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7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二街5号院5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黄毅,董事长。
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许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美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许继公司主张许继公司与美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20000元,许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美基公司仅付款494000元,尚欠26000元,许继公司曾多次向美基公司催收欠款,故美基公司的时效抗辩不应认定成立。
美基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美基公司支付合同款26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美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28日,许继公司与美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标的物为综合自动化系统,数量1套,价格52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许继公司认可设备已于2006年交付。许继公司称,本案中所主张的系5%的质保金。美基公司就此提出时效抗辩。许继公司称曾催收过货款,但由于业务发生时间比较早,未找到催收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许继公司与美基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美基公司称其不欠付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法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而设备在2006年就已经到货,许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催收该部分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故美基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驳回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许继公司与美基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许继公司认可设备已于2006年交付,现许继公司对质保金提出主张,美基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因许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中曾催收款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采信美基公司的时效抗辩主张,对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