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3675号
原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杏花巷54号自编101房。
法定代表人:曾美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濠,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
原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与被告**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6日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苏嘉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项150000元为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贷款利率市场报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强兴副食店进行内部工程消防装修,原告完成相关工程并在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网上办事大厅办理了相关备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证号为440000WSJ10005807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证号:440000WYS100067450。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额为3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其他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未作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23日,甲方**三与乙方沃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确认未收工程款578722.12元中包括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强兴副食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150000元。
沃华公司提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表》,说明上述工程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强兴副食店消防系统安装总价30万元,已收工程款10万元、5万元,未收款15万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沃华公司提交:1.2002年9月23日广东省建设厅签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沃华公司获发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强兴副食店施工单位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三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铂宫酒吧室内消防工程发包给沃华公司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沃华公司提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沃华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三应当支付对价,即工程款15万元。沃华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广州沃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三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