施工方可以通过内部指定的方式选定实际施工方,《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涉案项目的分包亦是合法,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总承包合作协议》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故《总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即便上述合同被宣告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或者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3.中治华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18,148,38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涉案项目的工程价款应以《结算协议》约定的价款2,828万元进行结算,因中信广州公司已向中治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760,018元,故中信广州公司现仅需再支付5,519,982元。4.中信广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目前不存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总承包合作协议》约定,中信广州公司支付工程款,需要中冶华亚公司、广州中环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到目前为止,中信广州公司未收到中冶华亚公司、广州中环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付款通知,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存在中冶华亚公司所主张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问题。
广州中环公司辩称,1.《结算协议》是中治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可撤销事由,不可撤销。《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价为2,828万元,中冶华亚公司在2018年主张工程款时并未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而是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在主张剩余工程款。2.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中冶华亚公司主张《施工合同》及《总承包合作协议》因该工程应该招标而没有招标所以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即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完毕,根据《结算协议》可知,结算工程款为2,828万元。3.《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不由法院审理。4.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工程款为2,828万元,而《决算书》为中冶华亚公司的单方主张,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该以《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为准。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业惯例是施工方需向建设方提供担保保证工程质量,《总承包合作协议》第2条的本意是广州中环公司为中冶华亚公司向中信广州公司担保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中冶华亚公司要求广州中环公司对中信广州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曲解合同本意,广州中环公司无需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信广安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冶华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冶华亚公司的营业执照;2.中信广州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3.广州中环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4.中信广安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中冶华亚公司、中信广州公司、中信广安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广州中环公司没有土建施工资质,不能作为工程总包人。
第二组证据,1.2014年9月28日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中冶华亚公司制作的《广安污水厂主要工程量量差对照表》,用以证明中信广州公司是建设方,该项目属于必须招标范围,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2.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中广州中环公司系发包人与实际情况不符,中信广州公司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该协议书是《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应当无效;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3.2014年9月28日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广州中信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828万元,明显与《施工合同》的造价3,830万元不一致,中信广州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私下恶意串通,涉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当无效;同时,该协议是《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该从合同应当无效。4.2017年9月21日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用以证明是中信广州公司欺骗,迫使中冶华亚公司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中冶华亚公司有权撤销。
第三组证据,1.工程开工报审表;2.设计变更单、签证单、工作联系单;3.2015年3月8日中冶华亚公司致广州中环公司《关于广安前锋西部牛仔城污水厂工程量清单漏项和设计变更等联系函》,2015年3月30日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合同争议谅解备忘录》;4.2016年6月26日中冶华亚公司致广州中环公司《关于广安项目土建决算书回复的释疑函二》;5.2017年6月19日中冶华亚公司致中信广州公司《关于广安污水厂决算意见的函》;6.2018年1月8日中冶华亚公司致中信广州公司《再次关于广安项目土建工程决算的函》,2016年6月《进度款申请表》,2016年5月24日广州中环公司致中冶华亚公司《关于广安项目土建工程决算书复核的回函》,2016年5月27日中冶华亚公司致广州中环公司《关于广安项目土建工程决算书回复的释疑函》,邮件截图,设计图纸1页;7.《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移交资料;8.中冶华亚公司制作的《决算书》。用以证明中冶华亚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将建设项目移交给中信广安公司使用,并向中信广州公司和广州中环公司主张图纸修改和工程量增加,中冶华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0,748,404元。
第四组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冶华亚公司申请了其员工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他原是中冶华亚公司在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广州中环公司李富畴于2014年8月30日左右发送涉案工程的电子版清单和A版图纸给中冶华亚公司报价,中冶华亚公司报价2400多万元;2014年9月5日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是2256万元,但如果实际工程量有增加的,要给中冶华亚公司相应的补偿。《总承包合作协议》《施工合同》是2014年10月份中冶华亚公司已进场后同时签订的,合同上签订时间提前到9月28日,《施工合同》附件是B版图纸,实际施工有B版图纸和局部变更的C版图纸。工程完工后,中冶华亚公司找中信广州公司和广州中环公司办理结算,他们相互推诿,因中冶华亚公司对外有工程欠款,而中信广州公司说要支付工程款就必须办结算书,就提供了一个结算协议的版本,中冶华亚公司迫于欠款的压力,当时就签订了结算协议,但中信广州公司仍然以广州中环公司没有签字为由不给钱,而签订协议时又不要广州中环公司签字。中冶华亚公司2014年10月份进场,发现了爆破工程出入很大,中冶华亚公司给广州中环公司发了联系函,广州中环公司说以后再说。
