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4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文,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杏花巷54号自编101房。
法定代表人:黄小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萍,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8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沃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我方系以沃华公司没有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月16日,沃华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二、沃华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29日前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沃华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我方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根据相关规定,沃华公司应向我方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四、我方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以我方实际工资6000元为基数计算。五、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应按照6000元/月计算。
沃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沃华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病假工资45000元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4387.93元,以及上诉两项25%经济补偿金14846.98元;二、沃华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9月14日(仲裁开庭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3654.32元;三、解除***、沃华公司劳动关系,沃华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沃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1516.24元,及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43506.96元;四、沃华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340804.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入职沃华公司,任职会计。沃华公司自2005年3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除此外双方未提交其他书面劳动合同。沃华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至2018年5月31日。据***提供并经沃华公司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由基本工资3700元/月、职务加给2000元/月、加班费(每月不固定)、房租补贴300元/月构成,沃华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共计5013.94元。
2018年6月6日,广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入院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6月6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胸痹、气虚血淤,西医诊断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2.心律失常偶发室性早搏3.高脂血症4.高尿酸血症5.脂肪肝6.肝囊肿7.左肾囊肿8.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9.慢性鼻窦炎。建议1.监测血压及心律,不适随诊;心内科门诊复诊;2.建议休息2周(2018-6-6至2018-6-20)。另,广州市中医医院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3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24日向***出具《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均包括诊断意见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心律失常、偶发室性早搏等,处理意见均为休一周。
2018年7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沃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1378.1元;三、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向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1516.2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补助费43506.96元;六、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293819元;七、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9373.64元。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8〕140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鉴于截止至庭审当天(2018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仍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认为截止至庭审当天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也未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委认定认申、被双方截止至庭审当天(2018年9月14日)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975.82元;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三、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858.6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10月26日,***向沃华公司提交《报告》,内容包括:2017年12月3日本人因身体不适曾打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要求带新人,造成病情日渐加重,于2018年5月入院治疗,出院后一直病休在家,未能上班(见病假单),公司从6月份开始没有支付本人工资,正常生活无法维持,现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希望公司将所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尽快结清于我。
2019年1月4日,沃华公司向***发出《复函》,内容包括:您于2018年10月26日向我司提出的《(辞职)报告》以及由广州市中医医院开具的系列《病假建议及诊断证明书》等文件,于同年10月底通过快递方式寄送我司,我司均已收悉。收悉上述文件后,我司通过各种途径向您发出协商解决争议的请求,但您均予以拒绝,并执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我司深表遗憾。由于您单方面关闭了我们沟通的渠道,无奈之下,现就您来函所提及的问题,书面函复如下:一、早在2017年12月3日,您已经以身体不适为由要求辞职。至2018年5月,您因为身体原因突然离职,并以微信方式临时告知因疾病原因不能上班。此后至2018年6月6日出院并行动自如后,也未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更未出示过任何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假建议单。鉴于您五月下旬突然离岗且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疾病证明,我司只能依照有关规定,向您发放工资到当月月底。如您后期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假建议书》经核对真实有效,我司愿意按照广州市关于病假工资的有关规定,向您支付相应的报酬,结算至2018年10月26日,即您提出的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二、您于2018年10月26日再次向我司提出《(辞职)报告》,事实上是对2017年12月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再次确认。您的辞职意愿在此之前进行的劳动仲裁以及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都已非常明确。鉴于此,我司亦再次明确,同意接受您的申请,并按照您所指定得期限,即2018年10月26日,正式解除您与我司的劳动关系,有关劳动报酬的计算亦以该日为限。但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我司不同意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基于事实与法律,我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无可厚非。但尽管如此,我司仍真诚希望与您友好协商以化解纷争,恳请您不要再次拒绝。也恳切希望您不要将此理解我司的示弱或理亏。我司的众多同仁,毕竟与您有超过十年的工作情谊,我们彼此都应该珍惜。***确认于2019年1月9日收到上述函件。
2019年1月10日,***再次向沃华公司提交《报告》,内容为本人在2018年10月26日提出立即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单位原因,使劳动关系无法解除,请继续支付本人的病假工资。现附上2018.10.31-2019.1.15日病假单复印件11张。因单位无发工资,正常生活无法维持。现恳请单位于本月16日,即2019.1.16日正式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把所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尽快结清于我等。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6月广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2018年7月1日起广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虽***曾于2017年12月3日向沃华公司提出辞职,但因其此后仍继续为沃华公司工作,且沃华公司仍持续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据此可认定从2017年12月3日起***、沃华公司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故沃华公司抗辩2017年12月3日***已离职且后续双方为劳务关系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同时,根据双方往来信函,从内容可见,***于2018年10月26日向沃华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沃华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复函亦明确表态同意,***确认于2019年1月9日收到该复函,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沃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亦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附随义务,沃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积极协助配合,***主张沃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在本案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沃华公司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情形,故***该部分诉请,理据欠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讼争时段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沃华公司未向***支付,本案中,根据广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多份《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确可初步证明***因病休假,而沃华公司实际亦同意认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沃华公司应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12136.68元(计算方法:1895元/月×80%+2100元/月×80%×6月+2100元/月×80%÷21.75天/月×7天)。