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493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二街5号院5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黄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与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基公司支付合同款26 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美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许继公司与美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20
000元,许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美基公司仅付款494 000元,尚欠26 00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美基公司辩称,双方曾发生业务,但美基公司不欠许继公司货款,许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美基公司尚欠货款没有支付。而且,交易发生于2006年,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8日,许继公司与美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标的物为综合自动化系统,数量1套,价格520 000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关于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
许继公司称,本案中所主张的系5%的质保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许继公司曾催收过货款,但由于业务发生时间比较早,暂时没有找到催收的证据。
本院认为,许继公司与美基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美基公司称其不欠付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而设备在2006年就已经到货,许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催收该部分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故美基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蕊