第五组证据,2014年11月24日中冶华亚公司员工王某和中信广州公司的工程师李某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2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4日双方还没有盖章签订《施工合同》,并是不2014年9月28日就签订了《施工合同》。
第六组证据,1.2014年11月20广州中环公司员工李某某发送给中冶华亚公司王某等人的电子邮件截图;2.2015年1月13日中冶华亚公司项目部致广州中环公司的《工作联系函》;3.2015年3月19日中冶华亚公司员工王某发给广州中环公司项目经理宁某某的电子邮件截图;4.2015年6月17日中冶华亚公司致广州中信公司《工作联系函》;5.2016年6月15日广州中环公司致中冶华亚公司《关于广安土建工程决算书的再次回复函》;6.2016年6月30日广州中环公司致中冶华亚公司《关于“广安土建工程决算书的再次回复函二》;7.2016年8月31日中冶华亚公司致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信公司《关于广安污水厂项目第三笔进度款支付的函》;8.2016年10月8日中信广州公司致中冶华亚公司《关于广安污水厂项目第三笔进度款支付的函的回复》;9.2016年10月11日中冶华亚公司致中信广州公司《关于协商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决算事宜的函》;10.2016年10月11日中冶华亚公司致广州中环公司《关于协商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决算事宜的函》;11.2016年10月27日中冶华亚公司致广州中环公司《关于协商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决算的函》;12.2016年12月27日《广安项目会议协调纪要》;13.2018年1月15日广州中环公司致中冶华亚公司《关于“再次关于广安项目土建工程决算的函”的回复》;14.A、B版图纸各1张。用以证明广州中环公司提供的图纸B版和图纸A版增加了工程量,中冶华亚公司一直交涉,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采取无故拖延。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信广州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广州中环公司具有总承包资质,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中冶华亚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本案实质上广州中环公司并不是总承包人,只是居间人。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信广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规定污水处理项目已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特许经营项目也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委托的方式确定实际施工单位;对证据1中《广安污水厂主要工程量量差对照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对照表为中冶华亚公司单方制作,仅凭该对照表无法证明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对证据2《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为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性质相当于一个居间合同;协议书中明确《施工合同》总价为2,828万元,实际总价为2,256万元,《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不论中冶华亚公司如何解读图纸漏项等,在工程结算时均不予调整;同时,《合作协议书》并不是《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合同》才是这个协议的附属协议。对证据3《总承包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总承包合作协议》系三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总承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828万元与《施工合同》3,830万元不一致的问题,中冶华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并且中冶华亚公司是专业的公司,亦以在《总承包合作协议》盖章的方式认可了相关约定,不存在任何一方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总承包合作协议》和《施工合同》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不存在附属关系。对证据4《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协议签订显失公平,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在法律上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缔约时双方地位亦是平等的;同时,中冶华亚公司属于具有地基和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对《结算协议》的相关内容具有正确认识和理解的能力,因此,《结算协议》是基于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不存在一方利用自身优势或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也不存在利用对方处于劣势或没有经验的情形,即《结算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之可撤销的事由,依法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信广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亦无法证明所述对象。对于证据3、4、6,系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的联系函。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具有异议,该函件为中冶华亚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中信广州公司签收,无法证明其曾就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与中信广州公司交涉,同时,根据该函件,其自认为涉案工程决算总额为3,743万元,起诉时却称其完成工程量为40,748,404元,存在矛盾,中冶华亚公司在该函件中亦确认尊重主合同总价包干为2,828万元,进一步佐证上述《结算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决算书为中冶华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中信广州公司确认,无法证明中冶华亚公司完成工程量为40,748,404元;其次,根据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变更的约定,合同文件所包含的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的签证,应在增加工程发生之日起的七天内交发包人确认,过期不再补签证;工程项目实施期间所增加的工程量和项目,必须经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后,按照发包人的有关管理程序,形成设计变更并由发包人加盖施工用章确认后,方能成为增加工程量和新增项目的结算依据,中冶华亚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并未标注日期、未经其现场管理人员确认,未经其盖章,该结算书是在已经按照《总承包合作协议》进行结算后再另行制作的,因此该结算书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均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信广州公司质证认为,王某不符合证人资格,他与中冶华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信广州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尽管中冶华亚公司所陈述的邮件往来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但是双方协议的合同总价还是2828万元,而王某作证时说施工图纸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已给他,也就是说签订合同的工程量的图纸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中冶华亚公司是认可签订合同的施工工程量对应的2828万元工程价款,进一步说明本案的施工图纸、工程量、工程总价没有发生变化,中冶华亚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施工图纸增减的问题。