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38609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聪志,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杏花巷54号自编101房。
法定代表人:黄小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萍,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诉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媛、廖聪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杰明、庄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病假工资45000元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4387.93元,以及上诉两项25%经济补偿金14846.9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9月14日(仲裁开庭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3654.32元;三、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1516.24元,及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43506.9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340804.2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计算基数和天数是错误的。原告在2005年1月26日入职被告处,2018年5月28日因病入院治疗,2018年6月6日出院至今休病假。2017年底,原告休病假,被告依据《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四,职工疾病连续休假在6个月内的,企业应当按连续工龄满8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100%计发。和根据劳动部《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案》第十六条,工人职工疾病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有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当由企业按已满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计发。原告2018年5月8、16、23、28、29、30、31日共休病假7天,病假工资是按其本人工资的100%支付。从以上可见,原告每月享受病假工资6000元,2018年6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的病假工资是30000元(6000×5=30000)。二、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按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得到工资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职务补贴等所有工资项目,不能以单独一项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所以仲裁以基本工资37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错误的。正确的是6000÷21.75÷8×23.5×150%+6000÷21.75×23×200%+6000÷21.75÷8×7×200%=14387.93元。这是原告延长工作时间23.5小时,休息日加班23天7小时的加班费。三、被告应当支付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一个患病职工,没有丝毫的关怀,拖欠原告的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无故拖欠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外,还需要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30000+14387.93)×25%=11096.98元。四、仲裁裁决的年休假时间是错误的。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对劳动者应休未休年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即可延迟休假,而企业把可延迟的时间不断延迟,使员工一直无法休年休假。故原告每年未休年休假的带薪工资应当从其入职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计算。原告2005年1月26日入职到2018年9月17日共13年11天,每年15天共206天。6000÷21.75×206×200%=113655.17元。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依法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如仲裁书所称,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六、根据《关于对劳动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原告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7251.16×6=43506.96元。七、原告在2015年1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违法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给原告7251.16×43=311799.88元。另补充,我方在2019年1月9日收到被告的复函,被告复函表示同意我方在2018年10月26日递交的辞职报告,表明在此之前被告并没有同意我方提出的离职,所以我方一直还是被告的员工,所以我方现在提出要求在2019年1月1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一、我方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申请仲裁及仲裁申请书中列明提出,其于2017年12月3日已向被告提出离职报告,被告当时已同意原告的离职请求,但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需完成工作交接及指导新任员工的工作,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原、被告实际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之后并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无需支付其工资。假如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此后的病假工资,但需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病假单的真实,由于原告在2018年10月26日又向被告提出离职,所以如继发工资,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而支付标准应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4条的有关规定,及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因依据原告确认提交的证据工资单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所以我方不同意再支付,也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已经作废。二、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提出该工资的大部分已过仲裁时效1年,公司实际上每年都有安排员工去旅游,且日常请假也没有扣除相应工资,所以应视为原告已经休了年休假。三、被告其实一直希望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但是由于原告三番四次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依原告申请,被告同意2018年10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是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四、我方认为原告提出也超过了仲裁时效1年,被告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会计。被告自2005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除此外双方未提交其他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8年5月31日。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3700元/月、职务加给2000元/月、加班费(每月不固定)、房租补贴300元/月构成,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共计5013.94元。
2018年6月6日,广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原告入院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6月6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胸痹、气虚血淤,西医诊断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2.心律失常偶发室性早搏3.高脂血症4.高尿酸血症5.脂肪肝6.肝囊肿7.左肾囊肿8.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9.慢性鼻窦炎。建议1.监测血压及心律,不适随诊;心内科门诊复诊;2.建议休息2周(2018-6-6至2018-6-20)。另,广州市中医医院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3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均包括诊断意见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心律失常、偶发室性早搏等,处理意见均为休一周。
