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3558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系原告配偶),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行(系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杏花巷54号自编101房。
法定代表人:曾美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萍,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榆,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许晓行,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萍、罗惠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15日失业金损失8370元,和赔偿2019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841.9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6日至4月30日工资34774.0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6日至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42.86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入职被告,岗位是会计,双方仅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存在不发工资等原因,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明确向被告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同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44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后,被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拒不办理档案和社保的转移,直到2019年12月9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仍拒不出具拒不办理有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和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15日失业保险金损失5670元和求职补贴6000×15%×3=2700元的损失。被告明知原告有病仍希望原告早日康复上岗工作,在以前待遇不变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在2019年1月16日再次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即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此受单位管理、指挥和监督,不定期汇报病情和不定期寄病假单给被告。被告也按规定每月以6000元的工资标准制作工资表及会计凭证并进行申报,代扣代缴个税,购买社保,直至2019年4月30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34774.08元。2019年5月1日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社保缴纳至2019年4月份,使原告再次失业,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原本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失业金和再就业及医疗保险的条件,但因被告拒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拒不办理档案和社保的转移,直到2019年12月9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仍拒不出具拒不办理有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等。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领取失业金的损失为2100元×90%×7月=13230元和求职补贴6000元/月×15%×6月=5400元和领取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2211.91元,合计20841.91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2月16日至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月×3月=18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月×3.5月+18000元)÷3.5月÷2×200%=11142.86元。
被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我方从未拒绝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达到退休年龄,社会保险关系是否还需办理转移手续,我方不清楚,但如原告需要,我方可配合。2、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15日失业金损失,据原告所称系因被告拒绝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导致,事实上我方从未拒绝出具该证明,但出具原因需如实出具,系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致。但原告坚称出具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公司未出具该证明。2019年5月1日至11月30日的失业金损失,原告系认为双方在2019年1月16日至4月30日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认为双方在该时间段内并未存在新的劳动合同关系。3、第3-5项诉请,我方认为双方在该时间段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5年1月26日第一次入职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期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16日第二次入职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确认,主张双方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第二次入职的情形。
原告主张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尚未支付其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均为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1月16日起向被告请病假并提供病假建议书,但被告在2019年5月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停缴社保,故应支付代通知金及赔偿金。被告不予确认,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
被告自2005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外,双方均确认原告已于2019年12月9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5月停保后未及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和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应赔偿损失;被告表示其为原告购买社保至2019年4月,是因为当时双方在诉讼期间,被告想与原告调解,且念在原告系老员工的情分上,一直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被告确认双方不能调解,就没有继续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失业保险发放标准及办法;2、《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缴费历史明细表》;3、《税收完税证明》5份;4、2019年1月至4月工资单;5、2019年5月23日《报告》及2019年1月16日至4月9日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14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无法核查该文件是否由相关单位出具,故不能核查真实性;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申报、交税时间段非原告在职期间;证据4,三性不认可,该工资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时间段双方并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5,三性不认可,该诊断证明书存在长时间段内连号的情况,不符合医院正常开具诊断证明的情况,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该报告内容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同意该理由。
另,***曾于2018年7月19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加付25%经济补偿金、2005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201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该委就上述请求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8〕1406号仲裁裁决书;此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38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并判决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工资、201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2018)粤0104民初38609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粵01民终24479号民事判决书,当中查明***于2005年1月26日入职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自2017年1月31日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起属病假期间,且***曾于2017年12月3日及2018年10月26日向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和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判决另查明,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仅应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0月26日工资,无需支付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9日工资,但鉴于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该部分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不再调整,并判决维持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工资、201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变更确认***与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如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9)粤01民终24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2019)粤01民终24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款项,并已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另查,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被申请人赔偿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15日失业金损失共8370元,赔偿2019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841.91元,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36000元,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4月30日工资34774.08元,支付代通知金6000元,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4月30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42.86元;该委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9]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且被告未就此项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根据业已生效的(2019)粤01民终244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自2018年6月起为病假期间,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判决书的款项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现原告主张2019年1月16日第二次入职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针对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申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配合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原告也未取得社保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办理的书面证明,据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凯娜
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