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信广州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都是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之间的交流函件,中信广州公司并没有认可中冶华亚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该系列联系函或者告知函即便是真实的,多数也是在中信广州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之前形成的,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即使函件在《结算协议》之后形成,也是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也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中冶华亚公司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和要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已签订《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广州中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广州中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施工合同》,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内容不全,本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存在无效情形;中冶华亚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的附件《B版图纸》不是合同签订时提供的,而是后续附录进去的不符合事实,本合同有两份附件,并标明了序号和名称,分别为“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图纸目录”,“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附件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5日。对证据1中《广安污水厂主要工程量量差对照表》,不认可其三性,中冶华亚公司在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后,提交此证据主张重新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2《合作协议书》,认可其真实性,但法院无权审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合作协议书》是独立于《施工合同》的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广州中环公司有具备甲级设计资质,可以对涉案工程进行总承包,但是土建工程必须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中冶华亚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通过其在广州中环公司工作的弟弟王某1得知工程消息后,主动与广州中环公司联系,表示想承接涉案工程,后来经过与中信广州公司沟通,决定由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广州中环公司在这样的背景下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此可知,该《合作协议书》完全是中冶华亚公司主动寻找机会,自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合作中广州中环公司还给中冶华亚公司提供了资金周转帮助;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中冶华亚公司已经收取了80%的工程款,中冶华亚公司自签订《合作协议书》开始至履行涉案工程完毕,自始至终未对《合作协议书》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支付了合作协议的部分款项。对证据3《总承包合作协议》,认可其真实性,《施工合同》为中冶华亚公司和中信广州公司双方签订,而《总承包合作协议》为中冶华亚公司、中信广州公司以及广州中环公司三方签订,它不是《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在本协议的鉴于条款第2条中,三方确认,是广州中环公司推荐中冶华亚公司承担涉案土建施工总承包工作,中信广州公司接受广州中环公司的推荐,与中冶华亚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可知,三方确认了广州中环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居间合同,独立于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业惯例是施工方需向建设方提供担保保证工程质量,本协议第2条的本意是广州中环公司为中冶华亚公司向中信广州公司担保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中冶华亚公司要求广州中环公司对中信广州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曲解合同本意;本协议是三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任何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等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证据4《结算协议》,认可其真实性,中冶华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事由,不可撤销;该结算协议足以说明,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一致,关于涉案工程款已经没有争议;中冶华亚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方,主张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受到了欺诈,是不符合常理的,中冶华亚公司明知工程结算协议的法律意义,自愿签订结算协议,之后又在没有撤销事由的情形下主张撤销,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中冶华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认可并履行《结算协议》,主张的工程款仅仅是结算价款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从未主张过本案起诉所主张的18,148,386元。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广州中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程开工报审表》,不清楚该文件的真实性。对证据2设计变更单、签证单、联系单,决算书为中冶华亚公司单独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涉案工程还没完成结算,涉案工程并没有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中冶华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结算之后,中冶华亚公司又主张重新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中2015年3月8日《关于广安前锋西部牛仔城污水厂工程量清单漏项和设计变更等的联系函》,广州中环公司有收到该函件,但是不认可函件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是得到中冶华亚公司认可的,中冶华亚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附件一B版图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不管此前设计图纸是否发生过变化,但是只要施工方和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就表示施工方和建设方都认可了《施工合同》的附件一B版图纸。对证据3中《合同争议谅解备忘录》,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中冶华亚公司所主张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主张,2017年9月21日,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至此,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就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没有争议。对证据4《关于广安项目土建工程决算书回复的解释函二》,广州中环公司收到过此份函件,但是不认可中冶华亚公司在函件中所阐述的内容,中冶华亚公司在此份文件中主张B版图纸的阐述不符合事实,中冶华亚公司在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已经知悉该份合同的附件一《B版图纸》,且未对《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各方都清楚且同意,涉案工程的图纸是B版图纸;涉案工程没有因为广州中环公司原因致使设计变更而最终导致工程量增加,中冶华亚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关键的问题是,中冶华亚公司在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且已经竣工结算之后,又提交该证据欲重新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5《关于广安污水厂决算意见的函》,该份函件的内容显示是中冶华亚公司发送给中信广州公司,不清楚函件的真实性;广州中环公司不认可该份函件所阐述的内容,中冶华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因广州中环公司的原因导致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事实上因设计变更反而减少了大量的工程量,而且涉案工程已经签订《结算协议》完成结算。