2018年7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1378.1元;三、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向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1516.2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补助费43506.96元;六、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293819元;七、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9373.64元。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8〕140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鉴于截止至庭审当天(2018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仍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认为截止至庭审当天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也未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委认定认申、被双方截止至庭审当天(2018年9月14日)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975.82元;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三、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858.6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内容包括:2017年12月3日本人因身体不适曾打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要求带新人,造成病情日渐加重,于2018年5月入院治疗,出院后一直病休在家,未能上班(见病假单),公司从6月份开始没有支付本人工资,正常生活无法维持,现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希望公司将所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尽快结清于我。
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内容包括:您于2018年10月26日向我司提出的《(辞职)报告》以及由广州市中医医院开具的系列《病假建议及诊断证明书》等文件,于同年10月底通过快递方式寄送我司,我司均已收悉。收悉上述文件后,我司通过各种途径向您发出协商解决争议的请求,但您均予以拒绝,并执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我司深表遗憾。由于您单方面关闭了我们沟通的渠道,无奈之下,现就您来函所提及的问题,书面函复如下:一、早在2017年12月3日,您已经以身体不适为由要求辞职。至2018年5月,您因为身体原因突然离职,并以微信方式临时告知因疾病原因不能上班。此后至2018年6月6日出院并行动自如后,也未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更未出示过任何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假建议单。鉴于您五月下旬突然离岗且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疾病证明,我司只能依照有关规定,向您发放工资到当月月底。如您后期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假建议书》经核对真实有效,我司愿意按照广州市关于病假工资的有关规定,向您支付相应的报酬,结算至2018年10月26日,即您提出的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二、您于2018年10月26日再次向我司提出《(辞职)报告》,事实上是对2017年12月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再次确认。您的辞职意愿在此之前进行的劳动仲裁以及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都已非常明确。鉴于此,我司亦再次明确,同意接受您的申请,并按照您所指定得期限,即2018年10月26日,正式解除您与我司的劳动关系,有关劳动报酬的计算亦以该日为限。但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我司不同意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基于事实与法律,我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无可厚非。但尽管如此,我司仍真诚希望与您友好协商以化解纷争,恳请您不要再次拒绝。也恳切希望您不要将此理解我司的示弱或理亏。我司的众多同仁,毕竟与您有超过十年的工作情谊,我们彼此都应该珍惜。原告确认于2019年1月9日收到上述函件。
2019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报告》,内容为本人在2018年10月26日提出立即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单位原因,使劳动关系无法解除,请继续支付本人的病假工资。现附上2018.10.31-2019.1.15日病假单复印件11张。因单位无发工资,正常生活无法维持。现恳请单位于本月16日,即2019.1.16日正式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把所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尽快结清于我等。
另经查,2018年6月广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2018年7月1日起广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虽原告曾于2017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但因其此后仍继续为被告工作,且被告仍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据此可认定从2017年12月3日起原、被告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故被告抗辩2017年12月3日原告已离职且后续双方为劳务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同时,根据双方往来信函,从内容可见,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复函亦明确表态同意,原告确认于2019年1月9日收到该复函,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亦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附随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积极协助配合,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本案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该部分诉请,理据欠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讼争时段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案中,根据广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多份《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确可初步证明原告因病休假,而被告实际亦同意认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12136.68元(计算方法:1895元/月×80%+2100元/月×80%×6月+2100元/月×80%÷21.75天/月×7天)。因双方就该部分工资是否需要支付存在争议,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未支付上述工资存在故意,故原告要求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仲裁阶段确认原告偶尔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加班,但未能明确加班时间,且对仲裁结果未持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23.5小时,休息日加班23天7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872.56元(计算方式:3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3.5小时×150%+3700元/月÷21.75天/月×23天×200%+3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小时×200%=8872.5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共计5013.94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差额3858.62元(计算方式:8872.56元-5013.94元=3858.62元)。原告主张以6000元/月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入职被告处,根据现有举证,双方签订最后一期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在该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被告应当在2016年2月29日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履行此法定义务,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但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为惩罚性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现原告直至2018年7月19日才就上述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问题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1月31日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无需支付原告自该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另,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请求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自1992年7月起缴纳养老保险,故计得原告自2012年7月起可享受年休假15天/年,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计算公式:(3700+2000+30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8275.86元]。因从原告提交的广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假建议书来看,原告从2018年5月28日入院治疗后一直休病假至2018年10月30日,即原告在2018年度已经累计休病假4个月以上,按规定不再享受2018年度年休假,故原告诉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工资12136.68元;
三、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858.62元;
四、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昇毅
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
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祖麟
法庭记录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