因双方就该部分工资是否需要支付存在争议,且现无证据证明沃华公司对未支付上述工资存在故意,故***要求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沃华公司仲裁阶段确认***偶尔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加班,但未能明确加班时间,且对仲裁结果未持异议,故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认定其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23.5小时,休息日加班23天7小时,沃华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872.56元(计算方式:3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3.5小时×150%+3700元/月÷21.75天/月×23天×200%+3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小时×200%=8872.56元),因沃华公司已支付***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共计5013.94元,故沃华公司还需支付差额3858.62元(计算方式:8872.56元-5013.94元=3858.62元)。***主张以6000元/月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05年1月26日入职沃华公司处,根据现有举证,双方签订最后一期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在该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在沃华公司处连续工作满十年,沃华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29日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沃华公司未履行此法定义务,故沃华公司理应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但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为惩罚性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现***直至2018年7月19日才就上述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问题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要求沃华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1月31日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沃华公司已无需支付***自该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另,***要求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请求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提供并经沃华公司确认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自1992年7月起缴纳养老保险,故计得***自2012年7月起可享受年休假15天/年,但沃华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故沃华公司应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计算公式:(3700+2000+30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8275.86元]。因从***提交的广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假建议书来看,***从2018年5月28日入院治疗后一直休病假至2018年10月30日,即***在2018年度已经累计休病假4个月以上,按规定不再享受2018年度年休假,故***诉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法定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工资12136.68元;三、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858.62元;四、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供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个人所得税清单、完税证明及社保缴费记录,用以证实沃华公司一直以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其计税、购买社保。沃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的上诉请求,本院对相应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可由双方协商解除,也可由一方单方解除,在单方解除的情况下,一方的解除行为并不需要对方的同意或批准。本案中,***于2018年10月26日向沃华公司提交《报告》,明确指出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单方行为,并不需要沃华公司发出复函予以确认。此与***提出辞职申请,再由沃华公司予以批准,存在明显区别。故沃华公司是否发出复函、何时发出复函,并不能影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性质,本案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单方行为于2018年10月26日予以解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沃华公司虽未对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提出异议,但劳动关系存续系事实问题,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之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因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异议,而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故,本案认定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9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二,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病假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如上述,沃华公司仅应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并无需支付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但鉴于沃华公司未对该部分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2136.68元不再调整。
其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对***加班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6000元/月。审查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700元/月、职务加给2000元/月、加班费(每月不固定)、房租补贴300元/月,在双方未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其基本工资数额3700元作为基数予以计算,并结合沃华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认定沃华公司还需向***支付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3858.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本案***明确以沃华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如上述,该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的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沃华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再次,因2018年6月之后属***的病假期间,其工资发放非正常状态,故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以***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作为基数。根据***一审提供的工资条,其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不含加班工资)均为6000元(其中工资条未显示2018年5月工资,本院按照一审查明的工资情况亦认定为6000元)。另外,***201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872.56元。而2017年发放的年终奖10000元,折算在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应为5000元。故可计算***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7156.05元﹝(6000元×12个月+8872.56元+5000元)÷12个月﹞。最后,据上述,沃华公司共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00184.7元(7156.05元×14个月)。
其五,关于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因病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或鉴定情况,不具备需要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六,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额外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对***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分析认定,且论述清晰,并无不当,对一审法院相应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8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86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8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与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1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黄小迪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微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