对证据6中《再次关于广安项目土建工程决算的函》,广州中环公司收到过该函件,但是不认可函件中所述内容,中冶华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广州中环公司原因导致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且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中冶华亚公司无权单方再提出决算。对证据6中《进度款申请表》,从该申请表的内容可知,中冶华亚公司认可工程款总额为2,828万元;对证据6中《关于广安项目土建工程决算书复核的回复》,认可该份函件的真实性,该份证据证明,中冶华亚公司在2016年发出单方决算书,广州中环公司回函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对证据6中《关于广安项目土建工程决算书回复的解释函》,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函件中所阐述的内容,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一B版图纸以及实际履行价格为2,828万元,中冶华亚公司是清楚且同意的,且中冶华亚公司自始至终未对涉案的《施工合同》《总承包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提出任何异议,且有切实履行行为,可充分说明其愿意按照前述三份合同履行;对证据6中2014年8月5日邮件发送截图,广州中环公司发送过此函件,该邮件只是向中冶华亚公司询价,中冶华亚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方,有能力判断是否承建这样的工程以及报价多少,不管此份邮件中所附的图纸是怎样,中冶华亚公司的报价怎样,最终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总承包合作协议》,那么就应该以双方最终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的为准,如果中冶华亚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及《总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报价时看到的图纸或者价格等任何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可以提出异议,甚至完全可以选择不承建涉案工程,但是,事实上中冶华亚公司并未对《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及《总承包合作协议》提出任何异议,从前述三份合同可知,中冶华亚公司认可涉案的施工图纸为B版图纸,实际履行价格为2,828万元;对证据6中2014年9月5日邮件发送截图,认可该份邮件的真实性,因广州中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设计方,中信广州公司请求广州中环公司从设计方的角度审核一下其与中冶华亚公司双方准备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列的图纸目录和工程范围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对证据6中2015年3月19日邮件发送截图,中冶华亚公司提交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欲证明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但是该证据并未反映出具体是什么材料,也无法证明有哪些变更、有哪些增加;对证据6中设计图纸,中冶华亚公司实际施工的图纸是《施工合同》的附件一B版图纸,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对B版图纸提出异议,说明其愿意以2,828万元的价格按照B版图纸履行涉案《施工合同》《总承包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那么在此之后,如果提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变更,就应该在B版图纸上进行比较计算。对证据7中《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7中《广安前锋西部牛仔城污水厂土建工程申请验收并移交的函》,因发送及接收方非广州中环公司,不清楚其真实性;对证据7中《广安污水处理厂资料移交目录》《签收登记表》,不清楚该文件的真实性。对于证据8《决算书》,中冶华亚公司单方提出的决算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认可其三性,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以《结算协议》为准。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广州中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王某与中冶华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他陈述案件事实是在对中冶华亚公司有利的观点主导下所作的陈述,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清楚知道施工合同内容,中冶华亚公司并未对施工合同附件一的B版图纸提出异议。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广州中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看不能证明中冶华亚公司的待证事实,这2份邮件不能反映出涉案工程的图纸有一个从A版到B版的变化,自始至终现在各方所有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工程只有一个B版图纸;《施工合同》显示是2014年9月28日签订,但是确实有涂改液涂改的痕迹,原是9月5日修改来的。
对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广州中环公司质证认为,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10、证据11,广州中环公司没有收到,中冶华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快递单及妥投证明;证据8、证据9是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之间的函件,广州中环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都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中冶华亚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各方在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确认了只有B版图纸;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应以《结算协议》为准,中冶华亚公司在结算完毕之后再提出工程量有增加而要求重新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信广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1月10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与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安市前锋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2.2013年10月14日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与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用以证明中信广州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第二组证据,3.中信广州公司支付工程款记录,用以证明中信广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600,018元,与中冶华亚公司自认一致。
第三组证据,4.2018年2月11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5.2018年2月7日中冶华亚公司致中信广州公司《广安项目维修付款委托函》,6.2017年11月19日中冶华亚公司致中信广州公司《关于回复广安污水厂(构)建筑物漏水的函》,7.2017年12月28日中信广州公司致中冶华亚公司《关于防水维修费用的函》,8.收据2张。用以证明中信广州公司已代付16万元工程维修费,且中冶华亚公司同意将上述费用从中信广州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对于中信广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冶华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合同主体的乙方是新加坡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及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看不出来它们与本案的关系,因中冶华亚公司当时是与诺卫环境安全工程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诺卫环境安全工程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与新加坡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从协议内容看是,是建设在工业园区的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协议本身约定由新加坡联合环境水务公司和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来负责所有的建设工程,并承担建设工程的所有费用和风险,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不需要进行招投标。证据2《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在证据1之前,甲方名称是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而证据1名称却是新加坡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两者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对于中信广州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冶华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中信广州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冶华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中信广州公司垫付了16万工程维修费。
对于中信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州中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认可。
广州中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不完整,同时,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对图纸的保密期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说明中冶华亚公司之前拿到了合同附件1所注明的B版图纸,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清楚施工合同的主体内容和附件内容;《合作协议书》也明确《施工合同》为其附属协议,也可以证明2014年9月5日中冶华亚公司知道施工合同的内容和附件内容。
第二组证据,2.2014年9月18日中冶华亚公司致广州中信公司、广州中环公司工作联系函及附图;3.2014年9月23日广州中环公司致中信广州公司、中冶华亚公司工作联系函;4.强夯质量检验要求;5.设计技术要求一览表。用以证明因设计变更施工中减少了工程量。
第三组证据,6.2015年1月26日中冶华亚公司向广州中环公司借款80万元的借条;7.2015年9月1日及2015年11月2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8.2015年5月21日广州中环公司向中信广州公司《广安项目付款委托函》,用以证明中冶华亚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广州中环公司对其提供了资金周转帮助。
对于广州中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冶华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合同签订时间,其封面打印的订立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而最后落款中签订日期9月28日是修改形成的,证人王某作为经办人也出庭作了说明。广州中环公司当时负责涉案项目的工程师李某某与王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谈到了具体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对广州中环公司提出的保密期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该日期是广州中环公司和中冶华亚公司之间的协议上的约定,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9月5日。从相关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广州中环公司的工程师李某某在2014年11月份之后才把B版图纸提供给中冶华亚公司。
对于广州中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冶华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5,其真实性无异议,广州中环公司用来证明工程量有减少,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减少也有增加,广州中环公司不能只认可减少的部分而不认可增加的部分。
对于广州中环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冶华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
对于广州中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信广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本案在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就已经将对应的工程量作为合同附件附合同后面,与后面所提交的实际施工图是相对应的,也就是说在施工中只提供了一份施工图,不存在所谓的变更设计;其次,从该合同可以明确看出采用固定总价,在没有形成新的变更设计的情况下,是不能够变更合同总价的。
对于广州中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信广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5,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的过程,可以证明合同是固定总价,并没有形成新的变更设计,在固定总价的合同中工程量清单里面的增减对工程价款是不受影响的;即使双方存在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但双方最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结算清楚,也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支付。
对于广州中环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广州中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6-8是中冶华亚公司和广州中环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对其真实性、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施工合同》封面及合同尾部打印的订立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但《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落款时间原为打印日期,其中的“28”为刮去原打印数字后用手写填写。从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看,《施工合同》的盖章时间可能在2014年11月,但因中冶华亚公司从2014年8月开始与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州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接触协商,2014年9月5日中冶华亚公司还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的“倒签”行为,也是三方的共同意思,且不影响合同的内容,因此,应认定《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2.关于A版、B版施工图纸的差异问题。中冶华亚公司虽然提交了A版、B版施工图纸的部分复印件,但两者在工程内容和工程数量上有何差异,中冶华亚公司未能指出;同时,《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图纸目录”,图号注明为B版,中冶华亚公司还主张《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倒签”行为,更表明中冶华亚公司最终接受了B版施工图纸。3.关于工程量的增减问题。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有中冶华亚公司、监理单位签名盖章,以及中信广州公司现场代表刘继全签名,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但三方在2017年9月21日之前未能就工程量增减造成的工程价款变动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广安市前锋区政府同意甲方签署为期30年的前锋区市政污水特许经营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水务公司,投资建设广安西部牛仔纺织服装商贸科技产业园水处理项目(供水、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项目),甲方以货币资金注资,乙方以水处理项目所需土地注资。
2014年1月10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经广安市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甲方,与联合环境水务有限公司、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安市前锋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同意对乙方投资建设的西部牛仔产业园污水处理厂,授权其对前锋区城市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特许经营期限自正式商业运营日开始30年。
2014年9月5日,广州中环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冶华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称广州中环公司承接了中信广州公司的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的总承包工程,并在中信广州公司同意下将该工程的土建施工发包给中冶华亚公司,但委托中冶华亚公司直接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发包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以及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均为该《合作协议书》的附属协议;《总承包合作协议》中明确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为2,828万元,该价款实际为广州中环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的土建施工合同价;广州中环公司和中冶华亚公司协议商定的实际合同总价为2,256万元;设计变更和追加工程量的结算参照《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和本合同其它约定;两个合同价之间的价差所形成的权益金额572万元归广州中环公司所有,中冶华亚公司应于收到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应合同款一周内支付本合同合同总价相应比例的金额给广州中环公司;协议的附件一为“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了工程项目及分类报价情况。
2014年9月28日,中信广州公司作为甲方、广州中环公司作为乙方、中冶华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总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称甲方受母公司新加坡联合环境有限公司指派,承担其投资运营的四川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建设工作,经与乙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及调试”和“土建施工总承包”工作,乙方推荐丙方具体承担土建施工总承包工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接受乙方的推荐,同意丙方作为该工程的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认同“施工合同”项下所有条款,并同意负有连带责任和义务;乙方和丙方认同“施工合同”总价2,828万元为包干总价,因为非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力从同乙方签订的“设计、设备采购及调试”委托合同中扣回该费用;丙方提供给甲方的履保函金额为282.8万元,该保函仅用于甲方同丙方签订的合同项下工程内容的履约担保;甲方接受乙方委托,直接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丙方,但支付前需要乙方签字确认,当乙方和甲方在合同执行中发生分歧,由乙方和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且乙方、丙方就此对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乙方和丙方达成共识并书面告知甲方;甲、乙、丙三方不得向三方以外公司和个人泄露本协议内容。
2014年9月28日,中信广州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冶华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中冶华亚公司承包四川省广安前锋区西部牛仔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包含设计变更等)和本项目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承包本项目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项目措施费等大包干方式等全部内容”,第五条合同价款为3,830万元,第六条组成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施工图纸”等。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款约定发包人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图纸4套;第18.2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3,830万元;第18.2款“风险费用的计价方法”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定额计价,按实结算,最后按工程造价下浮10%进行计算”;第21.1.2款“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项目验收后,承包人提供相关验收文件及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通过的工程结算书,并提供符合税收规定的等额发票后,15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格的95%,最终结算价格的5%用于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施工合同》附件一为“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图纸目录”(B版)。《施工合同》附件二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第五条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且承包人完成除屋面防水以外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
2015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中冶华亚公司将土建遗留问题整改完成后,于2016年5月17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中信广安公司。
在施工过程中,中冶华亚公司于2015年1月、2015年3月致函广州中环公司,提出投标清单存在部分工程量漏项要求补充计价,对设计变更重新核对工程量;2015年3月30日广州中环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合同争议谅解备忘录》,同意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变更争议暂且搁置,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再进行协商。2016年4月开始,中冶华亚公司向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提出工程决算,并主张实际施工B版图纸与合同固定总价A版图纸不一致导致存在工程量漏项以及实际施工中有变更设计等情形,要求予以补偿,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2017年9月21日,中信广州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828万元;同时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所有结算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不再有其它争议。之后,中冶华亚公司要求广州中环公司就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给予确认和补偿,也未能与广州中环公司形成一致意见。
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中信广州公司共向中冶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0,018元。因涉案工程办公综合楼顶和水解酸化池漏水,中信广州公司进行了维修,中冶华亚公司认可由中信广州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中信广州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维修费16万元。
2017年11月2日,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诺卫环境安全工程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信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联合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信环境水务(广安)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已驳回中冶华亚公司在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起诉,因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中冶华亚公司、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三是,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四是,广州中信公司下欠中冶华亚公司工程款金额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五是,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是否对广州中信公司欠中冶华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冶华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污水排放及处理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属于必须招标范围,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故《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于2000年5月1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污水排放及处理”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于2018年3月27日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未将“污水排放及处理”项目纳入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而依据审理本案时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规定精神,可以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关于中冶华亚公司、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在《施工合同》中,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30万元,而在《总承包合作协议》中,三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828万元,中冶华亚公司以此认为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私下恶意串通,涉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总承包合作协议》无效。但在中冶华亚公司与广州中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工程价款为2,828万元,中冶华亚公司明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真实,在合同履行中亦认可工程合同价款为2,828万元,中冶华亚公司不能以此主张《总承包合作协议》无效,且《总承包合作协议》本身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从《施工合同》《总承包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合同内容看,二者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因此,中冶华亚公司要求确认《总承包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撤销问题。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中信广安公司使用。2016年4月起,中冶华亚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与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进行了磋商,2017年9月21日才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中冶华亚公司提出中信广州公司、广州中环公司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中信广州公司称只要签订了结算协议就付清尾款,迫于无奈才与中信广州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而该事实不足以使中冶华亚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不构成胁迫,中冶华亚公司未能证明《结算协议》显失公平。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可其效力。因此,中冶华亚公司要求撤销《结算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广州中信公司下欠中冶华亚公司工程款金额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问题。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828万元,中信广州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2,600,018元,共下欠工程款5,679,982元。但根据中冶华亚公司与中信广州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141.4万元,应将工程余款中的141.4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中信广州公司还欠付中冶华亚公司工程款4,265,982元。根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中信广州公司应当在工程结算后15日内即2017年10月6日前,支付除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4,265,982元。对中信广州公司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41.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维修费16万元后,中信广州公司应当按照工程保修的约定支付给中冶华亚公司。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5月17日移交给中信广安公司,根据《施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在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且中冶华亚公司完成除屋面防水以外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中信广州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本案不存在中冶华亚公司未完成保修项目的情形,中信广州公司应当在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即2018年5月17日前将工程质量保修金125.4万元支付给中冶华亚公司。中信广州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后,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中冶华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中信广州公司提出应先经过中冶华亚公司、广州中环公司共同签字确认才能向中冶华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限制了中冶华亚公司获取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权利,中信广州公司称本案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中信广州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中信广州公司应当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广州中环公司、中信广安公司是否对中信广州公司欠中冶华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总承包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广州中环公司)认同土建合同(指《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并同意负有连带责任和义务”,但从前后条款理解,应是广州中环公司就推荐中冶华亚公司作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向中信广州公司负连带责任,并非其同意向中治华亚公司负连带责任,因此中冶华亚公司要求广州中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项目虽然由中信广安公司接收使用,但中信广安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以其他方式确认其愿意就中信广州公司的工程欠款向中冶华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冶华亚公司以中信广安公司占用使用涉案工程项目为由要求中信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65,982元,并从2017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254,000元,并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00元,由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200元,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昌礼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冯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琪娜
书 记 员 王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